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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庚○○

己○○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庚○○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七九三、七九0之一地號、中興段二小段三、四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二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F部分遷讓交還原告。被告己○○、庚○○、丁○○、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玖佰貳拾伍元。被告己○○、庚○○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命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之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命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 號1 、2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一、二樓(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七九三、七九0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權利占有系爭房屋一、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部分),原告屢次催請被告遷讓返還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無權占有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部分,經測量後面積共計六十五‧四八平方公尺,然原告僅就原起訴時自行估計之六十‧一三七五平方公尺面積,請求不當得利。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系爭房屋現值為五萬三千四百元,因此兩者合計之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

60.1375 ×58520 +53400 =0000000)。 查系爭房屋位處商業區經濟繁榮,交通方便,又可做店面使用,茲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得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因此每年租金應為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爰請求被告等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000000÷12=29772)。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稱信託登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陳惠姿之證言並非親自聽聞自鍾國卿故不可採。

(二)原告否認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如認為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要旨,原告亦無庸終止隨時請求返還借貸物,因此原告亦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三)系爭房屋系爭部分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其中一樓之辦公桌及櫃子乃為被告己○○所開立之永群營造有限公司所使用,此可由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參、證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律師函一份、地價謄本二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鍾澄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贈與原告,而訴外人鍾澄榕與被告己○○為兄弟關係,原告與被告庚○○為妯娌關係,被告己○○、庚○○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已達數十年之久原告均知悉且無異議,被告丁○○、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僅曾經而現在亦已遷出。

二、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履勘現場,被告庚○○陳述原告指界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部分均由其與被告己○○使用。

三、系爭房屋於四十一年間由訴外人鍾澄榕及被告己○○之父鍾國卿新建取得所有權,而其坐落之基隆市○○區○○段七九

三、七九0之一地號土地,則為鍾國卿另於五十四年購買取得所有權,而土地及房屋均係由鍾國卿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鍾澄榕名下。被告己○○自出生以來均居住於系爭房屋達五十八年,被告庚○○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嫁給被告己○○後亦居住於系爭房屋三十一年,期間照顧公婆至八十二年間二人過世為止,迄今祖先牌位亦由被告設於系爭房屋膜拜,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及電費亦均由被告繳納,應非無權占有。又被告所使用之空間僅有系爭房屋中一小部分,並非全部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辦公桌三張及鐵櫃一個乃訴外人鍾澄榕所有,二樓被告僅使用中間床鋪而已。

四、系爭房屋既然僅為鍾國卿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鍾澄榕名下,故在鍾國卿過世後,信託關係應消滅,系爭房屋即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因此原告與訴外人鍾澄榕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五、被告己○○、庚○○居住於系爭房屋均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非惡意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六、原告應由默示同意被告己○○、庚○○二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原告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不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參、證據:提出證人陳惠姿及證物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登記簿謄本、被告丁○○、戊○○之屋稅繳款書一份等物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部分,因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遭到被告占有之系爭房屋系爭部分。另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部分使用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

