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原 告 甲○○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戊○○○被 告 丁○○
興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稻谷貳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耕地與被告有關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台北縣雙溪鄉公所、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先祖父鄒新抄原承租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大湖尾小段二十之三、十四、十四之二、十四之三、十四之四、十四之五、十五、十六之一、十七、十七之一、十七之二、十七之三、二十之一、二十之二、六、二十、十六等十七筆土地(簡稱系爭土地)耕作,每年租金為五千一百九十九台斤稻谷,被告先祖父鄒新抄於民國(下同)五十三年間過世後,由被告先父鄒阿掌繼承,依北雙泰字第三十七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十年,現已逾租賃契約期限,原承租人鄒阿掌迄今已三十五年未繳交租稻,經原地主多次催繳,原承租人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承租人一方表示催繳積欠之租稻,並終止租約。又經多次勘查系爭土地現場,未見該承租人有耕作跡象,其長滿雜草,形同荒地,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租約,是雙方之耕地租約已合法終止。爰本於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清償所欠租金,且被告若依法繳清積欠五年之租金,則原告同意與被告續訂租約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佃爭議迭經台北縣雙溪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被告願意遵循該調解委員會之意見,於原告願意出租,被告願意續租之前提下,繳清積欠三年之租金,惟經協調結果,原告竟意圖使被告處境受困,而不同意續租,致調解不成立。且原告等人實屬假借名義不續約,欲將系爭土地做為假日嬉戲玩樂用途,原告等人已違反特別法之規定,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是以原告等人係不能自任耕作,自不得於租約期滿後,收回自耕。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又本件原告等人怠於行使權利,其租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五年租金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先祖父鄒新抄原承租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耕作,每年租金為五千一百九十九台斤稻谷,被告先祖父鄒新抄於五十三年間過世後,由被告先父鄒阿掌繼承,依北雙泰字第三十七號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十年,現已逾租賃契約期限,原承租人鄒阿掌迄今已三十五年未繳交租稻,經原告多次催繳,承租人仍置之不理,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向承租人一方表示催繳積欠之租稻,並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土地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耕地租約書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然被告雖不爭執欠租乙事,惟辯稱本件耕地租賃契約因被告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因原告等人怠於行使權利,其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是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仍存續,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為本件爭點所在。茲逐一論述如下:
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仍存續?㈠查依系爭土地原耕地租約內容所載,該耕
地租約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惟嗣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租約續訂登記一次,租期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後即未再辦理續訂租約乙情,有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雙溪鄉公所函調資料相符,此有台北縣雙溪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北縣雙民字第○九三○○○一九一八號函附耕地租賃契約可按,是以原訂耕地租約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
㈡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必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且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雖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然斯時承租人鄒阿掌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並向承租人表示想繼續耕作之情,原告等人對此並無即為表示反對之意,而讓承租人鄒阿掌繼續耕種至其生病無法耕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耕地租賃契約並不因此租期屆滿而消滅,而因被告先父鄒阿掌有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出租人不即為表示反對之意,使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原告之租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耕地租賃契約因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而尚存續,已如前述,則被
告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既就租金超過五年以上部分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以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繳納期間為每年稻谷五千一百九十九台斤,有耕地租約在卷可參;惟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鄒阿掌雖依原告所述迄今已三十五年未繳交稻谷租金,且原告先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所發存證信函之對象係鄒坤寅而非被告丁○○,則原告所得請求者應自其等向台北縣雙溪鄉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時(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申請調解,當年度租金尚未到期)起,回溯五年即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共計五年之租金,至於八十五年之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不合。是原告依耕地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共五年,在稻谷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台斤(5199×
5 =25995)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仍存續,原告並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之理由,自無法准許;又被告確係積欠原告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之租金,原告本於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稻谷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五台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