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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台灣基隆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丁○○○

戊○○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內三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二樓、面積捌拾參點參伍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

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內三八九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二樓、面積捌拾貳點柒參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四,被告丙○○、甲○○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命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命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二樓、面積八三點三五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零九元。

二、被告丙○○、甲○○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二樓、面積八二點七三平方公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九百十元。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五十號二樓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經原告分別配住予原任職原告機關之訴外人董耀東及被告丙○○使用,訴外人董耀東自六十五年七月一日任職原告機關薦任課長,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退休,已經死亡,系爭四十八號二樓房屋目前由被告即董耀東配偶丁○○○及次子戊○○無權占有,另被告丙○○自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任職原告機關薦任秘書,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目前除被告丙○○外,另有其配偶即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五十號二樓房屋。

二、依行政院於七十二年間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借用人應於離職後三個月內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意旨「因職務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者,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如死亡、離職、退休),當然是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消滅,配住機關得請求返還宿舍」,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函催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未獲置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二樓房屋:{83.35平方公尺(房屋

面積)X18000元(申報地價)+151000元(房屋課稅現值)}X8%X1/12月=11009元。

㈡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二樓房屋:{82.73平方公尺(房屋面

積)X18000元(申報地價)+147300元(房屋課稅現值)}X8%X1/12月=1091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宿舍種

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已無「眷屬宿舍」名義配住。查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五年間改建之宿舍,訴外人董耀東及被告丙○○雖因職務關係而配住宿舍,惟其等分別在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業已修正通過,並無續住「眷屬宿舍」之規定,自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㈡被告如有自費修繕配住系爭房屋,屬於被告是否另外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範圍,不得因此拒絕返還宿舍。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二件、臺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基所總字第○九二○○○○二六三號函、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住福工字第三○九九四二號函、地價資訊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人事資料證明、地價謄本各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配住系爭房屋時,僅為空屋,內部所有裝潢,均由原配住人出資,原告請求返還宿舍,自應給與現住人適當之補貼,且被告同意搬遷,但希望原告發給搬遷費。

貳、被告丙○○、甲○○部分:被告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內容,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

休之公務人員,如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配住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㈡原告配住系爭房屋時,僅為空屋,內部裝潢及水電均由原配住人負擔,原告請求返還宿舍,自應給與現住人適當之補貼。

三、證據:提出公務人員退休證一件、名片二張、估價單四件(以上均為影本)。理 由

壹、被告丙○○、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分別為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五十號二樓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經原告配住予原任職原告機關之訴外人董耀東及被告丙○○使用。嗣訴外人董耀東及被告丙○○分別自原告機關退休,依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將房屋返還原告。現訴外人董耀東已經死亡,目前由被告分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催請被告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各自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被告丁○○○、戊○○、丙○○、甲○○均以:系爭房屋內部所有裝潢、設備,均由原配住人負擔,原告請求返還宿舍,自應給與現住人適當之補貼;被告丙○○、甲○○另以: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年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被告得繼續居住系爭宿舍等各語,作為抗辯。

肆、原告主張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五十號二樓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經原告配住予原任職原告機關之訴外人董耀東及被告丙○○使用,而訴外人董耀東及被告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七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其中訴外人董耀東已經死亡,被告仍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及人事資料證明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各以前開情詞抗辯,茲就被告應否遷讓系爭房屋分述如次: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因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可參。訴外人董耀東及被告丙○○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居系爭房屋,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解釋,其等於退休時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

二、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雖稱: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既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屬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則依上開函文所示,例外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者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已退休而居住於修正前規則之「眷屬宿舍」,及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始足當之。訴外人董耀東及被告丙○○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固曾分別配住宿舍,但該分配之原宿舍經拆除,其與原告間就原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標的物滅失而消滅,其等在七十五年間房屋重建完成後始獲配住系爭房屋作為宿舍,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應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此新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顯無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得續住宿舍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第二百四十九條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被告丙○○、甲○○辯稱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於法無據。

三、又原告曾催告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有原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基所總字第○九二○○○○二六三號函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即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內部所有裝潢、設備,均由原配住人負擔,原告請求返還宿舍,自應給與現住人適當之補貼云云。然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貸與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於借用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使用借貸,就有益費用得否請求償還,雖未規定,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關於租賃之規定,請求償還。而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其所占用之房屋支出費用,不論是否屬實,並非得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且依前開說明,被告縱未返還該費用,或未支付搬遷費,均與被告之返還系爭房屋義務,無對價關係,被告不能據以拒絕返還房屋。

五、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附此敘明。

伍、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到達被告時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基隆市○○街○○○號二樓、五十號二樓房屋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八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八十二點七三平方公尺,目前課稅現值各為十三萬六千六百元、十三萬三千二百元,而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二百元等情,有建築物登記謄本、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課房屋稅籍證明書各二件、地價謄本一件足憑。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坐落位置,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至今十七年,尚非老舊,被告供己居住使用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核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丁○○○、戊○○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五十元{計算方式:(房屋面積83.35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200元+房屋價格136600元)x6%/12月=2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丙○○、甲○○應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十七元{計算方式:(房屋面積82.73平方公尺X申報地價5200元+房屋價格133200元)x6%/12月=2817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告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