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加盟吉的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吉的堡公司)從事兒童美語教學,擬承租基隆市○○區○○路九十九之一號二樓(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教學場所。惟依法令規定,該建築物使用執照上之用途必須登記為「補習班」,否則無法獲得教育主管機關立案核准。因原告不諳相關法令規定及申請程序,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洽請被告為原告辦理相關申辦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事宜,經被告允為接受委託,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系爭建物實地勘查後,明白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可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補習班」,但建物後方之違建廁所等應拆除,已拆除之後陽台女兒牆應回復,上開拆除、復原工程竣工後,即可送件申請變更。原告因信賴被告為專業建築師,其判斷不致有誤,乃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系爭建物所有人杜淑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吉的堡公司簽約取得經營權,同年四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協議書,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用途事宜,並於被告指示下進行系爭建物違建部分拆除及女兒牆復原工程,為準備開業進行裝潢、水電、冷氣等事宜。詎於同年五月九日相關工程已將完成時,被告竟通知本申請變更案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簽會都市計劃課,認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四點規定,僅限供住宅使用,申請變更補習班使用依規不符,申請案遭駁回等情。本件被告受原告有償委任卻疏於注意都市計劃之相關法令規定,致原告受有如後述之相關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七百零六元,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簽立系爭委託協議書之時起,始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為補習班」事宜,系爭委任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始合法有效成立,之前兩造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且本件委任契約應屬要式契約,在兩造未簽訂上開委託協議書前,本件委任契約並未合法有效成立。又原告未遵守被告擬定之工作時程逕行施工,復於知悉申請案遭主管機關駁回後仍持續花費,則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鈞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本件賠償金額等語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加盟吉的堡公司從事兒童美語教學,擬承租系爭建物作為教學場所,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及申請程序,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洽請被告為原告辦理相關申辦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事宜,經被告至系爭建物實地勘查後,於同年四月九日與被告簽訂委託協議書,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用途事宜,並交付被告五萬元款項,且在被告指示下進行系爭建物違建部分拆除及女兒牆復原工程,為準備開業進行裝潢、水電、冷氣等事宜;詎在同年五月九日系爭建物相關工程已將完成時,原告經被告通知表示本件申請變更案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課簽會都市計劃課,認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四點規定,僅限供住宅使用,申請變更補習班使用依規不符,申請案遭駁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份、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一份、委託協議書一份、系爭建物改裝設計圖三紙、基隆市政府函及附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一份、甲○○工程估價單及收款簽條各二份、丙○○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份、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德義(德崴)冷凍空調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德義(德崴)冷凍空調工業有限公司拆卸冷氣費用統一發票一紙、世鋒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及送貨單一紙、伊卡有限公司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及甜甜文具禮品行收據三紙、台聯廣告公司送貨單乙紙及統一發票二紙、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書一份、水費收據一紙、電費收據二紙、中國時報等廣告費收據三紙、雜項支出收據共十紙、甲○○估價單一紙、營業地點證明書一紙、冷氣機折舊估價單一紙等為證。

被告對原告上開部分事實之主張及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始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履行本件委任契約並無過失,自無需為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或與本件委任契約無涉,或為原告未依被告建議搶先施工所支出,或屬原告於知悉本件申請案無法核准後所持續花費之款項,原告以之轉嫁被告,顯無理由;而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鈞院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被告需否對原告所支出之損害負賠償之責,關鍵在於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締約前,原告因聽從被告建議所進行之準備行為,是否為事後所訂定契約之效力所及?暨被告是否有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有無過失行為存在?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茲就本件爭點部分逐一論述如下:締約前之準備行為是否為締約後契約效力所及?

