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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己○○戊○○被 告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八一三之一、八一四之一、八一五之一、八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編號A、B、C、D、E、F、G、H、I、J、

K、L、M、N、O、P、Q、R、S、T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一三一之一號房屋暨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丙○○拆屋還地、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按原告以已到期部分三分之一金額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上開命給付部分各以新臺幣叁佰萬元、按已到期部分全部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八一三之一、八一四之一、八一五之一、八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一三一之一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暨廢除房屋稅籍後,並將坐落基地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九百十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信賴土地登記所購得所有之物,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租借約定,亦無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位置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一三一之一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占住使用,占用面積計為三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屢經促請出面處理拆遷事宜,均置之不理。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訴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丙○○拆除系爭房屋暨廢除房屋稅籍後,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又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於翌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遷,上開信函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參酌當地租金水準,委請富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認系爭土地以每坪每月租金一千元為適當,依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計算,被告每月可受租金之利益為九萬六千九百十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函覆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足見系爭建物初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就令被告曾向庚○○購買系爭房屋,亦不改無權占用之事實。況庚○○出售系爭房屋時並未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權或所有權,自始亦無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被告之意,顯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房屋同時為一人所有之情形有異,自無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暨回執、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富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繳款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現場實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房屋係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訴外人庚○○以一千六百萬元購得,並以被告丙○○名義辦理買賣相關手續,雙方並約定庚○○應無條件協助被告向有關單位辦理土地承租事宜。系爭土地係因庚○○未依上開約定,擅自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辦理承租,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承購,且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辦理分期付款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庚○○承購系爭土地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訴外人辛○○,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壬○○,辛○○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原告與訴外人紀慶堂。嗣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遭鈞院查封,經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償還餘額,聲請撤銷查封登記,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對於上開過程毫不知情。反觀原告於受讓抵押權時,系爭土地已有國有財產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對於系爭土地上應有建物存在乙節理應知悉,自無由主張被告無權占有。

㈡、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向庚○○購得系爭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國有財產局應通知被告表明是否承購,竟不察而由庚○○擅自承購,嚴重損及被告權益。又系爭房屋係由庚○○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出售被告丙○○,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而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斯時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同屬庚○○一人所有,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等規定,依法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被告與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庚○○間有租賃關係,且此租賃關係不因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而告消滅,故被告顯非無權占有。況庚○○將系爭土地出售壬○○時,並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能執之對抗被告。

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地租不得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就令被告應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法亦不得逾此限制。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證件、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切結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借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辛○○、壬○○。

丙、本院依職權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函查系爭土地辦理承購相關資料、向稅捐機關函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紀錄與納稅義務人異動情形,及訊問證人即辛○○之夫林順利。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暨廢除房屋稅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二千五百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暨廢除房屋稅籍後,並將坐落基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六千九百十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損害金,其後變更為地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言詞陳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然查,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中業已清楚記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因被告無權占用,以相當於租金數額而為請求,其雖於訴狀中曾以損害金、地租稱之,然究其真意均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非訴之變更,被告就此表示異議,顯無所據,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信賴土地登記所購得所有之物,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租借約定,亦無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暨附表所示位置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一三一之一號建物占住使用,占用面積計達三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屢經促請出面處理拆遷事宜,均置之不理。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訴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丙○○拆除系爭房屋暨廢除房屋稅籍後,將坐落基地返還原告。原告參酌當地租金水準,委請富邦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該地每坪每月租金以一千元計算為適當,依被告實際占用面積計算,被告每月可受之租金利益為九萬六千九百十元,被告應按月給付此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向訴外人庚○○以一千六百萬元購得,並以被告丙○○名義辦理買賣相關手續,雙方並約定庚○○應無條件協助被告向有關單位辦理土地承租事宜。因庚○○未依上開約定,擅自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辦理承租,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承購,且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辦理分期付款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對於上開過程毫不知情。被告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即購得系爭土地上建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應通知被告表明是否承購,竟不察而由庚○○擅自承購,嚴重損及被告權益。又系爭房屋係由庚○○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出售被告丙○○,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而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斯時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同屬庚○○一人所有,依法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被告與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庚○○間有租賃關係,且此租賃關係不因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而告消滅,故被告顯非無權占有。況庚○○將系爭土地出售壬○○時,並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能執之對抗被告等語,資為辯解。

