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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候傑中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俗稱過戶)文件資料

全數交付登記代理人,依通常約十四日左右即可完成登記,而坐落基隆市中正區長潭、正隆段四七二─七、六─三地號權利範圍七十分之一土地暨坐落基隆市○○區○○○街○○○號、建號一五九五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始遭債權人廖杜素聲請查封,若非被上訴人遲延配合,豈會遭廖杜素查封,顯見系爭房地不能完成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又系爭房地遭廖杜素查封後,經上訴人一再斡旋,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塗銷查封,斯時被上訴人即得辦理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仍不辦理,迨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又遭另一債權人楊黃夏妹查封,而此次被上訴人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有四十餘天,但被上訴人仍拒絕辦理,終至系爭房地以拍賣之方式而由訴外人張國樹以二百四十萬元拍定。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以致遭第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致陷於給付不能,而上訴人已就債務之履行提出給付(即已交付所有移轉登記資料與登記代理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賣以致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自不能就供擔保之本票行使權利。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拖延移轉登記之目的在於不欲以原來約定之買賣價金履行雙方所

訂之買賣契約,希望透過法院拍賣之程序以較低之價額取得系爭房地,是以法院拍賣時被上訴人係其女婿張國樹之名義拍定系爭房地,而張國樹僅係被上訴人之人頭,此由目前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即明。故被上訴人純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而刻意拒絕辦理,為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擔保之票款。

㈢依代書游清泉所述可知上訴人不同意以訴外人陳進興名義登記,及兩造另行協調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係在系爭房地為債權人廖杜素查封時(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八月十日),但游清泉卻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方向基隆市政府撤銷陳進興之國宅出售申請,並於次日方以張國樹名義申請准予購買國宅,延宕將近一個月。如游清泉在債權人廖杜素查封時,已申辦完成基隆市政府之出售國宅同意,依核定稅捐之程序僅須一或二星期(依是否申辦自用住宅之稅率而有所不同),完稅後送交地政事務所僅須一至二個工作天即可完成產權之移轉登記,故如游清泉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廖杜素撤銷查封後即行辦理,則不用十天即可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焉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再遭另一債權人楊黃夏妹查封,故本件移轉登記之遲延係在於游清泉未先行向基隆市政府撤銷陳進興之申購,並以張國樹名義申購所造成,而游清泉在本件移轉登記中就取得所有權部分可認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游清泉債之履行負責,亦即須負受領遲延責任,則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中,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庸就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賣致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朱明順、游清泉及向地政事務所函查有關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須時間。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個人債務因素,而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後兩次遭上訴人之

債權人查封,致無法完成,且現系爭房地業遭法院拍賣,上訴人客觀上已不能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取得,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為購買系爭房地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連同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四十五萬元所開立之本票票款二百六十五元,並扣除因行使抵押權已受償一百零八千零四十三元後之餘款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自屬有據。

㈡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登記權利人係由被上訴人指定,係因上訴人

不同意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陳進興名義為登記權利人,致拖延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兩造始重新訂定協議書,於協議書訂定後隨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復因系爭房地遭上訴人另一債權人查封始無法完成,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游清泉。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先前為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支付之部分價款二百二十萬元及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四十五萬元,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開立,以己為付款人、票號七四二三一三號、票面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嗣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民執儉字第四一七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受償一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尚有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未受清償,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應被上訴人之邀而簽發,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本票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款項,系爭本票僅係擔保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又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以致遭第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致陷於給付不能,而上訴人已就債務之履行提出給付即已交付所有移轉登記資料與登記代理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賣以致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責。且被上訴人純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而刻意不辦理移轉登記,為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就供擔保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又系爭房地遭查封後,被上訴人表示將以法院拍賣方式低價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則表示如有價差將不負責處理,雙方並就此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二百四十萬元拍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房地,自不得再依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應被上訴人之邀而簽發,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本票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款項,系爭本票僅係擔保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先前為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時,已分別支付部分價款四十八萬元、一百七十二萬元與上訴人做為清償上訴人向銀行之借貸暨取回上訴人置於他人處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確有為購買上訴人系爭房地而交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元,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有積欠被上訴人會款四十五萬元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係為擔保已交付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價款暨抵償積欠會款乙情,應堪採信。