㈠按契約未成立,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①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②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③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賞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內容觀之,似乎僅限於契約未成立時方有此締約過失責任之適用,則本件兩造既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要無討論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內容規定,就原告所稱未簽訂上開委託協議書前之準備行為負責之必要;惟依學者對締約上過失之定義,認為當事人一方於締約前的交涉、準備階段中,因他方之故意或過失,未就重要事實加以調查或給予適當的說明,或未盡到對對方身體財產的保護義務,致違反基於誠信原則導出的附隨保護義務時,無論嗣後該締約是否有效締結成立,善意的當事人均得向他方請求契約上的損害賠償責任。蓋契約關係本是一種基於信賴而發生之法律上特別結合關係,債務人除給付義務外,尚應履行其他本於誠信原則為基礎而生之通知、說明、協力、照顧、保護等附隨義務,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時,已由一般普通關係進入特殊聯繫關係,相互間建立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係,雖非以給付義務為內容,惟依誠實信用原則,仍產生上述之附隨義務(參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㈠,頁八五)。特別是在擁有專業知識者與無此經驗之一般人締結契約時,在契約的交涉階段,對於足以影響無專業經驗之相對人做出意思決定之重要事實,專業者基於交易上之誠信原則,負有為適當之調查、解釋、告知及說明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適當的告知或說明,使相對人因而進入契約關係,且結果並導致加損害於相對人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是細繹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立法理由,既在於使損害賠償責任之保

護規定,擴及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所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依舉輕明重,並參酌上開學者見解,在契約未成立之情形,善意當事人已可依上開規定向有故意或過失之一方請求契約上之損害賠償,則在之後契約有效成立之情形,當事人於締約前對他方所負之說明、調查、保護等義務,於締約後更應為契約之效力所及,方符合契約信賴原則。故一方於契約成立前違反上揭義務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亦得本於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縱使如被告所述係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方簽訂成

立,惟原告於雙方正式簽訂委任契約前因信賴被告專業建議所進行之準備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亦應為事後所簽訂契約效力所及,蓋雙方在磋商階段之際,已進入一種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身為專業建築師,其相關建築法令專業建議之提供,對一般無此專業之締約民眾而言,常影響契約之訂定與否。是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不適當之說明而為與締約相關之準備行為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應為契約效力所及而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是否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

㈠系爭契約為有償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被告處理委任

事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至於其受委任前對原告所負之義務,因其為專業建築師,自應負一具備專業知識經驗者基於交易上之誠信原則而生之調查、解釋、告知、說明等義務。

㈡至於被告說明義務之範圍,必須斟酌其與原告之相關經驗、專業知識之多寡、

其對於原告引起信賴的內容及程度、系爭契約對相對人生存之重要性,以及相對人所要投入之費用項目及數額認定之。例如可能遭遇之障礙(須經主管機關或第三人批准或同意)、內容或數額、履行之方法等(參黃茂榮著,締約上過失,植根雜誌第十八卷第七期,頁十三)。而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後,應根據委託人提出詳細準確地繪圖,進行規劃,並親赴該建築地址詳細查勘地勢、鄰近情況、公用事業設備、都市計劃情形等,倘查見地基形勢與境界線等與委託人所供給之地形不盡符合或有未詳盡處,應由委託人申請地政機關重新加以測量。必要時得請委託人根據建築師意見,提供當地地質鑽探等資料。」上述法規雖係規定建築師於受委任後進行勘測規劃時應注意之事項,惟由此可知建築師於察勘建築基地進行規劃時,本應詳細察勘建築地址都市計劃等情形,即此為其專業上應注意之範疇。本件被告為一專業建築師,而原告則是在建築方面無相關經驗之一般人,則被告對原告之詢問為說明時,應知其說明將影響原告作出締約之決定,並因此開始進行締約之準備工作,其自應本其專業知識經驗對原告之詢問盡調查、告知義務,即被告就其專業事項雖尚未受委任,亦應負超越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就締約之重要事項,即系爭建物得否變更為補習班使用,未盡詳細調查之責,依上說明,應有過失。

五、復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專業建築師,因未能詳盡調查系爭建物可否變更為補習班使用,致原告受有為變更系爭建物為補習班使用準備而支出之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支出費用之損害與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難謂無歸責性可言。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兩造簽訂委託協議書時原告所交付之五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協議書第七點約定:「本案日後如因乙方(即被告)因素無法完成立案,乙方願將所收款項如數歸還甲方(即原告),如因甲方因素則不在此限」,被告應將簽約時所收之五萬元款項返還,並提出委託協議書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同意返還,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房屋租金之損害五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與房東杜淑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約承租系爭建物,雖約定租

金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算,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但上址房屋於簽約時已交付原告使用,迄被告通知原告系爭建物無法變更為補習班使用時,已將屆應給付第一個月之租金期日,嗣將上情通知房東,與房東協議,依租賃契約第十九條:「租賃期間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一個月房租之約定」,原告共給付二個月之租金,原告自受有二個月租金五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租金損害五萬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承租,且租賃契約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即已成立,早於本件委託協議書之簽訂時間,故其所受租金之損害要與本件委任契約無涉等語置辯。

