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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丁○○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蔡慧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

1、依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六月十三日)簽立之訂金收據(實即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收據),雙方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將原告所有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一樓、二樓之一、二之原名「君臨天下健康廣場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理容院)出售予被告,約定付款條件為訂約日付三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賣方即原告必須完成租約換約及負責人更名手續,買方即被告應付原告七百萬元正,並約定於同年二月六日前完成點交手續,結清原有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現金,二百萬元為三個月期票,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提示未獲兌現,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二萬一千四百元,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已依雙方約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系爭理容院之租賃契約換約及更換負責人名義手續,被告已給付六百四十五萬五千元(與原約定之七百萬元尚餘五十四萬五千元,被告迄今未給付,將另案請求),被告並已將系爭理容院更名為「晶華生活休閒會館」,原告更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農曆除夕日委請被告公司股東戊○○為現場點交代理人,辦理點交程序,自一樓至二樓全部生財設備一一點交,至中午過後始完成全部點交,於當日點交完成之同時將現場全部鑰匙交給被告本人收訖無誤,至於現場服務人員及員工,是否留任因屬個人因素與選擇意願,且非買賣契約標的,自非點交之範圍,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點交手續,拒絕給付上開尾款,顯無理由。況原告若未履行買賣契約,將營業地點租約及負責人更換為被告名義,並完成現場點交之手續,被告豈有可能占為己有並營業迄今?顯然被告辯以原告未完成點交乙節並不實在。

二、反訴部分:

㈠、聲明:

1、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系爭買賣標的物並非小金額之交易,且反訴原告於雙方簽約前曾數度至現場勘查並與反訴被告磋商洽談數次,有關標的物之價金等必要及非必要之點定已瞭若指掌,如有不符,大可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不可能待雙方買賣契約成立並生效,且已給付價金尾款始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更何況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系爭買賣標的物已依約已交付反訴原告,並占有營業迄今,臨訟始請求減少價金,亦於法不合。又買賣價金,係雙方就交易之市價為合意之約定,此與一般物或動產之買賣不同,且與雙方訂立契約當時之市場價值之評定有關,自不容事後反悔。至反訴原告所稱之尾款價金三百萬元部分,係反訴被告向其借款云云,並不實在。

2、系爭收據使用之文字雖非買賣契約書,但依其內容所載,關於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付款日期等必要之點,均已清楚記明,雙方之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有關訂金收據之最後加註「倘買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如賣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係雙方就不買或不賣時,就給付訂金之退還之約定,然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並未「不賣」,且已履行契約義務(完成點交房租換約更名等義務),反訴原告自亦有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今竟於接手營業半年以上之時,要求返還價金尾款並主張三百萬元之違約金,實有違誠信原則,並曲解雙方契約之真意,反訴被告實無法認同,自有拒絕返還支票與返還價金之正當理由。

3、反訴被告確未曾承諾將系爭理容院美容師之僱傭合約讓與反訴原告,亦絕未向美容師謊稱新負責人要美容師全部離職等話。退萬步言,縱如反訴原告所言,美容師之僱傭合約係買賣標的,且係最主要之資產,雙方意思表示必要之點之意思一致,何以未於買賣契約即訂金收據詳為註明?又系爭買賣標的,為理容指壓休閒廣場,為政府立案之八大行業之一,雙方主要係買賣營業之權利金,包括更換店名、更換房屋租賃契約、裝潢設備等,至於美容師是否繼續留下服務,非原業主所得左右,亦非買賣之標的,美容師是自由的,反訴被告焉能控制其就業行動自由?

4、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於買賣未告知其營業地點有部分為違建,營業地點面積減少,並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乙節,與事實不符。蓋因反訴被告依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理容院更換負責人登記為反訴原告名義,該核准登記之營業面積為二六九點七三平方公尺(約八十九坪),此為反訴原告明知之事實。至於店外之違建採光罩部份,於雙方買賣前即曾經臺北市政府會勘合乎規定,亦有會勘紀錄表為證,因此在雙方買賣時,並無違建問題之存在,否則不可能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反訴被告絕非於雙方買賣時明知而故意不告知反訴原告,其被拆除違建,為政府法令使然,絕非反訴被告所得左右,反訴原告據以為減少價金之依據,自無理由。另反訴原告另主張美容師之制服部份,亦非雙方買賣之標的物,應不得據以請求減少價金。

