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
參 加 人 乙○○
甲○○戊○○丙○○上 列 四人共同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 告 台北縣平溪鄉公所 設台北縣○○鄉○○街○○號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複 代 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玖萬零伍拾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原回復原狀之請求撤回,並將原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金錢請求,變更為因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為由之損害賠償為請求權之金錢請求,其基礎原因事實,與回復回狀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且不影響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至經被告是否同意而為部分撤回、變更後之本案言詞辯論,本不影響原告所為撤回、變更之合法性,本件被告已經當庭表示同意,顯示其於訴訟程序上之理性,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原告與參加人甲○○、丙○○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番子坑小段56、60、71、
75、139等地號土地(均地目田,使用類別農牧用地),77年1 月由被告向原告等人提出「平湖森林遊樂區計劃」,經多次與該計劃相關包括原告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於77 年1月22日同意以公告地價加2成之方式向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收購該計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並補償地上物,詎被告僅履行地上物補償,遲遲未依約定收購系爭土地,復於81年4月10日以開協調會為由,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會後要求原告出具系爭土地同意書,原告始知受被告欺矇,並於事後知悉被告之上開計劃,未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可,被告即進行部分工程,系爭土地原狀已因部分開發而失其原狀,而該開發計劃已經行政院以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所定之「森林區」為原則不符為由而否決,原告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收購,乃以被告進行上開計劃為條件,現既該計劃已無法完成,被告亦未完成收購,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之契約,此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通知被告,則無論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原告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應依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按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之金額,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賠償原告。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就被告因上開開發計劃,與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協調過程、迄未依約收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已因上開開發計劃施工部分、上開計劃迄未得核可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原告事後違約拒絕會同由申請變更地目,可認為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得解除兩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被告就未取得系爭土地先行施工本得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作為拒絕原告請求之抗辯。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與原告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公文書等影本相符,自應以該不爭執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是本件勝負在於被告就上開計劃之進行,是否可因原告事後拒絕會同由申請變更地目,可認為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得解除兩造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 (契約)、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先行施工是否因已得原告同意而使原告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以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是否顯有重大困難。
五、上開開發計劃既由被告提出,且屬被告之行政施政計劃,雖以此由,召請原告等協調,最後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公告地價加 2成為買賣之價金,對出賣人而言,僅買賣標的及價金始為契約必要內容,上開開發計劃只不過是說服土地所有人出售予被告之重要理由而已,殊無被告與土地所有人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協議後,土地所有權人有協同進行上開計劃之義務,系爭土地之地目是否須先經變更,始能為上開計劃之開發,則屬被告就此計劃應考量及進行之事項,非屬兩造原來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此由原協調會議達成價金共識,未提及土地地目變更事宜,即可明白,至於雙方達成協議後,被告若確信上開發計劃內土地只要申請土地變更,必然取得上開計劃之許可,非不可履行土地價金支付義務,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或所有權管理權後,再為土地地目變更之申請即可,顯見原告是否出具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申請地目變更,本非原告之義務,與上開計劃是否能取得核可無直接關係,何況上開計劃之所以尚未取得核可,本非以此為理由所致,被告殊遲遲拒絕履行買賣價金支付義務,經
3 年餘仍無法取得開發核可,徒以81年10月20日召開所謂「協調同意申請變更」會,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協調會,經原告拒絕之事實,隨意指原告等違約,並作為其拒絕支付價金之藉口,如此官民成立私法協議,官方違約卻自行制造無關契約之口實反指民方違約,又反言「原告違約在先,反主張被告違約」,無理顛倒反誣甚為明顯,自無可採。
六、兩造既已於77年 1月22日達成同意由被告以公告地價加 2成之方式向收購系爭土地之協議,買賣關係成立後已逾相當期間,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支付價金義務,則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自無不合,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至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先行依上開開發計劃進行施工,本經原告同意,惟原告同意、不阻止被告在系爭土地先行施工,乃因相信被告必會依約收購系爭土地所致,本屬正常,原告於久等被告履行買賣價金給付義務多年未果後,依法定程序解除契約後,無論依共有人之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或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均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回復原來被告施工前堪為農牧用地,以使原告得依法利用系爭土地從事農牧謀生之狀態,被告所為被告就未取得系爭土地先行施工本得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得請求回復原狀之抗辯,等於主張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同意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供買受人使用,即使買受人拒絕或無限遲延給付價金,出賣人因已同意買受人使用買賣標的物,即不催促買受人給付價金,且不得解除契約,甚至解除契約後,就因買受人用損之買賣標的物,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無視法律上契約、買賣等法定機制之規定,是此部分之抗辯,純屬強詞奪理,於法無據,無可採取。
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2條並明定上開第 3項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方法不明確,致無法為明確的訴之聲明,有鑑定之必要,原告因而聲請委託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經本院於94年1月24 日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因被告未提供其持有之有關平湖森林遊樂區於系爭土地之原始設計圖暨施工圖、竣工圖,致鑑定工作無法進行,被告核無拒絕之理由,曾當庭以言詞裁定命被告於10日內提出以供鑑定。惟因系爭工程之相關文書為被告所持有,且未逾法定保存期限,原告因而聲請被告應提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文書,供原告閱覽,詎被告拒絕,經本院於94年2月23日以書面裁定限期10日提出,被告仍以相關文書遺失為由拒絕提出,法院得認為原告關於該等文書之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經查,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結果,所須回復原狀之拆除土方工程及地上物拆除護坡工程,非但繁複,且工程費達30,348,750元,有該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資對照,此鑑定結果,雖被告表示屬第三人鑑定,無法表示意見,惟此屬本件唯一可資判斷之證據資料,並依上開規定,本院得認為原告依此鑑定結果之主張及應證事實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如以回復原狀之判決,尚有賴被告編列預算、發包、施工等,耗時又未必配合,此回復原狀雖屬可替代行為,即使判決確定,由執行法院以被告費用命由第三人代為履行,亦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依主張因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按上開工程費用依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其損害,自合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至於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本件自己損害之金錢請求,因其他共有人甲○○、丙○○已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並引用原告之陳述,設本件判決確定後,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即不得再為全體共有人利益向被告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故本件准許原告金錢賠償請求,尚無礙難之處,併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賠償金額,及自為變更請求日之翌日即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即使被告之上開計劃無法獲得核可、持續進行,若依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原約定之價額給付以取得計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或管理權,或許遠比回復原狀乃至損害賠償之成本低,被告執意既不履行收購協議,復不回復原狀歸還土地所有權人,只顯示被告就上開計劃之提出前之思慮不夠仔細,以及計劃受阻後處置之官僚息氣,核與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損害賠償之金額無關,併此敘明。再者,被告上開計劃區內經施工難以回復原狀或其因而應賠償金錢部分,或遠比依原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所應給付為高,有可能造成被告其他行政預算、行政作為、公財產運用上,有高度之困難,亦與本件應如何判決無關,惟若被告一改欺民心態,與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相互體諒,商議再成立原協議內容之買賣,互以誠信履行,以資解決,於公於私均屬有利無害,合併此敘明。
九、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為金錢請求權,被告為地方機關,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六節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難以強制執行、又無因未假執行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事,自無從准許以供擔保以代釋明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應駁回其聲請。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訴訟裁判費110,560元,鑑定費用9萬元,合計200,560 元,即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主文第2項宣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