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庚○○丙○○癸○○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甲○○ 住臺
壬○○ 住基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子○○ 住基被 告 丁○○ 住基
辛○○ 住臺戊○○ 住臺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臺
張麗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於每月之五日及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於每月之五日及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按於每月之五日及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按於每月之五日及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於每月之五日及二十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九;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七;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百分之十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甲○○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壬○○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辛○○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游景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元月召組民間互助會一起,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會腳連會頭共一百零九會,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於每月之五日各開標一次,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於每月之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即改為每月開標二次),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於每月之五日各開標一次(即回復為每月開標一次),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於每月之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即改為每月開標二次),並採內標制(即利息內扣,而非外加)。原告與被告均受邀參加為會腳(每人參加之會數,或一會或一會半或二會或三會不等)。
(二)詎會頭游景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訴狀誤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因故停標倒會,經核算於倒會前,共開標過五十三次(如含首期之會頭錢,則為五十四次),尚屬活會者尚有五十五會。前開互助會倒會後,若干已得標之會腳即藉故不繳會款,會頭因身繫囹圄,無法處理會務,遂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與原告四人協調,同意將其對於已得標會腳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其中被告甲○○七十五萬五千元,被告壬○○三十九萬元,被告丁○○三十一萬元,被告辛○○八十六萬元,戊○○一百六十五元,詳細數額如原證四之債務餘額表所示),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可證,原告並已將會頭游景標同意將其對於已得標會腳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四人乙事,通知被告等死會會腳,此亦有「郵局存證信函」可證。其中壬○○因無法寄達,爰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原告既自訴外人游景標受讓其對於已得標會腳之會款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等死會會腳如數給付(受讓時已到期者)及按期如數給付(受讓後始到期者)死會會款。詎被告等人於原告通知後,均拒絕給付,計被告甲○○尚欠七十五萬五千元,被告壬○○尚欠三十九萬元,被告丁○○尚欠三十一萬元,被告辛○○尚欠八十六萬元,戊○○尚欠一百六十五元,迭經原告催討,均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等人如數給付。又原告雖自游景標受讓其對於已得標會腳之會款債權,惟因尚有十一會次尚未到期(指至起訴時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言),故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完會為止,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併予敘明。至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四)被告戊○○的六會是他們家族的人跟的,戊○○實際上只三會。另黃玉美跟兩會,黃淑琴跟一會,不是戊○○跟的會,故不可以相抵銷。訴訟代理人己○○○所述不實(即原告否認之)。
(五)會頭游景標因案在押,原告等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與之和解,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有案可查,絕無不實。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原告四人與游景標於九十一年某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
(二)原告致各死會會腳之基隆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
(三)寄給壬○○而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影本一件。
(四)被告之債務餘額表一張。
(五)被告未到期債務數額表一張。
(六)會首為游景標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甲○○部分: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壬○○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渠願付會款,惟渠現在沒那麼多錢,渠願意每個月付一萬元。
(2)壬○○是伊(指訴訟代理人子○○)夫,會其實是伊本人跟的,伊願意付款,但要付給原會頭(游景標),不願付給原告(由訴訟代理人簡月嬌所陳。經本院命其轉知被告壬○○本人親自到場,即不再到庭,楊萬金亦始終未到場)。
三、丁○○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係跟許玉葉的會,並非跟游景標的會(意即伊不須付任何會款)。
四、辛○○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渠願意付款,惟渠現在沒錢,等渠有錢時,渠願一個月付一萬元。
五、戊○○部分: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渠跟六會,另三個活會渠也沒拿到錢,渠主張抵銷。
(2)六個會實際上都是伊(指訴訟代理人己○○○)本人以戊○○、黃淑琴及黃玉美的名義跟的,並非戊○○、黃淑琴及黃玉美跟的(意指原告不應向戊○○請求。惟嗣訴訟代理人張麗玉律師又表示不爭執)。
