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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營杉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丙○○ 住高雄

乙○○ 住澎湖甲○○ 住澎湖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故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致者為限。至於原告之訴不符上述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者,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或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於民事庭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五○號判例),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抗字第四號及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

二、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肆拾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惟查:被告被判決有罪者,乃共同輸入私菸(即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行為,至原告所指侵害其商標專用權部分,則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基簡字第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詳見判決理由及附錄之論罪法條),並有影印之卷宗附卷可稽(原告曾兩度具狀表示被告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與起訴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惟為刑事庭所不採)。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初,本不合法,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始為正確,乃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雖經本院裁定駁回,惟原告仍得就其所指被告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另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