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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複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追加請求拆物還地,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零肆佰元整。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理 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請求拆物還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拆物還地部分,為基隆市○○區○○段第二五之六五地號土地其中之一四八.一五平方公尺,而該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故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二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

三、原告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二項,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