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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原 告 田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發行之股票,股票號碼87-NE-000266~000300及87-NE- 000321~000365之股票共八十張返還原告。

二、陳述: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發行股票,被告時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將

股票發放於各股東,有其領收股票之證明如原證一,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接獲原告股東徐崇仁之請求書如原證二,表示迄未領得原告發行之股票。按被告總經理職務已於九十一年六月由原告董事會決議解任,至今仍無法提示該股東簽收股票之證明,則被告於其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終止時,即應將其基於委任關係自原告受領之股票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有之股票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之答辯:

⒈證人徐崇仁(即原告股東)與被告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純係其二人間私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⒉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違背職務,未將系爭股票發放予股東。

①依證人徐崇仁所言,其係「去年(民國九十一年)與原告公司董事長聊天時,才知悉原告早已發放股票」,之後其即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股票。

②原告向被告追索時,被告即以種種理由搪塞,原告為了慎重,請證人徐崇仁以書面向原告提出請求。

③原告早於八十七年即已發行股票,並由被告領收負責發放各股東,詎被告竟違背職務,未將系爭股票發放於股東。

⒊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股票交付證人徐崇仁。

①被告無法提出股東業已收受系爭股票之證明。

②被證一並非證人徐崇仁收受系爭股票之收據,其上反而書立「若無收到田野建設公司捌拾萬股股票,此據作廢」。

⒋證人徐崇仁亦未同意將系爭股票質押於被告。

①「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

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四四四判例及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參照),被告謂證人徐崇仁將系爭股票質押於被告,若係真實,請被告提示系爭股票以為證明。

②被證一收據文字並無證人徐崇仁同意將系爭股票質押於被告之意旨。

③被證一收據係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書立,若果如被告所言,為證人徐崇仁同

意質押之證明,試問自八十七年被告領收系爭股票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立據前,為何被告依然未將系爭股票發放予股東?④證人徐崇仁亦表示並未同意將系爭股票質押於被告。

⑤更有甚者,證人徐崇仁作證時表示,被告向其表示,因原告追索股票,被告

將應發放予證人徐崇仁之部分股票擅自質押於他人(實際上有否質押未可知),需錢才能贖回,證人徐崇仁乃簽發如被證一之支票,以便被告得以取回質押於他人之股票,被告始將二十萬股之股票交付證人徐崇仁,足見被告遲未將系爭股票發放於股東,顯另有所謀。

三、證據:㈠原證一:股票領收證明影本。

㈡原證二:田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徐崇仁請求書影本。

㈢原證三:田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㈣原證四: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經 (九○)中字第○九○三二七九五一二○號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訴外人徐崇仁業已收受股票,且同意將股票提供被告作為質押,被告自無返還股票予原告之義務: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持理由不外,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將股票發

放於各股東,訴外人徐崇仁表示迄未領得原告發行之股票,被告亦遲遲無法提示該股東簽收股票之證明,因此被告應將自原告受領之股票返還予原告等云云。因此,本件首應探究者即被告是否業已將股票交由徐崇仁收受,如徐崇仁業已收受股票,被告為原告保管股票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至於徐崇仁如何處分股票係其權利,慨與原告無關。換言之,自徐崇仁收受股票時起,被告對原告之保管責任業已消滅,自無再返還股票予原告之義務。

⒉實則被告與徐崇仁均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介紹訴外人張福祿將

坐落汐止市之土地共七十三筆賣予徐崇仁,徐崇仁因買賣土地價款不足即陸續向被告借貸。

①被告自女兒蔡孟芳交通銀行總行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配偶蔡陳

玉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帳戶提領五百萬元,共八百萬元匯入徐崇仁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②被告自配偶蔡陳玉秀金山農會帳戶提領二百萬元,匯入徐崇仁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自女兒蔡孟芳交通銀行總行帳戶提領三百萬元,

配偶蔡陳玉秀金山農會帳戶提領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匯入徐崇仁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④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被告自女兒蔡孟芳交通銀行總行帳戶提領三百萬元,匯入徐崇仁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⑤總計徐崇仁向被告借貸高達一千八百萬元。

⒊事後徐崇仁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返還三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代為繳納股票增資之股金一百五十萬元,尚欠被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⒋徐崇仁為清償其餘債務,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開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到

期,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付被告,並立據同意將其八十萬股股票提供予被告作為其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質押。此觀徐崇仁實際擁有一百萬股如原證一,而原告公司僅訴請返還其中八十萬股即明。

⒌如徐崇仁未收受股票,未同意將股票提供予被告作為質押,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

四日即已領收股票並負責將股票發放於各股東,徐崇仁為何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四年後方表示未領得股票?⒍原告公司所提出原證一徐崇仁雖未簽名,惟未簽名並非表示股東未領得股票,諸

