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盧立仁律師郭瑋萍律師被 告 鉅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之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貳佰玖拾貳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壹佰肆拾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壹佰肆拾陸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之五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便利管理之便及釐清與原告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訴外人趙友欽之抵押權設定,原告遂積極與被告洽詢土地分割之事,然被告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不動產糾紛調處申請書、律師函各一件、相片五幀(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並聲請履勘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之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時,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為空地,相鄰土地亦無建物,北方則臨基隆市○○○街道路,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以系爭土地之面積及與公路之聯絡狀況,其分割後單獨使用,仍可達土地之利用價值及使用目的。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及原告之意見,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及第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既經本院判准為原物分割,其另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揆諸前開說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