(3)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載當事人之一方為「游景標、許玉葉」二人,與本件互助會單上所載會首為「游景標」一人顯有不符,況原告自陳「游景標身繫囹圄無法處理會務」,且該契約書又無簽立日期,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應非游景標所立,被告否認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無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原告主張自游景標受讓被告之會款債權云云,顯屬無據。原告訴請清償會款,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加入之三會為死會,債務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云云,被告否認。被告所跟的三會均為活會,會頭游景標對被告尚無任何死會會款債權存在,原告無從自游景標受讓所謂之會款債權。原告既未就被告於何時、何地參與標會,以若干元得標,且已取得得標會款若干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屬實。原告主張自游景標受讓被告死會會款債權一百六十五萬元,訴請清償會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5)證人游景標所為證言不實在。
(6)證人游景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到庭證稱「戊○○用誰的名義標走或沒標走,我並不記得」等語,顯無從證明被告所參加之三會為死會。乃「債權讓與契約書」內記載被告共三死會,債務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三)證據:聲請訊問戊○○、黃淑琴及黃玉美等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會頭游景標。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除戊○○外,其餘四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景標於八十七年元月召組民間互助會一起,約定每會為壹萬元,會腳連會頭共一百零九會,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於每月之五日各開標一次,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至八十八年九月止,於每月之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即改為每月開標二次),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於每月之五日各開標一次(即回復為每月開標一次),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於每月之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即改為每月開標二次),並採內標制(即利息內扣,而非外加)。原告與被告均受邀參加為會腳(每人參加之會數,或一會或一會半或二會或三會不等)等情,業據提出會首為游景標之「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會頭游景標證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會頭游景標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訴狀誤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因故停標倒會,經核算於停標倒會前,共開標過五十三次(如含首期之會頭錢,則為五十四次),尚屬活會者尚有五十五會;及事後游景標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與原告四人協調,同意將其對於已得標會腳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其中被告甲○○七十五萬五千元,被告壬○○三十九萬元,被告丁○○三十一萬元,被告辛○○八十六萬元,戊○○一百六十五元,詳細數額如原證四之債務餘額表所示,其中至起訴時尚未到期者有十一會次,詳如原證五之未到期債務數額表所示),原告並已將會頭游景標同意將其對於已得標會腳之會款債權讓與原告四人乙事通知被告等死會會腳等情,亦據提出原告與游景標於九十一年二月某日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件、原告致各死會會腳之基隆郵局第一七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會頭游景標證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其中壬○○因無法寄達,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亦可認為已通知壬○○。至被告壬○○初則陳稱(由訴訟代理人子○○為之):渠願付會款,惟渠現在沒那麼多錢,渠願意每個月付一萬元等語。繼則改稱:壬○○是伊(指訴訟代理人子○○)夫,會其實是伊本人跟的,伊願意付款,但要付給原會頭(游景標),不願付給原告等語。惟經本院命其轉知被告壬○○本人親自到場,即不再到庭,壬○○亦始終未到場,顯見所為抗辯應非真實,不可採取。被告丁○○曾到場辯稱:伊係跟許玉葉的會,並非跟游景標的會(意即伊不須付任何會款)云云。惟嗣則拒不到場,置之不理,參以被告於原告通知債權讓與後,根本未曾表示伊並非跟游景標的會等情,衡情所為抗辯亦非真實,不可採取。被告戊○○(由訴訟代理人己○○○為之)初則陳稱:渠跟六會,另三個活會渠也沒拿到錢,渠主張抵銷等語。繼則辯稱:六個會實際上都是伊(指訴訟代理人己○○○)本人以戊○○、黃淑琴及黃玉美的名義跟的,並非戊○○、黃淑琴及黃玉美跟的(意指原告不應向戊○○請求)等語。惟經本院命其偕戊○○、黃淑琴及黃玉美到場,嗣並命其轉知被告戊○○本人親自到場,即不再到庭(戊○○、黃淑琴及黃玉美亦始終未到庭),反而委任張麗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辯論。惟訴訟代理人張麗玉律師又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係戊○○參加游景標之互助會並不爭執(亦即不堅稱係己○○○參加游景標之互助會,而非戊○○參加)。二人前後所陳不一,已難採信,尤其張律師於會頭游景標經本院借提到場證稱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確為渠所書立無訛等事實後,猶抗辯游景標所為證言不實,明顯為訴訟技巧之利用而已,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原告四人與游景標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止,被告等人確尚積欠游景標如「債權讓與契約書」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其中被告甲○○為七十五萬五千元,被告壬○○為三十九萬元,被告丁○○為三十一萬元,被告辛○○為八十六萬元,戊○○為一百六十五元(詳細數額如原證四之債務餘額表所示,其中至起訴時尚未到期者有十一會次,詳如原證五之未到期債務數額表所示)無訛;而游景標並已將其對於被告等人之死會會款債權讓與原告四人,俱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受讓該死會會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訴請被告等人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被告壬○○及辛○○二人均抗辯稱:渠現在沒錢,等渠有錢時,願一個月付一萬元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又本件互助會依會單所載,每次開標,會腳應於「三天內付清」會款,亦即會腳有三天之寬限期,自開標後第四天起始應負遲延責任。故會頭游景標如未倒會,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完會止,固均應於每月之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死會會腳亦應於每月之九日或二十四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惟此並非謂死會會腳於每月之五日或二十日尚無給付會款之義務;又本件原告亦未請求被告加給遲延利息,且至原告收本件受判決書得聲請假執行時,亦應已逾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而非尚未到履行期),故本件仍命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止各給付原告死會會款(或壹萬元或壹萬伍仟元或貳萬元或參萬元),而不命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止於每月之九日及二十四日各給付原告死會會款,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亦併予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銀元一百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六五元;每一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