如被告、顏甘霖、顏陳秀霞、蔡陳玉秀、蔡佳芳、蔡育穎等人俱已領得股票亦未簽名。實則自徐崇仁處分股票,同意將其股票提供予被告作為質押之同時,其已收受股票。

⒎因此,徐崇仁既已收受股票,甚至同意其中八十萬股提供予被告作為質押,被告

對原告公司之保管責任自徐崇仁收受股票時業已消滅,自無再返還股票予原告公司之義務,被告為此亦曾行文予原告如被證二。

㈡證人徐崇仁確有向被告借貸之事實:

⒈證人徐崇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並非向被告借款,而是被告介紹

其買土地,因為發現是水源保護區,不願繼續付尾款,故由被告代墊一千多萬元等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土地買賣過程當中陸續將一千八百萬元分多次借予證人,並非一次即借予一千八百萬元,且證人所稱其不願繼續付尾款,由被告代墊一千多萬元等云云,根本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事實上證人買受土地每次付款時,出賣人均會在證人留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如原告對此存有爭議,可請求證人徐崇仁提出其留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明真相。

⒉實則證人當庭承認其曾返還被告三百萬元,且對於其仍積欠被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並未爭執,是以證人徐崇仁確有向被告借貸,且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

㈢證人徐崇仁同意將股票提供被告作為質押:

⒈證人徐崇仁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否認其將股票提供被告作為質押,且聲稱其

係遲至九十一年四、五月時,因為聊天才知道原告公司已經發放股票等云云,惟證人持股一百萬股,高達原告公司總發行數量五百萬股之五分之一(見原證一),對於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業已發放股票豈可諉為不知?而原告公司均定期召開董事會、股東大會,證人豈有可能於四年後,「因為聊天才知道原告公司已經發放股票」?⒉實則證人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且於原告公司發行股票時尚需證人簽名方得發行

股票,此觀原告公司所發行股票上有證人簽名即明(被證四),證人為何仍謊稱遲至九十一年四、五月時,因為聊天才知道原告公司已經發放股票等云云?不過為隱瞞事實真相而已。

⒊證人業已坦承被證一號之收據確實為其所書立無誤,惟辯稱收據係原告公司追究

被告責任時,被告要求開立一張二百萬元之支票以便取回質押之股票等云云,且書立收據之意思是怕被告將錢拿走,沒有將股票還他等云云。惟查,證人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即書立收據,反而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方向原告公司請求發放股票(見原證二),其時間點明顯與證人所述原告公司先追究被告責任,其再書立收據不符,而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業已取回二十萬股之股票,為何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請求書中卻隻字未提?再者,證人開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之二百萬元支票後,被告隨即將二十萬股之股票返還證人,該支票迄未兌現,何來證人所稱「怕被告將錢拿走,沒有將股票還他等云云」?證人明顯隱瞞真相!㈣綜上可知,證人徐崇仁之證詞明顯隱瞞真相,與事實不符,證人確實同意將股票

提供予被告作為質押,否則,被告將高達一千八百萬借予證人,前後迄今長達十年,如毫無擔保品,豈會從未對證人採取法律途徑?而證人早已知悉原告公司發行股票,甚至於股票上簽名,又豈會遲至四年後,方向原告公司請求交付股票?基此,證人同意將股票提供予被告作為質押之同時即已收受股票,被告對原告公司之保管責任業已消滅,自無再返還股票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㈤又證人徐崇仁同意將股票提供予被告作為質押,縱未依法背書交付,亦不能抹煞

徐崇仁業已收受股票之事實,蓋徐崇仁既已收受股票,被告為原告保管股票,交付股東之義務已履行完畢,自無再返還股票於原告之義務;縱然股票設定質權未依背書方式為之而屬無效,亦應由徐崇仁訴請被告返還,而如由徐崇仁訴請被告返還股票,被告亦可對徐崇仁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而本件由原告起訴,被告將無法對徐崇仁主張任何權利,其間之差別及權利之損害極大。至於徐崇仁所稱之土地經台北縣政府七十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一一八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並非水源保護區,可徵徐崇仁所言不實。