四、上訴人復辯稱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事宜,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致遭第三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既已交付所有產權移轉登記資料與登記代理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賣以致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責。按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受領遲延者,係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即明。所謂拒絕受領係指對於債務人提出之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者而言;所謂不能受領謂給付可能而因債權人主觀的情事,不能協力完成債務之履行。且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經查: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四百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屬國宅之系爭房地,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房地騰空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不久後即將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付代書游清泉,嗣因被上訴人不具備國宅承購資格而無法辦理,故被上訴人乃指定由訴外人陳進興作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由代書游清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訴外人陳建興之名義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核發同意自行出售證明書,且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土地增值稅,在尚未完稅辦理所有權登記前,因稅捐處通知買賣雙方即兩造繳納稅捐,上訴人得知登記名義人係陳進興後,即向代書游清泉表示反對以陳進興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因而中斷,嗣兩造口頭達成協議由另外一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而由代書再進行移轉登記事宜時,因上訴人之債權人廖杜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聲請查封系爭房地,故本件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再度中斷。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塗銷查封後,兩造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補訂合約書一份,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將系爭房地騰空搬離,如上訴人因故無法如期遷移時,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一個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並表示系爭房地只要不移轉登記予陳進興即可。代書游清泉於兩造簽訂上開合約書不久後,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基隆市政府國宅局申請撤銷前以陳進興為名義之出售事,並於次日重新以張國樹名義向基隆市政府聲請核發同意自行出售證明書,且於同日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事宜。在程序進行期間,系爭房地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遭上訴人另名債權人楊黃夏妹聲請查封登記,致系爭房地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七日、九月八日申請書各一份、建築暨土地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游清泉證述在卷,且證人游清泉復證稱:本件二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並未拖延,因為國宅本身在辦理的過程較複雜,必須先經過國宅局同意,同意後始能申報稅捐,在申報稅捐時,又因要享受自用稅率,故要比一般稅率多十五個工作天,所以整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比一般過戶時間要久。且第二次辦理時,因要先辦理撤銷,還要再找具有國宅資格之名義人,故程序時間又更長,本件案子因其本身亦有向別人調錢借上訴人以塗銷第一次遭廖杜素查封之登記,所以其也有催促國宅局、被上訴人及稅捐處趕快進行,以其多年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驗,本件案件的進行已經相當快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由代書游清泉於簽約後一星期內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系爭房地塗銷登記後,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另訂合約書後之一星期內立即再進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係屬國宅,移轉登記程序本較繁雜,且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游清泉因曾調借款項與上訴人,就本件亦有利害關係,並無拖延之因素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權利人名義,得由被上訴人自定,上訴人無異議等情,足見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之進行程序並未拖延,且上訴人所交付之產權移轉應備文件,已由登記代理人即代書游清泉受領,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有拒絕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之情,亦未有因其個人主觀的因素,不能協力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等受領遲延之情事發生。該房地第一次無法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被上訴人反對以陳進興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及遭債權人廖杜素查封所致,第二次無法順利完成則係因系爭房地再度遭另一債權人楊黃夏妹查封所致,且系爭房地遭查封係上訴人積欠他人債款所致,均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致系爭房地遭查封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朱明順於原審證稱:是被上訴人嫌房子太貴拖延移轉登記,才會導致房子被拍賣等語,乃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刻意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為目的,而刻意拒絕辦理,為權利之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就供擔保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既已於系爭房地為債權人廖杜素查封期間,即另行協調第三

人為登記名義人,如游清泉在債權人廖杜素查封時,已申辦完成基隆市政府之出售國宅同意,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廖杜素撤銷查封後即行辦理產權移轉手續,不用十天即可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焉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再遭另一債權人楊黃夏妹查封?故本件移轉登記之遲延係在於游清泉未先行向基隆市政府撤銷陳進興之申購,並以張國樹名義申購所造成,而游清泉在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中就取得所有權部分可認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游清泉債之履行負責,亦即須負受領遲延責任,則在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中,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庸就系爭房地遭第三人拍賣致無法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惟查,系爭房地遭廖杜素查封時,上訴人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此際被上訴人自無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查封期間,猶須配合辦理撤銷原以陳進興名義之申請,並重新以另一登記名義人辦理出售國宅同意,顯屬無據。又系爭房地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撤銷查封,而重新回復給付可能之狀態,惟因原訂交屋期限已不能履行,兩造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訂立合約書增訂細部條件,並重新約定交屋期限,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由該合約書第三條原約定:「本件不動產移轉事宜,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將產權移轉給陳建興」,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將該條刪除(見合約書P.S條款)等情觀之,顯見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前就系爭房地是否不得以陳進興作為登記名義人,仍未達成確定之合意,是代書游清泉在兩造權利義務重新確定及確定不以陳進興為登記名義人後,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辦理撤銷原以陳進興名義之申請,並於次日重新以張國樹名義辦理出售國宅同意,自無遲延可言。況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係屬出賣人即上訴人應負之義務(參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僅負有配合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已,亦即負有主動履行所有權移轉義務者係出賣人,買受人僅係被動履行義務者。是代書游清泉縱有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情事,除該遲延係被上訴人未配合交付作業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或其他阻擾程序進行之情事所致外,亦應認係上訴人之給付遲延,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蓋上訴人之給付非僅及於交付移轉所有權應備之文件而已,其應提出之給付係使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配合交付作業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或其他阻擾程序進行之情事,其辯稱代書游清泉之遲延即構成被上訴人之遲延,顯不足採。又前揭事證,已足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且代書游清泉之遲延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游清泉,並聲請本院向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時間,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又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楊黃夏妹聲請查封後,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即上訴人雖二次洽談和解事宜聲請暫緩執行,惟因雙方和解不成經債權人楊黃夏妹聲請繼續執行後,債權人楊黃夏妹以拍賣無實益請求發債權憑證,而改由併案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鑑價後,雖上訴人曾前往本院執行處請求提高系爭房地拍賣價格至四百萬元,但經核定後系爭房地仍以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一百八十七萬元進行拍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開標時,即由第三人張國樹以二百四十萬元得標,並於張國樹繳足全部價金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在卷可查,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儉字第四一七二號及九十年度執恭字第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最後係由第三人張國樹以拍賣方式繳足標得價金後取得,且第三人張國樹所繳納之二百四十萬元價金經上訴人債權人參與分配結果,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分別由第一順位債權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完全受償,第二順位債權人甲○○即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二百六十五萬元受償一百零一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尚有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不足額等情,亦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儉字第四一七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可稽,並經證人即代書游清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能再請求其給付票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意若以低價拍賣時將不要求退還差額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兩造已達成協議,其自無庸再就差額負責云云,自不足採。系爭房地既經第三人張國樹拍得,並繳足價金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客觀上已不可能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四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有基隆八斗子郵局第四二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為購買系爭房地所交付之第一、二期款項二百二十萬元,連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四十五萬元所開立之本票票款二百六十五萬元,洵屬有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受償之票款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姚貴美~B 法 官 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潘端典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