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 告 丙○○

乙○○兼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丁○○應認領原告丙○○、乙○○。

二、陳述:原告丙○○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生、原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生,係其生母即原告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戊○○與被告甲○○結婚後,感情不睦,原告戊○○已於七十四年間離開與被告甲○○之共同住所,與被告丁○○同居,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與被告甲○○離婚,從而,原告丙○○、乙○○事實上係原告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並自出生之日起均由被告丁○○與原告戊○○共同撫育至今,為免原告陷親子關係重複之窘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辯論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雖新增:「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規定,故如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時,得否依此條新增之規定提起確認事實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或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之父?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五臺上字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僅得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來救濟,且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短期除斥期間之限制,此項短期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如認當事人仍得提起此種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之確認之訴,無異將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具文。

三、查本件原告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二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離婚,而原告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可憑。準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丙○○、乙○○之受胎期間,均係在原告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丙○○、乙○○自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是原告戊○○若否認原告丙○○、乙○○與被告甲○○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惟原告戊○○既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提起,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否認之。

四、又非婚生子女合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固得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提起請求其生父認領之訴,然須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始得謂有認領請求權存在,現原告丙○○、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既未依法推翻,任何人均不得對此為歧異之主張,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提起請求認領之訴。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