5、至於反訴被告個人支票退票,與系爭理容院之買賣無關,二者並不能混為一談。反訴被告已依約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並完成點交手續,反訴原告自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豈有於接收經營逾半年以上,始事後反悔,而藉故請求減少價金之理?顯然反訴被告並未給付不完全,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減少價金,自無理由,其為抵賴二百萬元之價金尾款之意圖,不言可喻。

三、證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原本(影本附卷)、退票理由單、現場照片五張、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電話錄音紀錄、錄音帶暨譯文、臺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玉珠。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兩造議價當時,原告向被告表明系爭理容院每月營業額高達五、六百萬元,店內有受過專業訓練之美容師、行政人員及完備之電腦、通訊、員工制服、裝潢等設備,債信與營運一切正常,被告始同意購買出資額之方式以一千五百萬元購入系爭理容院,詎原告於兩造約定期限前遲遲不願辦理點交,迨被告進入店內察看時,發現人去樓空,並無原告先前所稱之設備、人員,始知受騙,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給付,顯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自得以票據直接當事人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其餘理由援引反訴之陳述所載。

二、反訴部分:

㈠、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兩造就系爭理容院之買賣實係由反訴原告出資購買反訴被告之全部出資額,故就系爭理容院之每月營業額、生產人員、設備、裝潢、租約承受、公司執照、公司票據信用等,均係雙方買賣之標的內容,否則反訴原告當無可能出價一千五百萬元購買系爭理容院,茲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就上開交易標的內容如實給付,反訴原告自無依約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得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

2、反訴被告原先承諾要留下美容師十八名,並將美容師名單交付反訴原告聘請之總經理楊彩麗,詎於反訴原告承接店面前,竟向店內美容師表示反訴原告不打算繼續雇用,且將整批美容師帶走另行成立「伊詩丹美容店」,顯屬違約。且反訴原告既已概括承受系爭理容院之權利義務,其中當然包括原有員工雇傭契約之承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系爭理容院與美容師間之雇傭契約對反訴原告接手後之公司仍繼續有效,反訴被告辯稱人事雇傭契約無從受讓,顯屬無據。

3、反訴被告於議約當時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理容院之營業面積為一百六十坪,然依公司執照載明之營業面積僅有二百六十九點七三平方公尺,約八十一坪,其餘均為違規使用範圍,系爭買賣標的顯有重大瑕疵,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此一事項,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反訴被告曾表示要將價值三十一萬八千元之工作制服交付反訴原告,然亦未依約給付,此部分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另系爭理容院於兩造交易前之退票及註銷記錄高達二十九張,顯已信用破產,反訴被告故意隱瞞此一交易資訊,亦屬重大瑕疵。

4、反訴被告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所述出賣標的除登記出資額 (僅一百萬元)、店面之租賃契約轉讓、原有裝潢外,更重要者尚有電腦等客戶資料、巳訓練之員工美容師等、另有毛巾、制服、生財設備等等,換言之,前述之設備等確實為本賣賣契約之必要之點且重要者,而今卻皆與事實不符,因反訴原告認所購得僅為一巳遭拒絕往來的空殼公司,仍須繳付租金之租約承受及折舊之裝潢,所值應不超過五百萬元,故依法自得請求減少一千萬元之價金。反訴被告違約致反訴被告前所收受之係爭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喪失占有系爭支票之損害,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該系爭支票返還反訴原告,並不得再以任何名義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之。另按系爭收據之規定,反訴被告違約時,反訴原告除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一千三百萬元價金及系爭支票外,同時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予反訴原告。綜上,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並無給付二百萬元之義務;反之,反訴被告尚應返還八百萬元與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幾經思量並於考量反訴被告之資力下,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三百萬元及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

