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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北小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收回管理自來水供水設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台北小別墅社區之自來水供水設施收回管理、維修,將總水錶拆除。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提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營業章程(以下簡稱系爭章程),依法

應呈請臺灣省政府核准,但章程無被上訴人之關防及臺灣省政府之印信,無法證明係經核准之內容,難認為真正。縱認其內容為真正,依系爭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公司供水區域內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凡居民申請新裝配水管者,本公司得按其成本,向用戶計收管線補助費‧‧‧」,第二項規定:「前項配水管及有關設備,不論用戶負擔之金額多寡,所有權概屬本公司」,核與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上之補助費。」規定相同,原判決既謂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以營業章程為依據,惟未說明不能採用營業章程第十四條之理由。

㈡又原判決以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高樓或地勢較高之建築,非公司水壓所及者

,用戶申請供水,應自行設置間接加壓用水。前項設備及其加壓後之水質,由用戶自行管理維護。」,認此條係為高地區而設,與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情形不同,上訴人應負維修之義務云云,實誤解第六條之真義。按該第六條僅記載「應自行設置間接加壓設備」,並未言及自行設置配水管,至於所謂間接加壓設備僅指打水幫浦而已,並不及於加壓設備至住戶間之水管,此由同條第二項「‧‧‧及其加壓後之水質」之反面解釋,益證第六條指加壓幫浦及蓄水池,不及其後之水管,水管應依營業章程第十四條辦理。上訴人既為供水區尚未埋設幹管地區住戶,所委託之建商曾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支付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幹管費,而依營業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自費新裝水管,該條並未限定平地地區,只要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均有其適用,且未規定新裝水管須由住戶維護,反而明定所有權屬於自來水公司,有所有權即有管理義務,有管理義務即有維修義務,且依第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維護之範圍為間接加壓用水設備及加壓後之水質,然上訴人目前代管之設備有1山腳下進水池、2進水池上兩大加壓幫浦、3加壓幫浦後口徑十五公分,長一千一百公尺左右之幹管(埋在道路下,非埋在大樓裡不能維修之地方)、4由幹管通至各住戶水表口徑二‧五公分,長一千九百七十四公尺左右之小接水管(非埋在大樓裡不能維修之地方)、5為維持用戶一定水壓之四層樓高之水塔,只有第二項及第五項係屬於第六條所謂「間接加壓用水設備」,其餘均應由被上訴人收回管理、維護,被上訴人收回管理維護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四項供水設備後,總水表即無存在之必要,即應拆除。故本件總表設於間接加壓地點即山下蓄水池,加壓後經山上水塔至分表,由總表至各住戶分表間之幹管即為營業章程第十四條及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所謂之「新裝配水管」,自應由被上訴人維護,與營業章程第六條所稱「間接加壓設備」僅指加壓幫浦,不含水管,為完全不相干之事,原判決混為一談,自有未當。

㈢另營業章程第二十九條:「通過總水表之用水,如總水表之示度超過各戶表示度

之總和時,差額由各戶平均負擔」之規定,僅為規範公寓大廈而設,不包括高地社區由山下間接加壓至山上水塔之供水情形,此係因公寓大廈總表至分表時有經過室內,暗管不易維護,及維護時需經過住戶室內,殊為不便,且住戶裝潢時移動水管,致總水表之度數超過分水表之度數,故規定差額由各住戶分擔,係在規範室內管線由住戶自行維護,與本件總水表至住戶分表間係經過一百公尺以上未經過住戶室內,無維護困難之情形不同。原判決以營業章程第二十二條「數用戶共設間接加壓設備用水者,除予裝置總水表外,並分戶裝置水表」,及上開第二十九條規定,認定被上訴人裝置總水表並依總水表計收水費,即屬有據云云,與第十四條被上訴人有幹管之所有權,即有維護義務之規定,及第十八條外線由公司養護之規定,互相矛盾。

㈣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核准之營業章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用戶

用水設備外線部分之產權,裝設後無償移轉為本公司所有,其養護修理費用由本公司負擔‧‧‧」,第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所稱外線指配水管至水表(含水表)之裝置,所稱內線指水表至水栓間之裝置」,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亦載明「茲填送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請審查辦理,申請人及用水人即日起願共同履行貴公司營業章程包括第十八條外線同意移轉貴公司所有與『養護』‧‧‧」,且「啟用」欄有「外線工程完工」技術士吳賜正蓋章,故所謂外線指總表至分表間之管線,益證外線應由被上訴人『養護』。而第十二條規定「所稱內線指水表至水栓間之裝置」之水表係指「分水表」,非指「總表」,如係「總表」,則上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所謂外線係指第十八條之何處?技術士吳賜正在外線完工欄蓋章又指何處?被上訴人之水管原來即已接至間接加壓之蓄水池,上訴人之建商自費裝置之新配水管之部分係由總表至水栓間,未及於總表之前,足證第十八條所稱外線,係指總表至分表間而言,至為顯然,況被上訴人提出四張設計圖其中之「社區自來水工程設計圖」中央標示「用水設備外線平面圖」、「用水設內線另案申請」,益證該圖為「外線」幹管,應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原判決以總表至分表間之水管為內線,其認事用法,實已違背法令。

