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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乙○○ 住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九八減碼百分之二.○二年息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詎被告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原本閱後發還)及繳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次到庭坦承確有於借據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表示並無力償還借款等語。

理 由

一、被告戊○○、乙○○、丙○○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戊○○、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且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次到庭亦坦承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僅表示現無力償還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