三、證據:提出訂金收據、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建物謄本、美容師名單、違建照片六張、原告漏報之統一發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繳款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戊○○、丙○○、楊彩麗、潘愛卿,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票據交換所查詢票據信用、向國稅局調閱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之報稅資料、囑託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公司價值。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以簡易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中具狀提出反訴,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另應給付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依法非屬簡易程序適用範圍,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應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亦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A、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立訂金收據,約定以一千五百萬元將原告所有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一、二樓之原名「君臨天下健康廣場有限公司」出售予被告,約定付款條件為訂約日付三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賣方即原告必須完成租約換約及負責人更名手續,買方即被告應付原告七百萬元正,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前完成點交手續,結清原有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現金,二百萬元為三個月期票,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詎經提示未獲兌現,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二萬一千四百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議價當時,原告向被告表明系爭理容院每月營業額高達五、六百萬元,店內有受過專業訓練之美容師、行政人員及完備之電腦、通訊、員工制服、裝潢等設備,債信與營運一切正常,被告始同意購買出資額之方式以一千五百萬元購入系爭理容院,詎原告於兩造約定期限前遲遲不願辦理點交,迨被告進入店內察看時,發現人去樓空,並無原告先前所稱之設備、人員,始知受騙,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給付,顯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自得以票據直接當事人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有關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商定原告以一千五百萬元將其所有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一、二樓之原名「君臨天下健康廣場有限公司」出售予被告,付款條件為訂約日付三百萬元,同年月三十一日前原告必須完成租約換約及負責人更名手續,被告應支付原告七百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前完成點交手續,原告需結清點交日前之稅賦、水電、電話費、管理費、人事費等費用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為現金,二百萬元為三個月期票,嗣原告持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不為兩造所爭,並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影本附卷)及被告提出之訂金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鑑於兩造對於上開買賣行為並無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其承諾之店內設備、人員、營業額、經營面積、債信等交易內容提出給付,故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則陳稱均已依約履行,是以自應逐一審究上開被告抗辯事項是否屬實,始能判認被告有無給付尾款之契約義務。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收據除記載三次付款條件、金額及時間外,有關買賣交易標的之內容僅記載:「營業住所:君臨天下健康廣場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一樓、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二樓之一、之二」、「雙方約定於租約換約完成後及負責人更名後,買方...」、「雙方約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前完成點交手續,賣方應清算點交日前所有稅賦及水電、電話費、管理費、人事費等所有賣方應負擔之費用」、「雙方約定,店內所有財物以現況點交,賣方應於點交日前清點財物點交,買方不得推諉」等字句,足見兩造交易實際上為系爭理容院之負責人更名,及以系爭理容院實際營業現況為點交內容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理容院店內之現況作為交易標的,並未就其他事項特別約定乙節,尚非無據。況以上開兩造交易金額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譜,自簽約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約定點交日期即同年二月六日止之期間逾一月之久,若兩造確有就包括美容師留任、裝潢以外之各類硬體設備、公司票據信用等交易事項達成合意,理應詳細記載於系爭收據或另以書面作成紀錄存證,故被告抗辯上開未以書面約定之事項均屬交易標的,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承擔無法舉證之訴訟上不利益。。

