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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上訴人 丁○○ 住

丙○○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乙○○ 住台北縣○○鄉○○村○○街○○巷○號五樓甲○○ 住戊○○ 住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庚○○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複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基簡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如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一、B所示之建築改良物遷出,並將建築改良物點交予上訴人。

二、陳述:㈠訴外人包業林原任職於上訴人之基隆粉料廠時,分配坐落基隆市安樂區彰義巷

十二號之一宿舍。包業林離職,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庭外成立和解,約定包業林交還前開宿舍,上訴人另撥同巷三八之五號宿舍,嗣門牌整編○○○區○○路○○巷○○號︵下簡稱系爭房屋︶繼續借住。同時將系爭房屋右側空地八坪土地借與包業林自資建造二層樓房。系爭房屋原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房屋。︵即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三○平方公尺︶,後由包業林加蓋一層磚造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一所示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另由包業林在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建造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即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增建或加蓋於原有建物之上,或與原有建物使用共同壁,均須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出入,而無獨立之出入門戶,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加蓋及增建部分,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各該加蓋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貸與包業林居住,包業林於七十七

年七月一日死亡,繼承人為丁○○、包立志、丙○○、包利基,另包立志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甲○○、戊○○,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準備狀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準備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準備狀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

㈢包業林逝世後,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編號

B之基地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約期滿後,雙方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續約,約定租賃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本租約屆滿時:租賃關即行終止,甲方︵上訴人︶不另通知、乙方︵被上訴人丁○○︶如欲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甲方申請換訂租約,否則甲方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乙方未續辦理換約續租仍為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換言之,既已在立約時明示不再續約,被上訴人即不得在契約期限屆滿後,主張契約繼續有效。

㈣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

定期限租約。被上訴人雖於租約期滿前申請續約,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六年農工管字第○○八八號函覆:﹁...本案土地不再續租,敬請配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前搬遷還地﹂等語。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與租期屆滿之日相距僅有十七日。原判決謂因上訴人未即時表示反對意思而默示更新租約繼續存在,自有違誤。況且前揭租賃契約第十四條更載明:﹁.

..租期屆滿後乙方︵即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從之系爭契約屆滿後非因被上訴人片面﹁申請換訂租約﹂,即發生續約之效力,應經兩造之合意換訂租約,方發生續約之效力,法理甚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㈠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一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而非無權占有,茲分述於后:

⑴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卻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令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經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所定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丁○○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即依該土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發函予上訴人申請換訂土地租賃契約,然上訴人卻延宕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以八十六農工企管字第○○八八號函覆被上訴人丁○○不予續租,導致被上訴人丁○○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租約到期後至今,仍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一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而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原審判決確無違誤。

⑵再者,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就基隆市○○區○○段一一四∣二、一一四∣七地號,面積八坪之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該契約第十四條明訂:「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契約即行終止,甲方不另通知,乙方如欲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甲方申請換訂租約,否則甲方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乙方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是依兩造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旨及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合目的性解釋觀之,明顯可知當時兩造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倘未能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申請換訂租約者,即表示被上訴人無意續租,其後縱使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該土地,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而非如上訴人所指不問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一概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該契約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表示續租之意思,則嗣後因上訴人片面之延宕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租約屆滿時,未辦理換約手續,自非前述契約第十四條所指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之情形,甚為顯明,況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可見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提呈民事辯論意旨狀,指稱:「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既已約定被告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限租約,被告雖於租約期滿前申請續租,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六農工管字第○○八八號函覆:『...本案土地不再續約,敬請配合於八十六年二月廿六日前搬遷還地』,因此被告主張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毫不足採」云云,洵係上訴人片面誤解兩造所定土地租賃契約之真意,且係為掩飾上訴人本身疏忽,未能於租約期滿時,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所為卸責之詞,足見上訴人所指實係斷章取義,以辭害意,不足採信,兩造間就前開土地確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甚明矣。

㈡再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亦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確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蓋:

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經查被上訴人之先父包業林與原告間就樂一路八一巷四五號﹙門牌整編前為彰義巷三八∣五號﹚存有使用借貸契約,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包業林對上訴人本有無償使用前述房屋之債權,而於包業林過世後,無償使用前述房屋之債權依法即由被上訴人承受,該契約之借用人即為現尚生存之被上訴人無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項借用人死亡之事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屬誤謬。

⑵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裁判意旨謂:「第按借用人死亡者

,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業林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此為上訴人所明知,嗣後兩造更曾就被上訴人丁○○使用系爭租賃之土地部分,進行租賃契約更新之行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繼續使用借貸房屋部分更未表示異議,可見上訴人以包業林死亡為由,主張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顯已違反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甚為明顯。

⑶次按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九0)法律字第○三六一六六號函釋,略

謂:「二按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而除斥期間之適用客體為形成權(參照鄭玉波著,民法總則,第三六一項;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四三頁;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第四○一頁)。扣減權之法律性質既屬形成權,而非請求權,關於扣減權之行使期間,前開認為應直接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普通消滅時效規定之見解,即有未妥。

㈢次按「因被繼承人之處分行為,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侵害時,法律應加以保全

,此特留分保全之權利,乃特留分權利,而其實現之方法,係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扣減權」(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三一七頁)。至於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換言之,扣減權係法律就特留分遭侵害所設之救濟方法,繼承回復請求權則係法律就繼承權遭侵害所設之救濟方法,兩者性質相近,而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既未明定扣減權之行使期間,法律關係復不宜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故此際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有關繼承回覆請求權除斥期間之規定以補充法律漏洞,應屬適當可行。從而,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扣減權,應解為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拾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是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自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包業林過世後六個月內終止借貸契約,獲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經過十年後即不得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符法治,然上訴人卻因為管理人員之疏失,所以沒有立即返還,延宕至包業林過世後逾十四年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因此依前述法務部函釋上訴人之形成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

⑷退萬步言,縱認於包業林死亡時,上訴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亦

應於包業林死亡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殊非延宕逾十四年後始主張具有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項借用人死亡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此乃自明之理,況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原審審理時,復自認:「(法官問:為何借予丁○○父親的宿舍,在其死亡後沒有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因為管理人員的疏失,所以沒有立即請求返還‧‧‧」,足見上訴人確係遲誤通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時間,兩造就前述房屋已因被上訴人丁○○繼承包業林之權利義務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誤,是被上訴人即係有權使用前述房屋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前述房屋,顯屬無據。

