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即被告,因被告出生時距離乙○○前婚姻離婚尚未滿一年,故被告經判定為乙○○與前夫所生。嗣原告攜帶被告前往台大醫院進行DNA鑑定,證明被告確係原告所生之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辯論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意旨)。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故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除依夫或妻否認之訴外,不能依其他方法否認其地位,縱係該子女事實上之生父,於受推定婚生子女未經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前,亦不得推翻推定婚生子女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事實上係其生母乙○○與原告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該親子鑑定報告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85
719.02175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99.999854,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查被告之生母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李明哲結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始離婚,而被告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生母乙○○與訴外人李明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推定為訴外人李明哲之婚生子女,此項法律上之推定,僅訴外人李明哲及被告之母乙○○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該二人迄今尚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被告在法律上係訴外人李明哲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推翻推定婚生子女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乃欠缺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