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乙○○○○○○
丙○○○○○○甲○○○○○○己○○○○○○戊○○共 同 法定代 理 人 曾美雪被 告 丁○○ 住台北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庚○○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與王國文(男,000年00月0日生,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Q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1、被繼承人王國文為原告之生父,原告先前登記為訴外人張治祥之女,惟與張治祥並無親子關係,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前另案判決)確認原告乙○○○○○○、丙○○○○○○、甲○○○○○○、己0000000人與張治祥間之父子女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並於同年八月八日戶藉登記為王國文與辛○○所生之女。
2、被繼承人王國文生前遺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遺產,不動產部分早於九十二年四月份登記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辛○○、訴外人王怡茹、被告丁○○三人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王國文固於戶籍登記為原告生父之前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因病死亡後,不致影響原告為其繼承人地位。
3、原告於被繼承人王國文死亡後始知悉被告之母庚○○(即王國文之前妻)於生下被告前一年早已與王國文分居,故被告顯非王國文與庚○○所生,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答應為被告繼承權拋棄,竟未依約行事,仍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之繼承權已被侵害,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六個月內提起本件之否認子女之訴,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前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所有權狀影本三件、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影本一張、被繼承人王國文繼承系統表影本一張、土地登記清冊影本一件、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依法判決。
二、陳述:被告確為其父母即王國文、庚○○婚姻關係存續庚○○自王國文受胎所生,亦即被告自始為與王國文為有血緣關係之婚生子,無因受推定為婚生子得以否認子女訴訟推翻之可言。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同法第二項乃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即係以否認之訴,否認該由妻所生之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惟有夫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因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自夫死亡時起六個月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至於無繼承權或繼承權未受侵害之人、主張權利義務受影響等之第三人,就顯無受推定婚生父子女事實本應無親子關係因故意或錯誤致登記為親子關係,所提起提起確認該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權利,乃以其等原受推定為訴外人張治祥婚生子女其間之父女關係,前已因原告以張治祥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前另案判決勝訴確定,並持該確定判決向戶政機關登記除去原父親張治祥之登記,而後又據以回復生父王國文之登記,生父死亡時,原告自為合法之繼承人,對王國文之遺產有繼承權,而被告雖推定為王國文之婚生子,惟與王國文並無血緣關係,自無親子關係可言,原告之父王國文既已死亡,被告與原告之父無親子關係而登記上有親子關係及繼承權,原告之繼承權即因此受侵害等事實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其確為其父母即王國文、庚○○婚姻關係存續庚○○自王國文受胎所生,亦即被告自始為與王國文為有血緣關係之婚生子,無因受推定為婚生子得以否認子女訴訟推翻之可言,為對原告本件請求之抗辯事由。
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相關法規定及法解釋,應先予說明者:
1、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如法定之否認權人均逾法定所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決)。蓋此項規定之否認權性質上屬專屬權,非法定否定權人,不得提起(參閱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二六號解釋),申言之,此所謂「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之「無論何人」、「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之「任何人」,包括生父即與妻通姦之男子(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參見上開司法院解釋即明,如參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法文及原立法理由、七十四年之修正理由,更加明確),所謂「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不容...再加以否認」,即指不得對於因法定推定為婚生子女之事實(子女為妻自夫受胎所生)及其法律關係 (親子關係),為任何形式之不同內容之主張,也不容許對該推定事實及其法律關係加以否認。在自學理及比較法解釋補充說明之,之所以對法定否認權人以外之人,限制主張即對於推定婚生子女加以反對或否認之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亦否定「夫」、「妻」以外任何人可為否認子女或等同否認子女訴訟之適格的原告,在基於維持善良風俗之必要,於由法定否認權人於訴訟行使否認權有勝訴判決確定前,不容許與妻通姦之男子(生父)因自己之惡行獲得可以強為人父之權利,為人子女者,不得揭發生母之隱私、以迥避方式否定受推定婚生父親否認權之行使自由選擇權,簡言之,無該相關惡行及不幸事實之舉證權;至於其他第三人,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之解釋原則,基於為免以公然誹謗受婚生子女推定之生母與他人通姦,更不能以任何方式之訴訟確認或主張:該子女與生父有血緣關係或該子女與受推定婚生父無血緣關係,藉以除去受法律推定保護之親子關係。