㈡、有關被告辯以原告於議價當時曾明白表示店內所有美容師均會留下來,被告始會以一千五百萬元之高價締約等情,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潘愛卿雖到庭證稱其曾經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二、三日,聽到被告轉述雙方買賣內容有包括美容小姐(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此係潘愛卿自被告處所聽聞之轉述內容,並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自難援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證人楊彩麗雖證稱原告公司一位胡姓副總曾提供一份記載十八位小姐姓名之名單,表示這些人都會留下繼續上班,然此除為原告否認外,自證人張玉珠證稱:伊原先受雇原告擔任美容師,美容師並沒有賣給老闆,去留由自己決定,原告並未另外經營別家美容店而將原先店內的美容師帶走,現場部分器材屬於美容師私人所有,離職時由美容師自行帶走等語(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以及證人丙○○證稱:伊原先擔任原告經營之「君臨天下健康廣場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因為換老闆之故,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離職,離職前原告店內有二十幾個美容師,被告表示行政人員部分只願意留下晚班副總胡素英,原告曾經向店內美容師表示如果可以與被告配合,可以選擇留下來,大約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後,被告有召集原告店內美容師開會,目的希望小姐在二月六日那天等電話通知來面試,如果面試通過,要與被告簽約,因為小姐聽說被告要簽約而且還要押金,所以意願不高,其後伊接受被告邀請而自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在被告店內擔任副總經理,但後來因為彼此理念不合而離職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被告本人亦到庭自陳其確實曾要求店內美容師進行面試簽約,通過面試才能留下來(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兩造間並未與所屬美容師達成留任之協議,否則被告何以猶須面試決定何人可以留任?是則被告辯稱雙方約定原告有義務讓店內美容師留下繼續任職乙節,即無所據;況依證人即被告方面出資股東戊○○到庭證稱:兩造簽約買賣系爭理容院時,伊係被告方面之股東,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並代表簽約,並未與原告談到關於美容師留下來工作這部分,雙方交易重點在於營業額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以戊○○係與被告共同出資頂讓系爭理容院之股東,亦直接參與議約、簽約過程,且契約價金高達一千五百萬元,若兩造確實有將「美容師留下工作」約定為交易內容,戊○○應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出「美容師留下工作」之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尚無可採。至被告雖援引系爭收據第三次付款條件中載明原告需於點交時結清人事費乙節,辯陳此即為兩造約定美容師留任亦屬點交範圍之證據(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此約定條款僅可證明原告承諾於點交前結清自己經營期間之所有人事費用,何以能夠推論雙方藉此約定將美容師留任約定成為點交範圍,未見被告舉證以實,自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以原告將店內相關硬體設備(包含電腦、通訊、制服)搬運一空而未依約點交等語,故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惟以兩造係合意約定「現況點交」,已如前述認定,則原告是否依約完成點交,首需判斷系爭理容院之現況如何。查有關被告辯稱原告將原先承諾交付之店內相關硬體設備(包含電腦、通訊、制服)搬運一空,固有證人楊彩麗證稱:因為伊經營同性質行業,被告要伊去幫忙處理點交事宜,原告有當場表示現場看得到的東西都要給被告,但開幕當天現場狀況根本無法營業,器材都零零落落,只有一位員工,制服也只剩下一、二件等語(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潘愛卿證稱實際上並無點交清冊,如何證明原告交付者並非「現況」,非無疑問;且證人張玉珠證稱:伊曾受雇於原告擔任美容師,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進行點交,伊有看到原告將鑰匙交給被告,現場有些美容器材屬於美容師所有,當然會帶走等語(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彼此證述顯有不同,以上開證人係分別受雇於兩造,則其所為有利各造之證述是否可信,自需參酌其他事證而定。經查,證人戊○○係被告出資購買系爭理容院之股東,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而其到庭證稱:伊於點交時在場,原告當場點交鑰匙與現場器具,現場操作物品都在,並沒有變動,至於庫房沒有點交,裡面放什麼伊不清楚,原告雖然曾經口頭表示制服價值十五萬餘元,但有無答應要將制服給被告伊不清楚等語(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到場完成點交乙節,尚無所據。至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通話錄音帶遭剪接,譯文並不實在等語質疑證人戊○○於通話內容所提及之點交事宜,然戊○○既已親自到庭作證,且證稱原告提出之譯文應屬真實,被告上開辯解,即無所據。況原告於點交當時若未依約提出給付,被告當可拒絕拒絕受領,或要求原告以書面記明尚未完成點交部分,然自被告受領系爭理容院之鑰匙,且依系爭收據之約定給付尾款現金部分三百萬元,其事後辯以原告未依約點交相關設備,即難憑採,原告主張系爭理容院已依現況完成點交,應屬可信。

㈣、又被告辯以原告於議約當時表示系爭理容院之每月營業額高達五、六百萬元,且營業面積達一百六十餘坪,然實際上營業額未達上開數額,且部分營業使用範圍遭臺北市政府通知將以違章建築拆除,認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等語。惟查,有關原告於議約當時曾提出公司帳冊供被告方面審閱乙節,不為兩造所爭,而依證人戊○○證稱:原告當時有拿帳冊給我們看,每月營業額約有三、四百萬元等語,核與證人丙○○證稱伊離職前之營運狀況還不錯,每月營業額約有三、四百萬元之情相符,足見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曾明確表示每月營業額高達五、六百萬元之情,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尚無所據;另原告依兩造約定,將系爭理容院更換負責人登記為被告名義,該核准登記之營業面積為二六九點七三平方公尺(約八十九坪),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該登記證日期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為憑,此為雙方點交前被告應清楚知悉之事實,則就上開營業面積以外之使用範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乙節,被告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況違章建築亦得為私法上買賣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此為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一致之見解,則兩造以系爭理容院之現況(包含違章部分)作為買賣標的,尚無不合之處。

