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 告 戊○○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鄉○○路○○○巷○○號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三樓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六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救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八三八號民事卷宗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 書 記 官 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