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丁○○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上訴人 翠峰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 揚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基簡字第七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叁拾貳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捌仟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二)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之利息部分;(三)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四)命上訴人丁○○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零伍佰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貳萬肆仟叁佰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
1、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裁定卓參︶。是以,被上訴人翠峰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需符合首揭規定,始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2、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早在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即提出其出席合計之應有部分未達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反對之抗辯,甚而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之,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報狀主張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編號27、28二戶之台峰公司曾委任吳麗英為代理人,若加上該二戶之持分為15911/23529,換言之,扣除該二戶一五四二一即不足三分之二之「15686/23529」,是以若未加計該二戶,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出席之應有部分合計即未達三分之一,應堪認定,至不得加計之理由,析述如后:
A、既謂吳麗英係代理台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去開會,何以在翠
B、苟如被上訴人所謂係因委任書之格式不符,則吳麗英理應已簽名
C、縱謂有委任書,然吳麗英既未表明代理人之旨而簽名於出席名冊
3、次查上訴人閱卷始悉 鈞院命被上訴人應提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名冊序號1、8、18、59、82代理人出席之代理權証明,而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民事陳報狀所舉之証據方法為証人吳忠義暨代理人與本人間有夫妻、父子等關係作為授權証明,惟查:
A、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
B、次查,依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載:八十
C、編號59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之所有權人既為台峰公司,其既未
D、綜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之組織決議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根據違法通過之規約而籌設之管理委員會,當然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遑論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選舉亦不合法。
1、經查該次會議推選之主任委員為楊添登,其住所為基隆市○○路○○巷○○號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証楊添登並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遑論擔任主任委員,職是,楊添登之主任委員當選無效,其法定代理人資格容有欠缺,翠峰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始之報備程序即不合法(鈞院九十二年基小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卓參),即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2、次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主任委員,而依翠峰山莊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而第五項第
(二)款則規定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當然解任,經查主任委員秦偉麟之住所為基隆市○○區○○里○○路○○巷一三八之三號,秦偉麟並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遑論擔任主任委員,職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即有欠缺,其當事人即屬不適格,原審未詳加查察,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末查,如前所述,管理委員應為住戶,然根據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之會議紀錄,其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其中有陳進慶(然簽名者為陳慶進)、許燦榮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單位及人員,何以能當選管理委員,其資格顯然不符,職是,推舉主任委員當然亦不合法,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根本尚未取得當事人資格,其所為之訴訟程序,顯然不合法。
(三)按規約之制定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嚴格限制其出席人數暨應有部分合計應達三分之二以上,俾利規約之制定符合絕大多數人之意見而制定,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組織設立不僅有前述之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將開會會議記錄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將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會議決議送交上訴人知悉履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渠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大宗郵寄限時掛號方式通知,並舉出大宗郵寄掛號函件存根為証,然該存根並不足以証明收受送達之事實,而所謂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郵局掛號函件投遞簽收清單係兩造訴訟後上訴人收受之函件與前揭開會通知根本無關,如何得以之作為証據,上訴人無法理解。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之辯論意旨狀,請准請求擴張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增加十個月之款額云云,然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八月應只有九個月,增加之金額:杜瑞璧為一八、○○○元、乙○○為二一、六○○元、甲○○為二一、六○○元、丁○○為二四、三○○元,原審均誤載十個月之金額,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宣示判決筆錄中亦未載明積欠管理費之起迄日期,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五)退步以言,上訴人之遲未支付管理費,實起因於本案翠峰山莊產權尚未完全劃清山莊全体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道路、活動中心等,暫由上訴人杜樹林所負擔之一部份地價稅以及依照規約第十四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之使用償金等為數不少所致,依上訴人請領之登記簿謄本資料,對照整理,相同型式之建物,上訴人所登記之土地持分多出約一二六九.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元,計一○、一五七、六○○元,可依法請求租金八四、六四七元︵10,157,600×10%÷12=84,647︶除以十五戶,則每戶得主張每月抵繳五、六四三元,遠超過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是以,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況活動中心部分,上訴人丁○○為所有權人之一,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加以使用,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七件、建物異動索引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翠峰山莊公寓大廈規約」已於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議,並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報備在案,詳述之:
1、翠峰山莊公寓大廈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在社區活動中心召開,上開期日,計有區分所有權人 (含代理人)六十四人參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15911/23529,均已超過三分之二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復經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額同意。顯然,前開會議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開期日訂定之規約,自屬適法有效。
2、茲要強調探討者:
A、鈞院前審向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函調之翠峰山莊社區公寓大廈報備
B、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編號「1」簽;編號「8」簽章人張維鍵係基隆市○○路二六一之八號所有權
C、此外又有地方主管機關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准予報備之事實得為佐
(二)次查,「翠峰山莊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規定:「一、為充裕共同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管理費。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約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五、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依上開規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如有未按規定期日繳交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命其給付,並得另請求加收年息10%之遲延利息。詎上訴人丁○○等四人未按前開規定繳交,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四人繳交管理費及其遲邀繳交之利息。