2、承前1說明進而補充說明者,依實務見解雖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為確認訴訟,但此確認訴訟可以與「以既有存在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同視之確認訴訟,故有此訴訟主動的訴訟實施權即適格的原告,應以法定有否認權者為限;而確認訴訟原告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有無確認利益為判斷基準(學理上說明稱確認利益與當事人適格一體兩面),此所謂確認利益乃指當事人間之私法上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不明確,其危險程度須以判決確認即時除去之必要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至於是否具備確認利益,則以成為確認對象是否適當、有無即時確認之利益、以確認訴訟為手段是否妥當為判斷基準。簡言之,就否認子女之訴言,僅由法定有否認權人提起時,始為具有確認利益之適格的原告。再者,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固為訴訟要件,惟此要件之欠缺不因誤為實體判決確定而治癒,故該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存否之判斷,不生實質的拘束力(學理上稱「既判力」),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八○號判例要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所顯示法理自明。附帶說明者,第二世界大戰之前,雖民事訴訟法學並沒有討論到是否有無效判決、非判決之問題,依當時通說認為,判決乃國家意思的之宣言,自不可能有無效判決,此說有其權威思想之背景,但是,戰後之通說認為,即使是法院之行為,也如同民法之法律行為,須具備成立要件、效力要件,如要件欠缺,依其欠缺情形,產生不成立之無效(非判決)、成立無效(無效判決)之問題,但戰後之通說認為,國家意思不可能是絕對的權威,法院判決也不可能永遠不錯,無論是無心之錯或是故意之錯,都不能以虛幻的所謂法院代表國家的權威,將錯就錯,應以現在的通說為是,不能將原應以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判決誤為實體判決確定,將前另案確定判決歪曲解為仍具有實質的拘束力,
3、因妻通姦所生子女,雖通姦之男子(生父)與該子女有血緣關係,惟經否認權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勝訴判決確定而推翻婚生子女推定後,具備合法認領(實際認領或視為認領)要件時,始與該子女成立父子或父女關係(參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反面解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換言之,僅有經否認權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勝訴判決確定而推翻婚生子女推定之事實,縱生父與該子女有血緣關係,除有特殊事實符合法定擬制親子關係(如以下4)外,未經合法認領前,仍不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4、婚姻關係存續中妻與人通姦,其子女除經夫或妻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判決勝訴確定外,法律上當然為其原婚之子女,惟有經判決喪失其婚生性時,始於母後與姦夫結婚時,發生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所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之準正關係(參見史尚寬著,親屬法論,四九八頁)。
5、否認子女之訴,有專屬之性質,非繼承人所得繼承,法律為保護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死亡時起六個月內提起之,惟此訴權應以有否認權之夫否認訴權未消滅為要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號判決要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雖此項法律上之推定,係於無反證時推定其事實之存在,倘事實與此推定相反,即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則夫亦有否認權。第此項否認對於子女實有重大之關係,故同法條規定,否認子女須以訴為之,並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如經過此一年之期間,其訴權即歸消滅,從而夫不能再以有反證,推翻上開婚生子女之推定。」並參照民事訴訟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用語甚明;且所謂「法定起訴期間」,即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言,此期間自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算,所謂「知悉」,自指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夫」或「妻」之知悉,與繼承人之知悉與否無涉(並參見曹偉修著,最新民事訴訟法釋論,一八七○頁),僅於被繼承人(「夫」或「妻」)死亡時仍不知悉子女出生之事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應允繼承權被侵害人於知悉之後,在被繼承人 (「夫」或「妻」)死亡時起六個月內提起之,不過應就被繼承人死亡時不知悉其事及自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參見曹偉修著,前揭書,一八七一頁)。
6、依我國民法親屬篇規定下之親子關係解釋,判斷有無親子關係,應依法定構成要件是否具備判斷,不能以有無血緣關係作為判斷之惟一基準,可謂是親子法之基本常識,稍得法解釋入門者,單看相關法條條文,亦不致誤解,例如前述雖因妻通姦所生子女,雖與夫無血緣關係,在經否認權人提起否訴子女訴訟得勝訴判決確定推翻前,親子關係存在;又如前述即使經否認權人提起否訴子女訴訟得勝訴判決確定推翻了婚生父子或父女親子關係,生父與該子女間雖有血緣關係,於未具備合法之認領或準正要件前,仍無親子關係可言。
四、經查:
1、依前另案判決書所載,該訴訟原告陳述所主張之主要事實(要件事實)為:「原告張怡雅、張怡禎、張怡婷、張麗溱四人因皆受婚生推定而登記生父為被告張治祥,但訴外人王國文才是原告等人之生父」。法律上之陳述則為:「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張治祥間之父子女關係不存在」。雖未指出所謂「依法」之「法」為何?惟依上開三1、2之說明,足知原告所主張之「法」,隻字未提,惟觀該前另案訴訟目的是在推翻原告四人受為張治祥婚生推定之事實及其法定的親子關係,參照上開三1、2之說明,法定否認權人仍在世且未曾提起否認之訴,該訴訟原告四人企圖逕行起訴為反對之主張,該訴訟原告及判決之法院均未指出有任何正當理由,應承認原告有否認該系爭婚生父子女關係之訴權,依原告陳述外觀觀察,即屬欠缺確認利益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再依該判決之所以判決原告勝訴之理由,僅是於認定原告四人「與被告(按:張治祥)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後,即判斷「即無親子關係可言,從而原告等人訴請確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張治祥間之父子女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別無其他,毫無任何所憑以判決適用法律或法理之說明,該判決在未宣告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受婚生推定子女否認權違憲,藉以創設受婚生推定子女有否認子女之訴之訴權,直接以無血緣關係作為判斷訴訟標的父子女關係不存在之惟一理由,參照上開三1、2、6說明,該判決已違背法律,為判決之法官諒非故意配合原告主張、膽大無所顧忌而為,或可能偶見我國確有部分法官自以為本於自己為法官有主觀的、可以恣意而不受律規範的「獨立」審判權,所為迎合當事人所需,照原告主張及請求而判決之類似判決,鈍無覺疑,為求簡便、懶於查看法條、判例、解釋、學說,受誤導直接仿從,而為該判決,惟該判決既係本為欠缺當事人適格即確認利益要件,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判決,該判決縱經確定,要無實質的拘束力即既判力可言,簡言之,原告乙○○○○○○、丙○○○○○○、甲○○○○○○、己0000000人受為張治祥之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依舊存在,本院亦不受該前另案判決判斷之拘束。
2、卷查,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顯示,原告乙○○○○○○、丙○○○○○○、甲○○○○○○、己0000000人之所以在戶籍登記上得以去除原姓「張」改從生父姓「王」,乃憑前另案確定判決而除推定婚生父姓改從母姓「曾」,並以生母與生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為由改從生父姓補填。惟依上開三2及四1之說明,前另案判決並無實質的拘束力,其四人原受推定之婚生性依然存在,並未喪失,不能因行政機關據以登記創設司法判決之既判力,再依上開三4說明之反面意旨,自無發生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所規定之準正關係,即就法律規定言,其四人與生父尚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存在,則其生父死亡時,自無繼承權可言,非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主體。
3、原告主張被告非庚○○自夫王國文受胎,僅屬推定為王國文之婚生子,為被告所否認,本屬難以遽信,況本件被告為其生母庚○○與被繼承人王國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王國文之法定婚生子,縱如原告主張為真實,自被告出生登記為王國文之婚生子後,算至生父、生母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離婚日止,長達近四年四個月,算至王國文死亡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幾近長達十一年,若謂王國文生前未曾知悉被告出生之事實,並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尚未開始起算,有違常情,原告戊○○固對被繼人王國文之遺產有繼承權,惟本件原告請求,乃主張對於被告非庚○○自夫王國文受胎之要件事實之「知悉」指「繼承人之知悉」,並其除斥期間僅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二項之六個月,參照上開三6之說明,於法無據,自無可採,其既未能就被繼承人王國文否認子女之訴權未喪失,亦即死亡時不知悉其事及自己知悉在後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自無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判斷,原告本件請求,無非以前另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為基礎展開延續,惟該前另案乃原告與法院一致地以違法的增加了「推定婚生子女對於婚生子女加以反對或否認之訴訟之訴訟實施權」,以及創造了明顯與現行法背離之「判斷親子關係基準,即以有無血緣關係作為判斷之惟一基準」之準則,作為原告主張及法院判決的事實及法律判斷理由,該確定判決屬原告欠缺無法因判決確定治癒之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乃無實質的拘束力即既判力之判決,不生使原告乙○○○○○○、丙○○○○○○、甲○○○○○○、己0000000人失去為原推定與張治祥間有父子女關係之婚生性,該四人對生父王國文尚無繼承權,即非對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無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訴訟實施權;至於原告戊○○固對被繼人王國文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其既未能就被繼承人王國文否認子女之訴權未喪失,亦即死亡時不知悉其事及自己知悉在後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自無可信為真實,其所為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之請求,自難准許。因此本件全部原告之請求,均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於訴訟外答應行拋棄本件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竟未依約行事,無論真否,與本件勝敗無關,本院自無庸就此事實存否及其效力如何為判斷,順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