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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曾向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承租包含坐落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三四

、三五、三九、四五之二、四五之三、四五之六、二○五地號土地耕作(其中三九地號土地經地政主管機關逕為分割出同小段三九之二地號,四五之三地號土地則逕為分割出同小段四五之八、四五之九地號),嗣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達成協議,在原告放棄上開土地之耕作權,並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木造平房交還被告後,被告即應分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作為原告拋棄前述權利之補償。詎原告依協議內容履行全部義務後,被告一再拖延未按期給付補償款,兩造遂又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依據原告長久所受損害及社會經濟飛昇等因素,重新協議補償款為五百萬元,並由被告分期繳納。

㈡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協議內容之第三條約定:「上開款項如未按期給付時

,應按民國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第四條所載前段計付利息,並即時將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無償過戶與乙方(即原告)管業,土地增值稅及移轉所需費用,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被告在繳納第二期款總計五十萬元後,即藉口不予給付,最後甚至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訴請被告移轉登記其中之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三分之一與原告,並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仍未依兩造協議履行任何義務,為此依上開第三條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給付補償款餘額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協議書二件、本院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四號宣示判決筆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七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協議書二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七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答辯,且於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四六四號原告訴請被告移轉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三分之一事件時,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為認諾,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中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同意補償原告五百萬元之給付方式,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1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貳拾伍萬元正。2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貳拾伍萬元正。3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伍拾萬元正。4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伍拾萬元正。5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伍拾萬元正。6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作十次每月二十五日給付叁拾萬元正(計叁佰萬元正)。」,故被告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目的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 有 部 分│├──┼─────────────────┼───────┼───────┤│一 │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三九地│二六七五 │三○分之十三 ││ │號 │ │ │├──┼─────────────────┼───────┼───────┤│二 │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三九之│二五四 │三○分之十三 ││ │二地號 │ │ │├──┼─────────────────┼───────┼───────┤│三 │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四五之│三九八 │二分之一 ││ │二地號 │ │ │├──┼─────────────────┼───────┼───────┤│四 │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四五之│三四九一 │二分之一 ││ │三地號 │ │ │├──┼─────────────────┼───────┼───────┤│五 │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四五之│一三一一 │二分之一 ││ │六地號 │ │ │├──┼─────────────────┼───────┼───────┤│六 │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四五之│二八○ │二分之一 ││ │八地號 │ │ │├──┼─────────────────┼───────┼───────┤│七 │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四五之│三四七 │二分之一 ││ │九地號 │ │ │└──┴─────────────────┴───────┴───────┘

裁判日期:200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