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俊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楊正華律師相 對 人 水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應係十四日)製作分配表,聲請人以債權人之一李穎哲之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債權係虛偽不實之假債權,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李穎哲應受分配之金額,並歸入聲請人之分配額至債權滿足為止。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然上開判決理由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錯誤之違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倘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於分配程序終結後,縱使聲請人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已無從更正分配表而獲清償,而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將遭受債權無法獲償之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在聲請人與李穎哲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另有首揭規定之適用,故對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以債權人之一李穎哲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遂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聲請人既就李穎哲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不同意,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於實行分配程序時,應係就李穎哲應受分配之金額先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結果分配之,本不生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故聲請人就其與李穎哲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得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原因。又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李穎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陳報其與聲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由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照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並就債權人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發給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法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從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