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乙○○
丁○○兼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己○○原名黃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七元,並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等人原為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忠揚公司)股東,其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書立全部股權讓渡同意書,將全部股權讓渡,在股權讓渡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前所發生之債務,應付之各種稅費、稅捐、˙˙˙及其他一切債務糾紛,均由乙方(原忠揚公司)及全體股東負責理清,如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及全體股東應負責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忠揚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簡稱北區國稅局)分別課徵八十三年補稅五三六、二二四元,及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裁罰五五○、四○五元,八十四年度補稅一、○二四、八五三元,及以不實憑證列報薪資成本及伙食費裁罰一、二九四、○二九元,共計三、四○五、五一一元(不含利息及滯納金),有北區國稅局維持原核定之復查決定書可稽,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並已簽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支票,按期繳付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在案,其餘部分尚未執行。
㈡經查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涉有不實憑證之裁罰,均為被告等
人股份轉讓前之稅款及裁罰,依上述股權讓渡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即以各股東負責清理並應負責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僅就其所有股份負責之約定,上開「全體股東負責理清」、「全體股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全體股東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明示。又本件「甲方」之損害,即係因被告全體股東經營時應負擔之公司稅款及裁罰,致原告忠揚公司資產減少之損害,由原告忠揚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原告八十三年、八十四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涉有不實憑證之裁罰,均為被告等
人於股份轉讓前之稅款及裁罰,被告就該事實故意隱匿而讓渡股份,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全體原股東之被告即應連帶負責賠償各該稅款及罰款。
㈣本件前經原告就全部稅款及罰款共計三、四○五、五一一元中之一百七十六萬八
百三十七元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乙○○、丁○○、戊○○提出異議,另被告黃麗卿已更名為己○○及被告丙○○未合法送達,因係連帶給付之債務人,爰依法追加起訴。
三、證據:提出全體股東股權讓渡同意書一份、股權讓渡書乙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稅款復查決定書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稅款復查決定書一份、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二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二紙、被告己○○(原名黃麗卿)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被告雖係忠揚公司變更負責人前之股東,但並未介入公司營運狀況,公司
是由被告己○○負責經營,是被告己○○告訴我們時,我們才知道公司已賣掉,所以也不知道公司有積欠稅金之事,是直到收到支付命令時才知道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不知道伊是否為忠揚公司股東,是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此事。
三、被告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陳述:當初因被告己○○表示公司成立需五名股東,所以才叫被告充當掛名股東
,因為外行,所以完全沒有介入公司的營運,直到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才知道此事。
四、被告丙○○部分:聲明暨陳述:伊為原忠揚公司股東之一,被告己○○(即黃麗卿)是伊之妻,惟目前已離婚,不知道被告己○○現人在何處;且被告己○○將公司賣掉乙事,被告是在公司談好要拿錢時才知道,至於公司的讓渡書伊並沒有簽名。另其他被告為伊之兄弟,完全不知道公司營運狀況,只是掛名的股東,希望原告不要告伊及其他兄弟,願意出面處理並與原告接洽和解等語。
五、被告己○○(即黃麗卿)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五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中被告乙○○、丁○○、戊○○等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上開被告起訴,至其餘被告己○○(即黃麗卿)及丙○○因未能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致該支付命令對其等失其效力,則原告追加己○○(即黃麗卿)及丙○○為被告,並未逾越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範圍,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即黃麗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五人原為忠揚公司股東,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共同書立全部股權讓渡同意書,將全部股權讓渡,但於股權轉讓後,因忠揚公司先前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逃漏稅捐,遭北區國稅局對忠揚公司分別課徵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補稅及罰鍰共計三百四十萬五千五百十一元,並經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執行,原告已按期繳付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其餘部分尚未執行;且被告就公司報稅時涉有不實憑證之事實故意隱匿而讓渡股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爰依兩造簽訂之上開股權讓渡書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已繳付之稅款、罰款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七元。被告乙○○、丁○○、戊○○則辯稱其等僅為原忠揚公司之掛名股東,並未介入公司營運,亦不知公司有積欠稅款、罰款等語;而被告丙○○則辯稱伊雖為公司股東,但直至其妻即被告己○○已將公司賣掉要拿錢時,才知道此事,並未在讓渡書上簽名,且除其與被告己○○外,其餘被告都是掛名股東等語。
二、查原告忠揚公司因前負責人己○○以不實憑證列報薪資成本逃漏稅受有罰鍰之損害,而主張向全體股東請求賠償乙節,業據被告乙○○、丁○○、戊○○等人以其等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僅為掛名股東乙情置辯,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僅憑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用印,即認被告乙○○、丁○○、戊○○等人即為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股東;且原告縱使欲向前負責人己○○及實際擔任公司之股東丙○○為請求,亦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以其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張,非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為之。
三、復查系爭股權讓渡書為一買賣股權之契約,該契約當事人之甲方為甲○○(或蔡貫一),乙方為忠揚公司,是本件原告忠揚公司據為請求權基礎之讓渡書第六條第四款為:「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前所發生之債務,應付之各種稅費、稅捐、應履行之工程契約或工程保固責任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糾紛,均由乙方及全體股東負責理清,如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害,乙方及全體股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則原告忠揚公司在系爭股權讓渡書中已身為乙方,本身即需與全體股東即原告所稱之被告一起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如何能再依該條款約定向被告等人請求?可知原告忠揚公司並非系爭條款所約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該契約條款中復未約定忠揚公司得直接向轉讓股權之股東為請求,故原告忠揚公司自不得據此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身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甲方之甲○○(或蔡貫一)雖得據該條款約定請求,惟其非本件請求之當事人,應不得於本事件為之。至原告主張「本件『甲方』之損害即為被告全體股東經營時應負擔之公司稅款及裁罰,致原告忠揚公司資產減少之損害」等詞,因甲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未轉讓忠揚公司前,應不得由忠揚公司代為行使,故原告忠揚公司之請求無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係忠揚公司而非訴外人甲○○(或蔡貫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全體股東就逃漏稅之事實故意隱匿而讓渡股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等詞,即非原告所能主張請求,蓋其既非受讓股權之人,自不會因被告之隱匿行為而受有侵害。
五、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使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債務人中有須負最終責任之人;且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法規競合而成立,非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者,應為連帶債務。復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可知,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由當事人明示約定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而上述契約條款應非屬連帶責任之明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附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