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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黃丁風律師黃雅羚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壹仟伍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附表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貳億壹仟伍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億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告受被告之委託,為被告在已預定之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完成第二校區預定地之覓地及整合土地事宜,原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任務:

(一)查被告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下稱中國海專)擬擴建第二校區,已預定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覓地作為第二校區用地,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前,被告前任董事長丑○○、董事丙○○及前任校長癸○○等三人委託原告,在已預定之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代為處理尋覓並整合第二校區用地事宜,並允諾以每公頃一千萬元作為原告整合土地之代價。為取信於原告,前任董事長丑○○交付被告「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正本一份予原告,告以:「學校董事會已擇定在福隆地區作為購地對象,並已決議授權給我(即前任董事長丑○○)處理,希望能儘速協助學校完成土地整合一事。」等語,原告鑑於被告前任董事長丑○○、董事丙○○及前任校長癸○○三人均係從事教育之人,在社會上具有德高望重之地位,理應不致於有說話不算數之虞,且有前開會議紀錄明白記載學校董事會授權丑○○董事長,是丑○○董事長再授權委託原告,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因而接受前任董事長丑○○等三人之前開委託事務。

(二)自是時起,原告即積極著手辦理覓地、整合等相關事宜,曾經多次偕同前任董事長丑○○、董事丙○○、前任校長癸○○等人前往福隆地區現場看地,最後擇定臺北縣○○鄉○○○段荖寮小段七一、七二、七三、七三之一、七

四、七五、七五之一、七五之二、七五之三、七五之七、七六、七七、七八、七九、七九之二等地號共計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五筆土地),面積總計十六.八七二八公頃,作為被告第二校區預定(系爭十五筆土地緊臨五星級華泰大飯店預定地,且有相鄰十餘公頃國有土地將來可申請購買,屬於地點佳且有前瞻性之土地)。原告為要整合取得系爭十五筆土地之使用權,當然須斥資購買,原告先後以訴外人易承先名義向法院以拍賣方式取得土地持分,或以高價向土地共有人收購等,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取得共有人土地持分等方式,陸陸續續不斷地將所委託之第二校區預定用地之系爭十五筆土地整合完成,原告所為無非係為求能儘速順利完成被告所委託取得土地使用權之任務,當中所投入之人力物力不計其數,絕非誇大之詞。

(三)歷時一年餘,原告已將前開十五筆土地整合完成,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原告以土地登記名義人莊炳煌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予被告指定之皓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宇公司),皓宇公司已以上開土地完成「中海技術學院」校園開發規劃書,作為被告向教育部申請籌建第二校區作業之用,同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八十九年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並送請董事會核備,同年七月十七日,被告第十一屆第九次董事會會議亦決議同意核備,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更將原告所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被告「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之內容文件,一併送請教育部審核。依此觀之,顯然,被告確已同意接受原告所完成之委託事務,毫無可疑。

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及償還原告代墊之款項,另被告因遲延辦理系爭土地之移交事宜,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併同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委任報酬:

1、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受被告委託,已將委託事務即系爭十五筆土地整合完成,隨時得將委任取得之系爭十五筆土地移轉交付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分述如下:

(1)依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1、購地作業預定在八十八年底以前完成。2、擇定福隆地區為購地對象。3、議價作業須請董事長參與。4、議價範圍原則上為每一公頃一千萬元至一千二百萬元之間。」之決議,被告以每一公頃一千萬元為代價委任原告整合系爭土地。

(2)惟被告前任董事長丑○○認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取得之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係向法院拍賣方式取得,購地成本相對較低,曾有要求原告每公頃之報酬額降為八百萬元之議。

(3)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原告依約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指定之皓宇公司後,被告之前任董事長丑○○、董事丙○○等人均稱:

送教育部審核大約四至六個星期就會核准,最多不會超過三、四個月等語,此參證人丑○○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曾投稿於自由時報之自由廣場專欄「教育部的行政效率值得檢討」一文中記載:「:::