三、證據:㈠被證一:支票及收據影本各乙份。

㈡被證二: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函影本乙份。

㈢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㈣被證四:原告公司股票影本乙份。

㈤被證五:土地登記簿影本乙份。

㈥聲請傳訊證人徐崇仁到庭。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原告公司發行股票時擔任公司總經理,負責發放原告公司股票予各股東,詎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接獲股東徐崇仁之請求書,表示並未收到原告所發行之股票八十萬股,因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六月解除被告總經理之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卻遲遲無法提示該股東簽收股票之文件,證明已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八十萬股股票八十張交付予股東徐崇仁,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股票等語。被告則以其已將原告所發行之股票依規定交付予各股東收受,股東徐崇仁部分,係因其買賣土地價款不足向被告借貸,故同意以所持有之一百萬股股票供被告作為質押,嗣徐崇仁為清償債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開立到期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取回二十萬股股票,並立據同意將其餘八十萬股股票提供予被告作為借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債務之質押,顯見股東徐崇仁係在收受原告所發行之股票後,再提供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予被告作為質押,故被告為原告保管股票、交付股票予股東之義務業已履行,自無再返還股票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時,負責發放原告所發行股票予各股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其未將股東徐崇仁應取得之八十萬股股票八十張交付乙節,辯稱其已將股東徐崇仁應取得之一百萬股股票交予徐崇仁收受,係因股東徐崇仁為清償向被告之借貸,而同意在清償部分款項取回二十萬股股票後,以其所持有之原告公司八十萬股股票八十張予被告作為質押,被告持有股東徐崇仁之股票係基於其與徐崇仁間之設定質權關係,被告實已完成發放原告公司股票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票等語。是被告與股東徐崇仁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股東徐崇仁是否有將所持有之股票設質交付予被告,影響原告可否訴請被告將其現持有股東徐崇仁股票返還之認定,為本件爭點所在。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持有之原告公司股票係股東徐崇仁向其借貸而質押乙情,業據被告提

出經股東徐崇仁簽發之收據及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即股東徐崇仁到庭證稱確有向被告借貸一千餘萬元代墊土地價款,並簽立收據及簽發二百萬元面額之支票交給被告收受(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證人徐崇仁表示並未同意將其股票出質,其欠被告之款項與交付系爭股票無關云云。惟就證人即股東徐崇仁並不否認為其所簽立之收據及所交付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之內容、時間來看,證人徐崇仁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立收據表示「茲收到乙○○(即被告)先生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正,若無收到田野建設公司捌拾萬股股票,此據作廢」,相對應證人即股東徐崇仁原應取得原告所發行股票數一百萬股,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各股東股票領取股數證明在卷可稽,扣除證人徐崇仁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取回每股金額十元之股票二十萬股,恰與證人徐崇仁收據內所載之八十萬股股數相符,可徵證人徐崇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立收據及支票交付予被告時,早知原告有發行股票及自己所持有之股數乙事;且原告發行之股票現應非在被告處,否則股東徐崇仁何需在收據內特別載明收到被告所交付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但若被告「未收到」田野建設公司(即原告)八十萬股股票時,此據作廢?顯見證人徐崇仁向被告之借貸,應與證人徐崇仁所取得之股票有關。

㈡又證人徐崇仁表示直至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方知原告發放股票乙節,亦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並提出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發行之股票影本一紙在卷供參。依該紙股票內容觀之,證人徐崇仁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有在該發行股票上簽名乙情,以證人徐崇仁所持有之股數達一百萬股之多,占原告該次發行總股數五百萬股五分之一之鉅,其焉有不知原告發行股票之時間,置自己權益於不顧,並任由他人持自己鉅額股票達四年之久,而直至不經意聊天時方知悉,且原告又為何會不將已把股票交由被告發放乙情告知該名大股東兼董事之徐崇仁知悉?此均與常情有所不符;參之證人徐崇仁復不否認與被告間因購地而有長期借貸關係存在,且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乙事,以被告借貸證人徐崇仁如此鉅額之款項,若無向證人徐崇仁要求任何擔保,亦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且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發放公司股票予各股東,除證人徐崇仁在其簽立收據後另以書面向原告表示未收到公司股票外,其餘原告公司股東截至目前為止,均無人表示未收到股票乙情,業據原告經本院詢問後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與證人徐崇仁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與證人徐崇仁持有之股票有關,否則為何僅徐崇仁一人未取得原告發行之股票,而其餘股東並無異議?故證人徐崇仁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分涉及自身權益之迴護,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表示業將原告發行之股票交付股東徐崇仁,而事後股東徐崇仁另八十萬股股票之所以在被告處,係因雙方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辯,應堪採信。

㈢至原告表示股東徐崇仁所持有之股票為記名股票,若該股東同意以該股票設質,

該股票上應有股東徐崇仁之背書云云。雖記名股票設定質權除交付外,仍應依背書方式為之,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是否業將股票交付股東徐崇仁收受之認定,蓋記名股票設定質權有因背書與否而異其效力,惟該是否發生設定質權效力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出質人即證人徐崇仁與質權人即被告之間,要與原告無涉,只要被告確實有將原告發行之股票依約定交付予各股東,則被告受委託處理之事項已完成,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返還其基於他項法律關係所持有之原告發行之股票。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股東徐崇仁之記名股票八十萬股,係基於其與徐崇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無權占有;而被告業已完成原告委託之發放股票予各股東收受之事務,已如前述,原告不思查證,徒憑證人即股東徐崇仁片斷不全暨迴護己身權益之陳述及請求,即認被告未完成受委託之事務,已嫌速斷,此外,原告復無法就被告未完成委託發放股票予股東徐崇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股票八十張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繼業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