二、被告抗辯要旨為:(一)被告己○○、庚○○等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己○○與原告之配偶訴外人鍾澄榕之父鍾國卿所購買取得所有權,而信託登記在訴外人鍾澄榕名下,而信託登記於鍾國卿死亡時應已消滅,系爭房屋即應由鍾國卿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變成共有,而非訴外人鍾澄榕單獨所有,而原告丙○○為訴外人鍾澄榕之配偶應知悉上情,因此其與訴外人鍾澄榕間之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系爭仍應由訴外人鍾澄榕、己○○及其他兄弟共有。如認為系爭房屋仍屬原告所有,則原告應默示被告己○○、庚○○使用,而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等為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占有系爭房屋,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二)被告丁○○、戊○○則辯稱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部分,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丁○○、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部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參,堪可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乃鍾國卿信託登記與訴外人鍾澄榕,雖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舊式登記簿謄本一份及證人陳惠姿為證,但查以系爭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並無法證明系爭被告抗辯信託登記之存在,蓋縱然如被告所稱系爭房屋係四十一年間由鍾國卿出資新建取得所有權,但既然逕登記為訴外人鍾澄榕所有,而且鍾國卿亦無不能將系爭房屋登記自己名下之情形,依理應認乃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訴外人鍾澄榕之意思,而非信託之意思。至證人陳惠姿雖證述曾經聽聞鍾陳碧即鍾國卿之配偶,訴外人鍾澄榕及被告己○○之母陳述系爭房屋僅先登記在訴外人鍾澄榕名下,但因系爭房屋係祖厝以後要由五個兄弟均分等語。然查,如被告所辯出資新建系爭房屋者並非鍾陳碧,而為鍾國卿,鍾陳碧之意思不能代表鍾國卿亦有上揭意思,因此單以陳惠姿之證言亦無法認定其所主張系爭房屋乃鍾國卿信託登記與訴外人鍾澄榕為真。是以訴外人鍾澄榕乃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當然亦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雖又抗辯訴外人鍾澄榕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己○○、庚○○及被告丁○○、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前確實均占有系爭房屋系爭部分使用,經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被告庚○○並當場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定繪製複丈成果圖之部分均由被告己○○及其使用中,被告丁○○、戊○○如果返回基隆亦居住系爭房屋等語,及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指定之界線繪製複丈成果圖一份等物,亦足認定。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辯稱被告己○○、庚○○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部分全部,要難採信。

五、末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而查,被告己○○自出生即居住系爭房屋,而被告庚○○則自與被告己○○結婚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長達三十一年,被告丁○○、戊○○遷居之前亦均居住上址此部分未據原告爭執,則被告己○○、庚○○及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三十年以上,被告丁○○、戊○○亦應有二十年許均可認定,而其間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配偶鍾澄榕嗣於八十六年間方由鍾澄榕贈與而變更為原告,因此原告於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前即應知悉系爭房屋系爭部分乃由被告己○○、庚○○、丁○○、戊○○占有長期使用中,且參酌兩造間存在有親近之姻親關係,則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方對被告發出律師函,嗣於同年十二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間約有五年期間原告均容任被告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系爭部分,因上揭特別情事原告之容任行為當非屬單純之沈默,應足信其容任行為依據社會觀念可認為默示被告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因此原告與被告己○○、庚○○、丁○○、戊○○間應因默示意思表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六、又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再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貸契約成立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要旨)。原告與被告間雖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就借貸期限此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仍可推定契約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決定之,然因本院亦無法自借貸目的定出期限,因此就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認此應屬未定期限之借貸契約,依據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部分。是以被告己○○、庚○○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系爭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庚○○返還系爭房屋系爭部分。至被告丁○○、戊○○部分辯稱現已未占有系爭房屋系爭部分使用並已於本案審理期間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將戶籍登記遷離系爭房屋,此有亦芬、戊○○辯稱已無使用系爭房屋可資採信,而被告戊○○、丁○○現既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部分,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丁○○、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部分。

七、原告與被告間前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系爭部分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在使用借貸契約成立期間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部分則自該時起,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被告等即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系爭部分。而使用他人房屋及土地,依通常情形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於房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部分,經測量後面積共計六十五‧四八平方公尺,然原告僅就原起訴時自行估計之六十‧一三七五平方公尺面積,請求不當得利,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系爭房屋現值為五萬三千四百元,因此兩者合計之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60.1375 ×58520 +53400 =0000000)。 查系爭房屋位處商業區經濟繁榮,交通方便,又可做店面使用,茲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得以上開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因此每年租金應為三十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每月之租金應為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000000÷12=29772)。 而因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被告丁○○、戊○○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遷離上址前,共有九個月又三天期間,被告等四人均占有系爭房屋系爭部分使用,合計應給付二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五元(29772 ×9 +29772 ×1 /10=270925);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僅有被告己○○、庚○○占有系爭房屋系爭部分使用,因此僅其等在搬離系爭房屋系爭部分前應按月給付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

八、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庚○○應將系爭房屋系爭部分返還原告,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己○○、庚○○、戊○○、丁○○給付二十七萬零九百二十五元及被告己○○、庚○○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右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