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丁○○被 告 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惟當日
到會人數應達八百三十六戶,而實際出席數僅六百四十一戶,其中尚有無住戶住進之空戶,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法定人數,理應流會或宣布會議不成立,詎主席謝曜安竟逕自宣稱會議人數不足,但仍然可依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舉行各棟委員選舉,即任由住戶投票、唱票,選出少數甚而僅一票即當選管理委員,經原告查閱上開組織章程關於管理委員選舉之規定,雖有依內政部頒布規定,選舉管理委員會委員不受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限制之括弧註記,然原告翻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規彙編(鄭淳元等編著大中國圖書公司八十九年三月版),皆未發現上開註記文字,主席謝曜安之行為於法無據,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該次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效力。㈡管理委員會之選舉除規約另有訂定外,雖非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為之,
但有關管理委員參選之資格、任期、投票方式及當選票數等與管理委員選任有關之事項,仍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之方式在規約中明文訂定,始對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且一年選舉一次,故管理委員會得藉召集會議之時機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會務,並選出歷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管理委員之選舉辦法,並未載明於巴賽隆納社區管理規約中,然被告竟藉由未達法定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以憑空捏造之內政部頒布規約逕行辦理選舉,已悖法理,且會後將選舉結果製作會議記錄,公布週知,被告執意孤行,藐視法令,則依該次非法選舉所產生之委員自屬無效。
㈢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席第三、四屆委員交接會議
,並非即認原告認同委員交接之合法性,又原告固非巴賽隆納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原告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之規定,具有準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且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有效,將使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之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巴賽隆納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巴賽隆納社區公寓大廈九十二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巴賽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巴賽隆納社區第四屆管委員會財務收支預算書、書面提案、代理出席委託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巴賽隆納社區管理規約第五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人數明訂「合計為一十七名,並得置候補委員一十七名。委員名額之分配,以住宅每棟一名店舖一名分區方式劃分。」,第七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與選任規定「三、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㈠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㈡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被告管理委員之選任係依規約規定分棟分區採無記名單記法之選舉方法產生,自屬適法、有效。
㈡次按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巴賽隆納社區規約並未載明以分區分棟選任委員須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或最低當選票數等規定之限制,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㈢被告第三、四屆委員交接,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進行業務點交,及於同年六
月二十一日辦理重疊交接責任確認,原告在先後二次會議均親自到場簽到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行為有違,且原告既非巴賽隆納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具當事人適格。
三、證據:提出巴賽隆納社區管理規約、巴賽隆納社區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巴管函字第○二五號函、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基中民字第○九二○○○七六一九號函各一件及巴賽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甲0000000000理委員會會議通知單各二件(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過半數,竟仍進行管理委員之選舉,該次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巴賽隆納社區管理規約,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因此所產生之委員自於法無據,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一切程序係依據巴賽隆納社區管理規約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且巴賽隆納社區規約並未載明以分區分棟選任委員須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或最低當選票數等規定之限制,是本次管理委員之選舉並無不法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基隆市○○街○○○號巴賽隆納社區公寓大廈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應出席人數應為八百三十六人,而實際出席人數為六百四十一人,於同日選任十七名管理委員,原告受區分所有權人游惠娟之委託出席該次會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巴賽隆納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代理出席委託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住戶則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巴賽隆納社區管理規約第五條管理委員會人數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意,故巴賽隆納社區公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得選舉或被選任為該公寓大樓之管理委員。又巴賽隆納社區規約第七條關於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與選任規定:「三、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㈠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㈡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係以獲得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票數最高者當選,而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足見甲0000000000理委員之選任,應以專有部分為單位作為選舉投票權之計算單位。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身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總會決議,此為當然之理,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非社員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將民法第五十六條上開規範意旨援用於選舉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可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者,應僅限於具有選舉管理委員資格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始得為之。本件原告非巴賽隆納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僅係住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主張其配偶游惠娟為區分所有權人,其受區分所有權人游惠娟之委託出席巴賽隆納社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提出代理出席委託書影本為證,亦無從因此成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原告與其配偶游惠娟僅有一專有部分,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自僅有一表決權,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既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游惠娟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表決,則對該次會議中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有效,原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之訴訟,依上所陳,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