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即正福工程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一協議書所示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向龍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台公司)請領如附件一協議書所載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時,被告應開立上開款項之統一發票予龍台公司;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件二所示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建輝承攬訴外人龍台公司於東勢高工新建工程第三期E、F、G棟之工程,陳建輝將E棟交被告承作,F、G棟則由原告與陳建輝合夥承作,嗣由陳招福代理被告,概括承受F、G棟之承攬權,陳招福並代理被告與龍台公司簽訂上開工程之契約。惟原告前為龍台公司抑留之保留款五十萬元,須俟工程完工驗收後,始由被告併同其嗣後承作之保留款,開立統一發票向龍台公司領取,故陳招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上開保留款之讓與協議書,並口頭言明請領上開保留款時,應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請領。詎陳招福於系爭讓與協議書漏未載明代理被告之意旨,而被告之負責人丙○○與陳招福每日均至工地承作,被告對外之事務,亦均由陳招福處理,故原告及工地其他承包商或工人均以陳招福為被告之負責人,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臺北縣政府調閱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時,始知被告之負責人為丙○○而非陳招福,被告明知陳招福代理之情形,並無反對之表示。原告為求慎重,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三九號將系爭協議書影本送達龍台公司,通知上開保留款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副知被告,由陳招福以負責人名義簽收,以其外觀視之,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使原告及一般人認為陳招福為被告之負責人,益證陳招福平時對外確以正福工程行之負責人自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故兩造間有該債權讓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又債權人為保全契約之利益及達到契約之目的,使債之效果完全實現,自得請求債務人履行附隨義務。被告雖已將五十萬元保留款讓與原告,然向龍台公司請領時,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否則龍台公司無法發給,故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為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附隨義務,始能完全實現系爭協議書債之效果。

㈡另原告已先代被告墊給前開工程僱用工人之工資十一萬元,被告應將上開款項返

還原告,仍由陳招福代理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簽發票號五八五七○五號、面額十一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張交付原告,作為消費借貸之憑據。然陳招福於發票人處漏未載明代理被告之意旨,被告亦知陳招福代理之情形而無反對之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故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詎原告於到期日向被告提示,被告拒不償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茂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招福代理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向龍台公司領取東勢高工新建工程第三期F、G棟之工程保留款五十萬元,並口頭言明請領上開保留款時,應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龍台公司請領,另陳招福代理被告,於同日簽發票號五八五七○五號、面額十一萬元、到期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張交付原告,作為償還原告代被告墊給前開工程僱用工人工資十一萬元之借貸憑據,屆期被告拒不償還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本票影本各一件為證。然查: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系爭協議書立合約書人處係由陳招福簽名、捺指印,系爭本票亦由陳招福以發票人名義簽發,足見訴外人陳招福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與原告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㈡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負責人丙○○與訴外人陳招福每日均至工地承作,被告對外之事務,均由陳招福處理云云,並據原告聲聲請訊問之證人陳茂宏證稱訴外人陳招福係以正福工程行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不認識被告負責人丙○○,但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看到一名女子,該名女子與陳招福常在工地進進出出,不清楚兩人是否有結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茂宏既不認識被告負責人丙○○,則其於簽約時所見在場之女子,是否係丙○○,顯有疑問,且證人陳茂宏自承未在東勢高工之工地工作,如何知悉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所見之女子與陳招福常在工地進進出出,證人陳茂宏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陳招福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本票,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訴外人陳招福在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三九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章簽收,其上記載之「負責人代」等內容,係訴外人陳招福或郵局投遞士所書寫,尚屬不明,且係在簽訂系爭議書及簽發本票之後,實難僅憑該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認被告知悉陳招福為其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陳招福,或知陳招福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及本票之發票人係陳招福,而非被告,有如前述,則本件情形核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現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