㈤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係適用一般公寓大廈用戶之規定,不

適用於本件山坡地區住戶,且與營業章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外線由公司養護維修之規定相左,應由被上訴人就章程為適當之修正,不影響本件外線應由被上訴人維修之認定,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自應依營業章程第十八條規定外線由公司養護維修,則總表應拆除,無總表與分表間差額水費由各戶平均分擔之問題,每戶均以分表為計算水費之標準。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獨占事業不得「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其立法意旨均在保護消費者,而臺北市高地地區外線係由公司維護,本件不應違反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不收回維修,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山坡地區之住戶應屬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及所提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未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上訴人收取水管幹管費四百二十萬元,僅

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收取汐止水源路四三四號總表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及二百九十六用戶水表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

㈡上訴人係集合住宅型態,總表係集合住宅全體用水總水量,分表是各別住戶的用

水量,因為公共設施或消防用水,總表與分表的用水量如有差額,則由住戶平均分擔。

㈢上訴人之建商申請用水時提出之設計圖,係建商委由工程顧問公司規劃,提供給

被上訴人作為內線審查,以便建商出資設置外部管線將自來水輸送到各別住戶,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施工,建商於規劃時逕將外部管線稱為外線,將房屋內部設備稱為內線,然依被上訴人之營業章程,外線是指總表以外的管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用水設備工程設計書。

丙、本院依職權請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檢附之內線設計圖。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之台北小別墅社區共二百四十四戶,該社區於民國七十年間興建時,因非被上訴人公司水壓所及,建商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應被上訴人要求自費新裝用水設備,包括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水栓、水閥等設備,經被上訴人檢校後供給自來水迄今。惟依自來水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前揭設備本屬被上訴人應具備之設備,被上訴人就其並有所有權、管理權及修繕義務,建商僅係依自來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補助自來水事業而設置之。然二十餘年來前揭設備均由上訴人無因管理代為維護、修繕,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維修義務,而由於總表至分表間之管線有漏水情形,致總表度數高於各分表度數總和,被上訴人歷年均依總表度數收費,有失公平。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自來水供水設施收回管理、維修,並將總水表拆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章程第六條規定,非本公司可足壓供水之處所,用戶申請供水,應自行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該設備及加壓後之水質,由用戶自行管理維護。上訴人之社區位於地勢較高之山坡地,其位置與被上訴人公司可足壓供水地點相差約五、六十公尺,故間接加壓用水設備之設置及維護,均應由上訴人社區自行為之,另依前揭營業章程第二十九規定,通過總水表之用水,如總水表之示度超過各戶表示度之和時,差額水費由各戶平均分擔,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收回、維護用水設備,與規定不符等語,作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台北小別墅社區於七十年間興建時,因非被上訴人公司水壓所及,建商遂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四自行裝設量水器等間接加壓供水設備,經被上訴人檢校後供給自來水,前揭設備並由上訴人管理維護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被上訴人汐止營運所公文簽辦單、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台北小別墅社區自來水工程計劃書、水管承裝商承辦用戶用水裝備內線工程各項手續紀錄卡、用水設備工程竣工報告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社區所裝設之供水設施所有權屬被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維修、養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依其營業章程規定,被上訴人負責維修部分為外線即總表以外之管線等語,經查:

㈠按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公用事業,期以

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日常所需,如水、電、瓦斯、郵遞、交通運輸等各項服務,而此給付行政供給之形式,究屬公法或私法範疇,端視給付之主體而定,若該給付主體為公法組織形式,其與人民間之給付、利用關係即屬公法性質,反之,若該給付主體為私法組織形式,則為私法關係。次按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並得准許民營;民營之自來水事業,應依法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呈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業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自來水法第七條、第九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以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法人形式,提供人民自來水使用,其與用戶間成立之契約,係屬以繼續供水及價金給付為內容之私法上雙務契約,則其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章程為依據。

㈡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章程,曾於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臺灣省政府七0府建秘字