㈡經查,系爭建物確係是向第三人杜淑容承租做為開設補習班使用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雖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上名義係由證人戊○○與第三人杜淑容簽訂,惟實際上補習班是由原告在處理乙情,業據證人戊○○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系爭建物之承租目的既是為開設補習班使用,且係在原告與被告洽談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方進行承租等情觀之,可徵系爭建物應是原告為開設補習班所覓得之場所,實際承租人應是原告。又原告為將系爭建物變更為補習班使用所進行之準備工作,自需在承租系爭建物取得有權占有後進行,否則如何能符合被告所稱相關建築法令變更使用別之要求?是縱使原告簽訂承租日期在兩造簽訂委託協議書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之前,則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既在於接受被告建議後,為締約目的所進行之準備,依前所述,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行為,要為兩造簽訂委託協議書之效力所及。故原告因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所受系爭建物租金之損害,從簽訂租約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開設補習班申請案被駁回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止,就已逾一個多月之房屋租金及因提早遷移需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房屋租金損害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吉得堡公司擔保金八萬五千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委請被告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被告已承

諾接受委託,且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到現場會勘認申請變更沒有問題,原告始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吉的堡公司簽約加盟,並於簽約時支付擔保金十七萬元,另支付四年之加盟金每年各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因系爭建物無法變更為補習班使用,使原告之加盟陷於無場所可經營之窘境,前開四年之加盟金因尚未開業,固得請求返還,惟依契約第十四條第四款約定:「欲提前結束本經營場所之經營,...吉的堡公司得扣除擔保金之二分之一,作為區域保障損失之約定」,故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扣除上開擔保金二分之一即八萬五千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美語電腦教學合作契約書上未載明營業地點,與系爭房地無關等語置辯。

㈡經查,原告與第三人吉得堡公司簽訂美語電腦教學合作,除於簽約時已交付擔

保金十七萬元外,並以系爭建物為開設補習班之規定地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美語電腦教學諮詢合作契約書及吉得堡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告並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與吉得堡公司簽約所欲經營補習班之地點,確實是在原告向第三人杜淑容所承租系爭建物所在處;且原告之所以會與第三人吉得堡公司簽約並繳納擔保金,係相信被告之專業建議所為,是同前所述,被告自應就原告因信賴其承諾所受之簽約金損害,負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無法經營電腦美語補習事業,而提前與第三人吉得堡公司終止合作契約之損害即被扣除之擔保金八萬五千元,為有理由。

其他工程暨雜項之支出部分:

