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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莊鴻達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且租賃期間內被告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原告處理決不異議;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依約按時支付租金迄今,所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之金額,且經催告仍不繳納,原告依法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及存證信函二件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未依約按月繳付租金三萬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所積欠租金數額已達二個月以上,故原告依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一日以前繳納;且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即原告)處置,乙方決不異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約定。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租金三萬元,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共有四個月租金總計十二萬元未繳納,扣除被告所繳納之押租金九萬元,尚有租金三萬元未繳納;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內違約拒不繳納租金,亦不遷還系爭房屋,雖系爭房屋租賃期限尚未屆滿,惟被告此舉已屬違反雙方契約約定,原告請求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相當一個月租金三萬元之賠償,並未逾越雙方契約約定範圍或違背契約訂定本質,故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三萬元租金及三萬元違約賠償金,合計六萬元,應予准許。

五、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利得,核屬有據;因被告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於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相當於每月租金三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