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原告莊壁周與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嗣原告與訴外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離婚,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畢離婚登記,被告即交由原告扶養,其生活費、教育費均由原告支出供給,直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經柯滄銘婦產科進行血緣DNA鑑定後,赫然發現兩造間並無父女血緣關係,為免混淆血統之真實性,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辯論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雖新增:「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規定,故如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時,得否依此條新增之規定提起確認事實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非原告所生之子(女)或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父?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五臺上字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僅得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來救濟,且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短期除斥期間之限制,此項短期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如認當事人仍得提起此種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之確認之訴,無異將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成具文。
三、查本件原告莊壁周與訴外人甲○○原為夫妻,二人於七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結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離婚,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辦畢離婚登記,而被告乙○○則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幼即由原告扶養長大至今等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可憑。準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確係原告與訴外人甲○○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自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是原告若否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惟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到庭自承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即知悉被告出生,卻未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之。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