㈠系爭建物違建部分之拆除與女兒牆復原工程合計八萬七千六百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後方原違建廁所與圍牆部分,係委由證人甲○○進行承包關於廁所、地磚與壁磚部分之拆除及牆壁之粉刷,合計耗資五萬四千六百元;另後圍牆拆除運棄工程計耗資三萬三千元,總計原告支出八萬七千六百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甲○○簽收之估價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各二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庭證述確有施做上開工程及向原告領得前開款項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此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㈡裝潢(含水電)系爭建物費用之損害額合計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裝潢、水電工程均委由證人丙○○承包,合計花費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乙情,有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各一件在卷可證,復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確有施做上開工程及向原告領得前開款項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此單據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依被告所提工作時程揭註:「施工階段□裝修及消防施工□未定」觀之,原告於申請核准前搶先裝潢施工,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知該申請變更案無法核准,竟仍持續花費,欲將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支出之水電、裝潢費用轉嫁向被告求償,顯無理由,縱使原告可以此向被告求償,亦屬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支付前揭水電、裝潢等費用之時間,依上開免用發票收據記載雖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已是原告知悉本件申請案被駁回之次日,然依證人丙○○證述其是在九十二年四月底左右前往系爭建物施工,共施工十六天左右,可見系爭水電裝潢工程並非一、二日即可完成,參諸一般工程費用多在工程完工後給付,則證人丙○○在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所領得之工程款項,應是其在領款日之前所完成,而與其所述自四月底左右施工十六日至五月九日前完成,大致相符,是原告係在其與被告簽訂契約後,方委託證人丙○○就系爭建物之水電、裝潢進行施工,並在得知申請案無法核准前已施作完成,要無與有過失可言。又被告所提之工作時程表,充其量應算是被告個人的工作進度表,其上亦無原告任何同意之簽註,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㈢購置鋁窗、氣密窗合計支出七萬一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有窗戶因無逃生功能,依被告指示向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兼具逃生功能之鋁窗、氣密窗更換使用,合計耗費七萬一千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件在卷可證;被告對此單據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該筆費用之支出,是在原告知悉本件申請案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遭駁回後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所支出,原告對此之支出與有過失,請求免除該部分之賠償金額等置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依其所提之估價單內容觀之,固堪信原告應有委託廠商進行氣密窗、鋁門之估價及裝設,惟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來看,原告應是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給付廠商該筆費用,以其距本件申請案經駁回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達近二個月之久,則原告究竟是在何時裝設上開氣密窗、鋁門等設備,為何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給付該筆費用時,仍未通知被告促其注意或表示意見,可徵原告對該筆費用之事後支出,與有過失,亦應負一半之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該部分之賠償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三萬五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雜項支出之損害合計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於系爭建物經營美語教學,在與被告簽約時,因距開業僅有剩不到二個月籌備期間,在獲被告告知系爭建物得申請變更為補習班使用,且指示得進場裝潢等作業後,為期得於預定之時間開業,先後購置課桌椅計二萬二千六百十三元、白板計一萬零八十元、辦公用品計一萬四千零七十八元、招生用品計四千四百二十七元、申請電話設置及電話費計四千五百六十二元、電費及水費計六百八十七元、人事廣告計三千零五十元及雜支計四千一百五十九元等支出,因補習班開業不成,原告自遭受上開款額之損害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世鋒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及送貨單一紙、伊卡有限公司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各一紙、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及甜甜文具禮品行收據三紙、台聯廣告公司送貨單乙紙及統一發票二紙、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書一份、水費收據一紙、電費收據二紙、中國時報等廣告費收據三紙、雜項支出收據共十紙等為證,然此除經被告以上開支出與被告應負責任間不具何因果關係置辯外,依原告與第三人吉得堡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第七條第七項既明文約定:「乙方(指吉得堡公司)免費提供甲方(即原告)必要之開辦用品」,則原告何需在本件申請案尚未完全通過審核之前,先前支出上開所述之各項雜支?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雜項之支出,與被告未盡委託之責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徒以原告在委託被告辦理申請核准期間內所有支出之費用,不問與本件申請案之審核有無必要,均一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免除原告個人為求在系爭建物快速進行營業行為所應自負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㈤回復系爭建物所支出之工程費用九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拆除之後圍牆及廁所,因本件申請案未能獲准而與出租人杜淑容解除租賃契約,原告自負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義務,經委請證人甲○○將之修砌回復原狀,計支出九萬元款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甲○○簽收之估價單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甲○○庭證述確有施做上開工程及向原告領得前開款項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單據之形式上之真正復不爭執,且系爭建物之所以需再進行回復工程,主要是因為被告未善盡委任注意之責,致原告無法承租系爭建物而需與出租人解除契約所致,原告自須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故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上開回復費用,亦有理由。

㈥關於購置安裝、拆卸冷氣之損失十五萬九千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系爭建物裝設冷氣空調使用,購置分離式冷氣機計耗費十五萬五千元,且因上開冷氣機已安裝在系爭建物,無法退貨,又無其他地方可移用,原告所遭受之損害計十五萬五千元,另因終止系爭建物之租約,將已安裝之冷氣機拆除計花費四千元,合計原告為此支出之費用為十五萬九千元等情,固提出德義冷陳凍空得調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為證,然此除經被告以上開支出與被告應負責任間不具何因果關係置辯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冷氣設備之裝設、拆除,與被告未盡委託之責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徒以原告在委託被告辦理申請核准期間內所有支出之費用,不問與本件申請案之審核有無必要,均一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免除原告個人為求在系爭建物快速進行營業行為所應自負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㈦合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暨雜項支出金額為六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給付之報酬金五萬元、賠償房屋租金之損害五萬元、賠償加盟擔保金之損害八萬五千元及工程暨雜項支出金額為六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合計八十四萬零五十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四萬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玉珮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