四、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丙○○購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一三一之一號之違章建築,並與被告丁○○共同居住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暨附表編號A至T所示,面積合計為三二○點三六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等情,不為被告所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五張在卷可憑;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有三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可憑,均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庚○○出售系爭房屋後,先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辦理承租,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辦理承購,且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辦理分期付款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予訴外人辛○○,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壬○○,辛○○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原告與訴外人紀慶堂。嗣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遭本院查封,經原告向國有財產局償還餘額,聲請撤銷查封登記,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不為兩造所爭,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借據、土地異動索引為證,並經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北基一字第○九三○○○一四七六號函覆屬實,另經證人即辛○○之夫林順利、庚○○到庭證述明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可信為真實。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雖有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被告並援此抗辯其為優先購買權人,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於系爭房屋基地出售時,並未依法通知承購,不得以之對抗,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有關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依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承購,被告丙○○並未與基隆分處訂立任何租賃契約,該處亦不知庚○○與被告丙○○之買賣交易行為,有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北基一字第○九三○○○一四七六號函可憑。換言之,被告丙○○於國有財產局出售系爭土地時,僅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與土地所有人即國有財產局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亦非地上權人、典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雖另援引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抗辯訴外人庚○○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應推定與被告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雖輾轉由原告取得,仍不得用以對抗承租人即被告;且訴外人庚○○將系爭土地出售壬○○時,並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被告丙○○,自不得對抗被告丙○○等語。然查:

1、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以:「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規定,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涉及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內容辦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必須注意者,上開判例所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並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以訴外人庚○○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後另行購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時,即屬上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稱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然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庚○○無權占用國有土地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不為兩造所爭,則庚○○雖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其既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丙○○,則系爭房屋因讓與行為而由被告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庚○○不得再行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據此,庚○○雖於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丙○○後,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斯時並無被告所辯「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況庚○○早在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丙○○,斯時不論被告丙○○或庚○○均屬以違章建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與上開判例與民法規定所欲規範之情形有間。

3、至被告雖另辯以訴外人庚○○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轉讓第三人壬○○時,並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優先購買權之規定通知被告購買,其後所為之所有權轉讓登記均不得用以對抗被告。然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亦即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始有適用餘地。而被告丙○○先向庚○○購得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興建之違章建築,其後庚○○始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雙方間並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援此規定抗辯,顯無理由。

㈢、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被告丙○○自訴外人庚○○處受讓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暨附表編號A、B、C、D、E、F、G、H、I、J、K、L、M、N、O、P、Q、R、S、T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遷讓返還坐落基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丙○○應於拆除系爭房屋後,一併廢除房屋稅籍。惟查: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或註銷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難認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乙則可參。經查:

㈠、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基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亦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二○點三六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斟酌系爭房地正前方為小山丘,為道路盡頭,出入主要道路均需經由果菜市場警衛管制,交通不甚便利,附近並無商家或其他住宅,距離五百公尺處有基隆長庚醫院及數棟公寓大廈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查明,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租金利益,核屬適當,依此計算之每月租金利益為七百四十八元((400x320.36x7%)÷12=74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在主張被告應自催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七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雖提出富邦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土地租金應以每坪每月一千元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九萬六千九百十元(320.36X0.3025X1,000=96,910),然此顯與上開土地法之強制規定牴觸,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㈠、被告丙○○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八一三之一、八一四之一、八一五之一、八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暨附表編號A、B、C、D、E、F、G、H、I、J、K、L、M、N、O、P、Q、R、S、T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一三一之一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基地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百四十八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如前所述而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法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皓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俊群附圖暨附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4-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