第八一三六三號函核定修正,迄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始再次修正,而系爭章程第六條規定「高樓或地勢較高之建築,非本公司水壓所及者,用戶申請供水,應自行設置間接加壓設備用水。前項設備及其加壓後之水質,由用戶自行管理維護」之事實,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該章程無被上訴人公司及臺灣省政府之關防印信,難認為真正,然該營業章程業已載明修正核定及公布之文號,原告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營業章程內容有何不實,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查上訴人社區位處山坡地區,因地勢較高,依正常自來水壓供水將有困難,故必須另行興建蓄水池、加壓幫浦、管線、水塔等設備,始能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供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建商於七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申請新裝用水時檢附之內線工程設計圖附於本院卷足憑,依前揭章程規定,上訴人自行設置之間接加壓設備用水,應自行管理維護。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本公司供水區域內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凡居民申請新裝配水管者,本公司得按其成本,向用戶計收管線補助費。其標準另訂之。前項配水管及有關設備,不論用戶負擔之金額多寡,所有權概屬本公司」,則上訴人建商所裝設之管線所有權屬被上訴人公司云云,惟系爭章程第十四條規定係指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新裝配水管之情形而言,與本件上訴人社區係因地勢過高無法獲足壓供水之情形不同,且其所稱之有關設備為自來水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具備之取水、導水、送水等設備,係指自來水事業為集取、導送原水及輸送自來水至各總表所需具備之設備,而系爭章程第六條中「加壓用水設備」係指自來水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量水器、受水管、開關、分水支管、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及水栓、水閥等用水設備,本件自無適用系爭章程第十四條之餘地。

㈢又系爭章程第十二條規定「用戶用水設備分外線及內線二部分。外線由用戶繳款

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用戶委託合格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外線指配水管至水表(含水表)間之裝置,所稱內線指水表至水栓間之裝置」,故所謂外線,係指水表至自來水廠公共給水管之給水管,按規定房屋竣工領得建築使用執照後向自來水廠申請接水,並由水廠設計給水管,費用由申請人繳付,水廠則裝水表埋設給水管至水廠之公共給水管,即從水表至自來水廠公共給水管之給水管稱為外線。高樓及地勢較高房屋由於水壓關係,供水需先設蓄水池儲水,自來水管至蓄水池前有總水表,自總水表至自來水廠之公共給水管間之水管則為外線,足見就高樓及地勢較高房屋之內線與外線是以總水表為界,自總水表以外至自來水廠之公共給水管間之管線設備為外線,總水表以內則為內線。本件上訴人社區之總水表設於蓄水池,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水管僅至蓄水池,為上訴人所自承,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社區建商所興建之蓄水池、加壓幫浦、管線、水塔等設備,均位於總水表以內,而均非屬外線之範圍,被上訴人自無負擔上開設備養護修理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章程第十八條第一項「用戶用水設備外線部分之產權,裝設後無償為本公司所有,其養護修理費由本公司負擔。」之規定,蓄水池、加壓幫浦、水塔及其間之管線均屬外線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為無可採。另自總水表至自來水廠之公共給水管間之水管為外線,已如前述,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裝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外線施工圖附於本院卷足憑,足見本件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及用水人即日起願共同履行貴公司營業章程包括第十八條外線同意移專貴公司所有對養護及有關法令規章」等內容,核與系爭章程規定相符,並由負責外線工程之技術士吳賜正於完工時蓋章,事屬當然,而本件總水表以內之蓄水池、加壓幫浦、管線、水塔等設備,既由上訴人建商所興建,顯然非屬技術士吳賜正蓋章之外線工程部分,且被上訴人否認建商曾支付四百二十萬元幹管費,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外線係指總水表及分表之間,為其片面之解釋,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建商於申請新裝用水時檢附之內線設計圖其中一張平面圖固註明「用水設備外線平面圖」等語,然該平面圖既由上訴人建商所提供,所記載之文字係其單方之定義,自難遽認該平面圖之管線即屬系爭章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外線。

㈣另系爭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數用戶共設間接加壓設備用水者,除予裝置總水表

外,並分戶裝置水表」,第二十九條規定「通過總水表之用水,如總水表之示度超過各戶表示度之和時,差額水費由各戶平均分擔」,上訴人社區係由數用戶共設間接加壓設備用水,既如前述,被上訴裝置總水表並依總水表計收水費,即屬有據,上開規定並未區別適用範圍,上訴人主張僅為規範公寓大廈而設,不包括高地社區由山下間接加壓至山上水塔供水之情形,即乏所據。

㈤查系爭章程第十八條規定在第四章「用水設備」,第二十二條係規定在第五章「

水表」,第二十九條則規定在第六章「抄表收費」,各有其規範目的,並無矛盾相左致生疑義之情形,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定無涉。且上訴人社區因地理環境特殊,若非另行興建前開間接加壓設備,根本不可能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供水,因此興建間接加壓設備乃申請供水之必要條件,故此部分費用當然應全由上訴人社區全體住戶負擔,被上訴人系爭章程內容,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收回之設備,並非系爭章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外線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收回維修,違反公平交易法,對山坡地區之住戶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社區與被上訴人之供水契約既定明上訴人社區應自行設置、管理、維護加壓用水設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總表以內之接用自來水設施收回管理、維修,並將總水表拆除,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B 法官 林玉珮~B 法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裁判日期:200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