⑸末查上訴人無非係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七號裁判主張本件被上

訴人丁○○在其父包業林元配住房屋之周圍或其上加蓋之增建部份,已構成原建物之重要成份,因此被上訴人丁○○增建部份之建物所有權仍應歸上訴人所有,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十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仍可在被告丁○○之父親包業林過世後十數年,再執此理由終止借貸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之主張洵屬誤會,蓋因:縱如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丁○○在其父包業林原配住房屋之周圍或其上加蓋之增建部份,已構成原建物之重要成份,因此被上訴人丁○○增建部份之建物所有權仍應歸上訴人所有,則法律關係仍應是存在於原本上訴人與包業林間之借貸關係上,而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裁判意旨,謂:「第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如貸與人不為終止,而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經查本件上訴人自包業林過世後,除積極與被上訴人丁○○簽訂租賃契約,並一再更新租約外,從不曾提及終止借貸關係一事,顯見上訴人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而默示意思表示亦屬積極表示之一種,因此上訴人自無理由再執借用人已死亡為由,終止借貸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乙○○之父,甲○○、戊○○之祖,庚○○之公公包業林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屬基隆粉料廠駐衛警時,分配坐落基隆市安樂區彰義巷十二號之一宿舍,包業林離職,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雙方達成庭外和解,約定包業林交還前開宿舍,由上訴人另撥同巷三八之五號宿舍(下稱系爭房屋)繼續借予包業林使用,同時將系爭房屋右側約八坪空地(實際測量結果為三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借予包業林自資建造二層樓房。又包業林借住系爭房屋,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系爭房屋之結構向後增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包業林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包立志、丙○○、乙○○四人,包立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庚○○、甲○○、戊○○三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就前開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雖於租約期滿前申請續約,上訴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六年農工管字第○○八八號函覆:「...本案土地不再續租,敬請配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前搬遷還地」等語,從而系爭契約屆滿後非因被上訴人片面「申請換訂租約」,即發生續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請求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千零四十一元等語(其中命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上訴人一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三千零四十一元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所定土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丁○○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七日即依該土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發函予上訴人申請換訂土地租賃契約,然上訴人卻延宕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以八十六農工企管字第○○八八號函覆被上訴人丁○○不予續租,導致被上訴人丁○○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租約到期後至今,仍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而非無權占有;又被上訴人之先父包業林與原告間就樂一路八一巷四五號﹙門牌整編前為彰義巷三八∣五號﹚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包業林過世後,無償使用前述房屋之債權依法即由被上訴人承受,該契約之借用人即為現尚生存之被上訴人無訛,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項借用人死亡之事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顯屬誤謬;另包業林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後,兩造更曾就被上訴人丁○○使用系爭租賃之土地部分,進行租賃契約更新之行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丁○○繼續使用借貸房屋部分更未表示異議,並一再更新租約外,從不曾提及終止借貸關係一事,顯見上訴人已有默示意思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而默示意思表示亦屬積極表示之一種,因此上訴人自無理由再執借用人已死亡為由,終止借貸關係。退萬步言,縱認於包業林死亡時,上訴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亦應於包業林死亡後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殊非延宕逾十四年後始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房屋原為加強磚造之二層房屋(即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後由包業林加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即附圖編號A-一所示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另分別由包業林、丁○○在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建造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即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或加蓋於原有建物之上,或與原有建物使用共同壁,均須利用原有建物之門戶出入,而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此經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二次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經原審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周圍或其上增建部分,既非獨立建物,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係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上訴人借予包業林使用,系爭土地亦係上訴人所有,自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予包業林自資建造二層樓房,嗣於包業林死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與被上訴人丁○○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包業林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丁○○、包立志、丙○○、包利基,另包立志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甲○○、戊○○等情,有和解書、土地租賃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時,外國立法例固有定為使用借貸關係即因而當然終了者(如瑞士債務法第三一一條、日本民法第五九九條),惟在我民法則僅規定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是貸與人不為終止時,原借用人之繼承人固可繼續契約,不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終了,然原借用人死亡,貨與人得終止借貸契約卻不為終止,而積極表示借用人之繼承人得繼續其契約時,此後,貸與人即不得更以原借用人死亡為由,向其已繼續借貸契約之繼承人,為借貸契約之終止(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原係存續於上訴人與包業林之間,惟原借用人包業林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包立志、丙○○、包利基,另包立志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甲○○、戊○○,已如前述,則包立業契約上之地位則由被上訴人丁○○、丙○○、包利基,庚○○、甲○○、戊○○承受。上訴人雖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丁○○簽訂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基隆市○○區○○段○○○號面積二十六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後,雙方再度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續約,租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七十一頁),足見上訴人於包立業死亡後,不但不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而另與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應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參照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屬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與被上訴人丁○○就前開系爭土地訂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雖於租約期滿前申請續約,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六年農工管字第○○八八號函覆,表示本案土地不再續租,從而系爭契約屆滿後非因被上訴人片面「申請換訂租約」,即發生續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有等語,惟查上訴人之聲明中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按: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建築改良物遷出,並將建築改良誤點交予上訴人」),既然上訴人請求之範圍不含系爭土地,訴訟標的並無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且上訴人明確主張係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則本件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即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無涉,兩造有關租賃契約之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無權占有,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B 法 官 林玉珮~B 法 官 林李達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B 書記官 黃錫煒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