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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律師相 對 人 丁○○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參張,號碼為TD100786B~TD100788B;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為TD000916A、TD000917A),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溢領醫療費用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八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或同面額之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前項存單在案。茲以該提存之存單已經到期,為此聲請以現金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變換原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供變換之一百六十二萬四千元現金,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八號民事裁定所定供擔保之金額相符,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裁判日期:2003-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