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丁○○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丙○○等二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肆仟柒佰叁拾陸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貳拾陸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折合銀元貳佰零捌萬捌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折合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尚不足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民事庭法官 林李達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