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列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郵資二百二十九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五聯一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確於該事件支出裁判費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另聲請人預繳郵票三百四十元,訴訟終結後由本院支出郵資三十九元發還餘額一百十一元,故聲請人實際支出之郵資應為一百九十元,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郵票六十八元在內,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