(三)就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丁○○贈與訟爭標的房屋予上訴人丙○○、乙○○、甲○○等三人之時間,重新計算上訴人丁○○等四人應給付之管理費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翠峰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七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第六屆第四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檔案資料、戶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後變更為楊揚,並由楊揚聲明承受訴訟。至於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之主任委員楊添登,戊○○均不合法云云,均不影響楊揚為被上訴人合法代理之資格,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翠峰山莊」社區計九十三戶(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二六一之一號至同路二六一之九三號),翠峰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成立,報請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核備在案,並訂有「翠峰山莊公寓大廈規約」,上訴人係「翠峰山莊」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戶別A(一千二百元)、B(一千四百一十元)、C(一千四百七十元)、D、E、L(一千八百元)之標準收取管理費,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份起,管理費收費標準按前開標準調高一點五倍,調整後之金額為戶別A(一千八百元)、B(二千一百元)、C(二千二百元)、
D、E、L(二千七百元)。然上訴人均未按時繳交管理費,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總計上訴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爰訴請渠等如數給付等語(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應給付杜瑞瑛、杜貴文、杜貴崇所有坐落基隆市○○路二六一之三五號、七二號、四六號房屋所積欠之管理費三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五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其出席人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組織決議不合法,應無當事人能力,又查該次會議推選之主任委員為楊添登,其住所為基隆市○○路○○巷○○號並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遑論擔任主任委員,職是,楊添登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容有欠缺,又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其中有陳進慶(然簽名者為陳慶進)、許燦榮者,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單位及人員,何以能當選管理委員,其資格顯然不符,職是,推舉主任委員當然亦不合法,翠峰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始之報備程序即不合法,即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次查,被上訴人第六屆主任委員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里○○路○○巷一三八之三號,並非住戶,足証戊○○並不具有管理委員之資格,遑論擔任主任委員,職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即有欠缺,其當事人即屬不適格,再按按規約之制定攸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嚴格限制其出席人數暨應有部分合計應達三分之二以上,俾利規約之制定符合絕大多數人之意見而制定,被上訴人管委會之組織設立不僅有前述之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將開會會議記錄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將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會議決議送交上訴人知悉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其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訂定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等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並有當事人能力,分別為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所明定。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翠峰山莊已於該條例公布後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召開第一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九十三戶中有六十四戶出席,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二三五二九分之一六○一五,同意訂定規約,並選出第一屆「翠峰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推舉楊添盛為主任委員,業向地方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信義區公所完成報備手續,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函、翠峰山莊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翠峰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翠峰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委任書、翠峰山莊公寓大廈規約附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等語,惟查:
(一)台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峰建設公司)業已委任吳麗英為其所有之基隆市○○路二六一之二七、二八號二戶參加八十六年十日翠峰山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代理人,有委任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前開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即係台峰建設公司,而吳麗英又係台峰建設公司代表人吳賜陸之家屬,故該委任書應非偽造;另吳麗英確有參加當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可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編號第25號、第42號之簽章欄可證,雖然吳麗英漏未在第27號、第28 號台峰建設公司欄位簽名,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是否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簽章,應僅是簽到性質,作為證明確有出席之方法,如有其他證據可證區分所有權人或代理人確實出席且參與表決,縱使未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簽章,應不影響其出席及表決之計算,本件吳麗英既然已受台峰建設公司委任為代理人,且出席及參與表決,則除其本人部分外,其代理台峰建設公司部分亦應繼入出席及表決之比例。
(二)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上,編號「1」簽章人李繼良係基隆市○○路二六一之一號所有權人關筱蘭之配偶;編號「8」簽章人張維鍵係基隆市○○路二六一之八號所有權人連琪琪之配偶;編號「18」簽章人楊揚係基隆市○○路二六一之一八號所有權人左紀泰之配偶;編號「59」簽章人陳慶進係基隆市○○路二六一之五九號所有權人台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交屋之尚未登記完成之購買戶;編號「82」簽章人蔡秀勝係基隆市○○路二六一之八二號所有權人蔡曜州之父親。有四件、證明書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應可認前開代理人均為有權代理,雖然上訴人主張前開代理人均未提出委任狀,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該「書面委託」應非要式行為,故未提出委任狀應不影響代理出席之效力,縱使上訴人主張該會議有何違法而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自應依法定程序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被告既未起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空言辯稱該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原審之辯論意旨狀,請准請求擴張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增加十個月之款額云云,然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八月應只有九個月,增加之金額:杜瑞璧為一八、○○○元、乙○○為二一、六○○元、甲○○為二一、六○○元、丁○○為二四、三○○元,原審均誤載十個月之金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重新計算其得請求之管理費如附表所示,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十萬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中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一萬八千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十三萬四千零六十元,及其中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二萬一千六百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乙○○給付十三萬四千零六十元,及其中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二萬一千六百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請求上訴人丁○○給付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及其中十三萬零五百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二萬四千三百元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李木貴
法官 陳湘琳法官 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