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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原告之前身為「台灣瓦斯株式會社」,創立於民國(下同)前一年三月。廿五

年創設高雄及大安二分廠。於台灣光復後,由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工礦處接管,卅六年時將高雄分廠撥交高雄市政府經營,其餘則撥交台北市政府經營,而台北市政府取得經營權後,遂於卅七年三月改組籌備,四十二年二月奉准正式以有限公司型態成立,並於四十六年度股東常會通過增資後,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整,其中台北市政府出資五、八六六、○○○元,台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資二五二、○○○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出資六三○、○○○元,故原告股東均為公股及社團股,並無一般自然人股東存在。嗣經營煤氣業務開放民營,原告遂於五十七年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五十八年一月七日以建一字第五七二○四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提起本件之當事人能力:

⑴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廿四條、第廿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已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報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因原告名下資產眾多,且有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迄今仍未清算完結,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次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參照同法第七十九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第八十五條:「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及第八十四條:「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之權利。」等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時,須依法選任清算人,該清算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⑵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清算作業迄未了結,惟歷任清算人已經股東會依前述公司

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決議推選台北市政府法人股東(即公股)代表中之財政局局長、主計處處長、建設局局長等三人擔任之,其中並以建設局局長為代表清算人。原清算人因原派任法人股東職務異動,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改派任李述德先生(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局長)、石素梅女士(台北市政府主計處處長)及甲○○先生(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局長)等三人擔任清算人,其中甲○○先生為代表清算人,前開選任決議亦經原告召開九十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追認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陳報,經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北院錦民山九十司字第五一二號函准予備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十月廿九日以北院錦民山九十司字第五一二號函分別准予展延清算期至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在案。甲○○先生既為代表清算人,於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內,自得代表原告為一切行為(包括提起本件訴訟)無疑。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律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供參考。查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忽接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九五○七一○號函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九五○七二○號函通知,謂有乙○○先生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北院錦民安九十一司字第四九號函准予核備其為原告清算人文件,向地政處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因該筆補償費高達新台幣十餘億元,地政處為求慎重,遂以前揭函文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告,請求查明原告之清算人是否有變更及究屬何人?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民安九十一司字第四九號函覆地政處及原告,謂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向法院所為聲報,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所列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而准其備查,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故原告之清算人如有爭議,仍應另依訴訟程序確認孰為合法之清算人,而地政處依前函之意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九五○七○○號函通知原告,須待原告依訴訟程序確認孰為合法之清算人後,方能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準此,本件因被告自命為原告之清算人,使得原告無法領取補償費,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惟有以確認判決方能將其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次查,原告依法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四九號呈報清算人之卷

宗,經檢視其內容,發現被告所附之相關文件,悉數均係偽造之文件,無一真實,包括偽造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均與真實之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明顯不同。實則原告從未委任被告擔任原告之清算人乙職,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被告亦非原告之清算人。被告顯然係覬覦原告之鉅額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偽造相關文件,自命為原告之清算人,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

三、證據:提出㈠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㈡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五十八年一月七日建一字第五七二○四號函。

㈢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三次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節本。

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北院錦民山九十司字第五一二號函。

㈤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九五○七一○號函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九五○七二○號函。

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北院錦民安九十一司字第四九號函。

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民安九十一司字第四九號函。

㈧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一三一九五○七○○號函。

㈨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㈩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九一二六四六八八號函附原告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解散登記申請書等影本。

被告所偽造之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被告所偽造之台北市煤氣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五一二號及九十一年度司字第四九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各一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證據欄所示㈠~㈩之文件資料為證,核與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之該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五一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內資料相符;而與原告公司成立、變更、解散有關之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解散登記函,亦經原告提出上開資料正本及暨向台北市政府抄錄之登記資料到庭核與陳報影本無誤。反觀被告所提之原告公司章程內容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原告公司之印鑑、董事名稱等影本,均與原告所提上開文件正本及向公家機關台北市政府所抄錄之資料內容不符,被告復未到庭陳述或就此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0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