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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F0~T40

┌──────────────────────────────────────────────────────┐│附表(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號): │├──┬───────────────┬─────────────┬─────────────────────┤│編號│項 目│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1 │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 │ │├──┼───────────────┼─────────────┼─────────────────────┤│ 2 │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伍拾捌元 │聲請人原繳參佰肆拾元,餘郵捌拾貳元已發還。│├──┼───────────────┼─────────────┼─────────────────────┤│ 3 │公示送達裁判費 │肆拾伍元 │ │├──┼───────────────┼─────────────┼─────────────────────┤│ 4 │公示送達登報費 │貳佰元 │ │├──┼───────────────┼─────────────┼─────────────────────┤│ 5 │本件程序費用(送達郵費) │陸拾捌元 │聲請人繳壹佰參拾陸元,餘者應發還。 │├──┼───────────────┼─────────────┼─────────────────────┤│ 6 │合 計│貳萬肆仟捌佰元 │聲請人誤算為貳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 │└──┴───────────────┴─────────────┴─────────────────────┘

裁判日期:200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