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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複 代理人 許瑞榮律師被上訴人 乙○○

欣華昌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管理之基隆市○○區○○段一OO九及一O一三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欣華昌有限公司所有同段一O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重測前之界址。㈢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管理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一O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重測前之界址。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土地之界址以往曾經九次鑑界,其結果均屬一致,茲將此九次鑑界詳述如后:

⑴上訴人購買本件土地時,尚依法須辦理鑑界方可購入,是以在上訴人購入土地時即為第一次鑑界。

⑵上訴人依內部之行政內規在購入土地驗收前須再行鑑界,做成鑑界成果表方才報請上級單位驗收,是以在驗收時即已做第二次鑑界。

⑶上訴人買入土地,因該土地鄰近山坡地須做擋土牆,而在施工前必須鑑界,此係第三次鑑界。

⑷民國七十年在該土地上蓋七堵機房時,共鑑界三次:

①建築時來看基地現場時,上訴人必須鑑定,此係第四次鑑界。

②工程發包後營造廠開工時又鑑定一次,此係第五次鑑界。

③營造廠要做圍牆時又鑑界一次,此係第六次鑑界。

⑸七十八年建八堵料庫時︵該地在七堵與八堵之間,故七堵機房與八堵料庫皆建在該地上︶,又鑑三次:

①建築時來看基地現場時,上訴人必須鑑定,此係第七次鑑界。

②工程發包後營造廠開工時又鑑定一次,此係第八次鑑界。

③營造廠要做圍牆又鑑界一次,此係第九次鑑界。

⑹由前所述即可知本件土地之界址以往經九次鑑界均無錯誤,而本次實因地政事務所測量方法錯誤及上訴人未按址指界導致測量結果有所錯誤。

㈡本件測量大隊之重測確有錯誤。

⑴本件測量大隊之重測結果,與重測前並非僅有些微界址之誤差,而係大規模

土地位移,若重測無誤,豈非指地政機關等前述九次鑑界測量均屬錯誤?⑵對於重測後與重測前之界址有如此巨大之差異,實施測量之人應當知其原因

方能令人信賴其專業,然證人張明發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證稱「...重測前、後的界限為何會有明顯的差異,其差異原因為何,我並不清楚。」同日林瑜禎亦證稱「...... 一般而言,地籍圖與實地使用情形並不盡相符,原因有很多,但實際情形為何,我也不清楚。...」實令人對渠等專業知識有所懷疑,亦難令人信任渠等如此嚴重位移之重測,而否定重測前之九次鑑界測量。

⑶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地測一字第一六四九九號

函檢送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數值地籍測量補辦重測處理結果分析表」,上訴人所有重測後一0一三號土地,面積為0.一五一八八七公頃,然重測前為0.一五一四公頃,地號為重測後一00九之土地,面積為0.0一四八二三公頃,測重前則為0.0一二一公頃;重測前後顯然非僅止土地位移,連面積大小皆有變動,由此即可知此等重測實有錯誤,蓋土地位置或因重測而有不同,但土地面積實不因重測而有所變動,否則豈非以重測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由此亦可知此等重測實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乙○○: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重測前後鑑界結果之所以不同,主要是原測量方式係採取分區方式測量,誤差

較大,重測則係根據土地所有人依照舊地籍圖指界,以新式測量方式採取全面性測量,並分新舊地籍圖不同,是以縱有如上訴人所言九次鑑界,惟因九次之鑑界均率由舊章以相同之測量方式為之,故未發現謬誤,乃事理所必然,上訴人自不能執此否定以新式測量方式所測得之正確結果。

㈡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補辦重測結果之一一七三點至一一七五點至一一

七六點之連接線,則為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與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實際界線,既為經實際測量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施測所得結論,自屬正確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被上訴人欣華昌有限公司: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欣華昌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位於基隆市○○區○○段○○○○○號、一○一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八堵段八堵南小段二二○之七一及二二○之三六地號,下稱系爭一○○九地號土地、一○一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並在一○一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機房、料庫,以往曾就系爭界址作過九次鑑界,結果均一致。詎料地政機關頃就基隆地區土地重測,而上揭土地與被上訴人欣華昌有限公司、乙○○二人分別所有之同段一○一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堵段八堵南小段二二○之五九地號,下稱一○一四地號土地)、一○一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堵段八堵南小段二二○之五一地號,下稱一○一五地號土地)毗鄰,由於重測時被上訴人並未按原有之界址指界,土地因此位移,導致上訴人在土地上興建之前開建物,部分移至被上訴人重測後之土地上,為免日後引起紛爭,實有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重測則係根據土地所有人依照舊地籍圖指界,以新式測量方式採取全面性測量,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施測所得結論,自屬正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欣華昌有限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系爭一○○九、一○一三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欣華昌公司、乙○○所有系爭一○一四、一○一五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間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兩造所指界址不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調處筆錄等在卷可稽。嗣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一測量隊補辦重測結果,作成之鑑定圖與重測之結果即調處方案相同,亦即「圖示一一七三點、一一七七點至一一七八點之連接線即一○○九、一○一三地號土地與一○一四地號土地之實際經界線。一一七三點至一一七五點至一一七六點之連接線則為一○一三地號土地與一○一五地號土地之實際經界線,有土地重測前後一千二百分之一膠片圖、重測前後地籍圖影本等在卷足憑。另上訴人不服重測結果申請異議複丈後,亦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實地複丈仍與原結果相符,並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基安地所二字第九八一五號函檢附之土地異議複丈結果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以往曾經九次鑑界,其結果均屬一致,然本件測量大隊之重測結果,竟發生大規模土地位移,指稱本件重測有誤等語,惟查重測前後鑑界結果之所以不同,主要是原測量方式係採分區方式測量,誤差較大,重測則係根據土地所有人依照舊地籍圖指界,以新式測量方式採取全面性測量,並非新舊地籍線不同,此經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林瑜禎、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明發分別於原審到庭證明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之正確,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與前鑑界結果不符,乃由於從前測量技術欠佳等因素所致,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結果為準。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件重測有何謬誤之處,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管理之基隆市○○區○○段一OO九及一O一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欣華昌有限公司所有同段一O一四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起訴狀附圖所示重測前之界址為準,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管理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乙○○所有同段一O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起訴狀附圖所示重測前之界址,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林玉珮~B 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 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
裁判日期:200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