㈤、另「君臨天下健康廣場有限公司」於兩造交易前有票據拒絕往來之紀錄,不為兩造所爭,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所調閱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為憑,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原告未誠實告知公司票據信用,辯以交易標的存在重大瑕疵,然依證人戊○○之證述及系爭收據所約定,兩造交易重點在於營業額及現況點交,則原告是否依約提出給付,本應就此而為審認,其餘事項則屬私法自治之範疇,而被告自陳迄無人向其追索上開退票之票款,尚未見有何損害,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亦無可採。

㈥、況兩造既已約定尾款係於完成點交手續後付款,若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給付,何以被告願意支付系爭收據明定點交後之第三次付款,包括現金三百萬元與系爭支票等尾款予原告?足見被告辯稱原告違約未完成點交乙節,尚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至被告雖辯以上開款項係原告於點交前向被告所預支,並留下店面鑰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此除為原告否認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自難信為真實。

㈦、綜上所陳,前揭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提出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各該抗辯,或未能舉證以實,或有反證足資推翻,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收據給付尾款,應屬有據。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扣除上開應自行負擔之漏稅罰鍰,依票據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提示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原告自翌日起算請求遲延利息,尚無不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原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六款所定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然業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即無上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原告聲明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誤會。且原告既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B、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理容院之買賣實係由反訴原告出資購買反訴被告之全部出資額,故就系爭理容院之每月營業額、生產人員、設備、裝潢、租約承受、公司執照、公司票據信用等,均係雙方買賣之標的內容,否則反訴原告當無可能出價一千五百萬元購買系爭理容院。反訴被告原先承諾要留下美容師十八名,並將美容師名單交付反訴原告聘請之總經理楊彩麗,詎於反訴原告承接店面前,竟向店內美容師表示反訴原告不打算繼續雇用,且將整批美容師帶走另行成立「伊詩丹美容店」,顯屬違約。又反訴被告於議約當時向反訴原告表示系爭理容院之營業面積為一百六十坪,然依公司執照載明之營業面積僅有二百六十九點七三平方公尺,約八十一坪,其餘均為違規使用範圍,系爭買賣標的顯有重大瑕疵,反訴被告故意不告知此一事項,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反訴被告曾表示要將價值三十一萬八千元之工作制服交付反訴原告,然亦未依約給付,此部分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另系爭理容院於兩造交易前之退票及註銷記錄高達二十九張,顯已信用破產,反訴被告故意隱瞞此一交易資訊,亦屬重大瑕疵。反訴被告因未依約提出給付,反訴原告並無依約給付尾款二百萬元之義務,反訴被告前自反訴原告處受領之系爭支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考量反訴被告資力情況下,主張減少買賣價金三百萬元而由反訴被告提出給付。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依約辦理負責人更名、租約換約、及點交系爭理容院等契約義務,反訴原告自應依約給付五百萬元之尾款,其餘援引上開本訴所為各項陳述及證據。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本文參照),是以主張他人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之責或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自應先就債之標的確有不完全給付或擔保瑕疵乙節擔負舉證責任,待其舉證完足後,再由他造就自己無可歸責或無須擔保瑕疵乙節進行舉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原則。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點交暨提出給付等節,均如前述本訴部分之認定,亦即反訴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形,反訴原告援引上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買賣價金或損害賠償,尚無所據,而反訴原告本有依約給付尾款之義務,亦如前述,反訴被告係依契約關係受領附表所示二紙支票,自無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故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C、其他:被告即反訴原告雖聲請本院囑託泛美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理容院因票據遭拒絕往來而減損之公司價值,及向國稅局調閱系爭理容院報稅資料等,然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或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 官 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郭廷耀附表┌─────┬──────┬──────┬────┬─────┬─────┐│票 號│付 款 人│發 票 人│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QG0000000 │保證責任基隆│甲○○ │ ⒋ │ ⒋ │ 一百萬元 ││ │市第二信用合│ │ │ │ ││ │作社百福分社│ │ │ │ │├─────┼──────┼──────┼────┼─────┼─────┤│QG0000000 │同右 │同右 │ ⒋ │ 同 右 │ 一百萬元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