一年多前好不容易找到一塊將近二十公頃的土地,:::本校董事會費了六個月時間,與地主研商,請地主先開立地主出賣同意書,並由校方請專業顧問公司(即皓宇公司)規劃第二校區計劃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送教育部核示,筆者(即丑○○)認為教育部最多四至六個星期就會有回應,不料一等四個多月,尚未得到答覆。:::」及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證稱:「(若是教育部沒有同意或是環評沒有通過的話,是否可以購買土地?)不能。可是教育部技職司的黃科長說,大約三、四個月可以核准。」各等語,均足為佐證。然而,自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送審系爭籌設計畫書之時起,迄至九十一年間,早已逾四個月,原告屢次催請被告依約給付報酬金,藉以減輕原告背負之資金壓力,被告之前任董事長丑○○始終藉詞推托、拒絕付款,在原告屢次求償無門之下,前任董事長丑○○始應允補償原告每公頃多給二百萬元之報酬。此等事實,參證人丙○○於同前期日本院證稱:「(最後董事長是否有與原告談妥每公頃多少錢?)平均每公頃八百萬元。」、「(有一次於福華飯店,董事長說每一公頃要多給原告二百萬元是否真有其事?)我有遲到,但是有聽到董事長說每一公頃要多給原告二百萬元,董事長在第十二屆董事會時亦有提過,當時原告也有列席。」另參證人戊○○於同日本院證稱:「(鄧董事長是否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各董事報告每甲地要多加兩百萬元報酬給原告?):::這二百萬元,是我看到支付命令後,覺得質疑,吳德堅說是九百多萬元,鄧董事長說是每公頃八百萬元,但是因為時間拖太久了,所以加給二百萬元。:::」各等語,均足為佐證。

是以,不論被告原先應允之每公頃一千萬元,或丑○○董事長曾要求降為八百萬元,若降為八百萬元,然因前述申請核准之時間拖延再應允補償每公頃二百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前後所為應允之委任報酬均為一千萬元,實堪認定。

(4)系爭十五筆土地面積總計十六.八七二八公頃(即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依每公頃一千萬元之報酬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額為一億六千八百七十二萬八千元 (10,000,000×16.8728公頃==168,728,000元)。

(二)代墊之必要費用: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原告為完成被告第二校區之整地事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訴外人黃清標、黃清鄉購買系爭七一等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辦理土地移轉,因而支付土地增值稅計五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按系爭土地既係原告受被告委託協助學校完成整合之用,當有簽約購地之必要,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款,自亦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允。職是,被告自應償還原告所代墊之必要費用,即土地增值稅款五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並付自支出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利息。

3、其次、原告為完成被告第二校區之整合土地事宜,原告以訴外人易承先之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年三月八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訴外人黃清標、黃清鄉簽約購地、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訴外人林振盛簽約購地、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向訴外人簡嘉慧取得共有土地等之簽約購買土地及登記費用,並原告將土地交予被告委託之皓宇公司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等事宜,為此,原告計已代墊土地測量費、請領土地謄本相關規費、土地代書代辦費、土地佣金等項目,共計支付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零八元。核此均屬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墊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如數償還,並付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之利息(因各項目之支出時間點不同,為方便計算,均以九十年六月一日為起算點)。又原告所提「證十九」之各項收據、明細表等,經原告加總計算之結果,正確金額應為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為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原告願減縮至與原有請求金額相同(即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零八元)。

(三)損害賠償:

1、「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為處理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即取得系爭十五筆土地之使用權,當然須設法取得系爭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否則焉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購買系爭十五筆土地所需之資金,原告個人財力不足,被告又不肯墊付,因此,關於購地資金方面,部分係向訴外人楊晉旭借款(此情,被告之前任董事長丑○○、董事丙○○等人均知之甚詳),為提供楊晉旭相當擔保,原告遂將原先以易承先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炳煌(此係楊晉旭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同時,原告為求能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簽訂「承諾書」交予莊炳煌收執,原告並承諾每月支付三百萬元之土地使用費,以作為地主莊炳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對價及借用資金之利息補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原告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指定之皓宇公司後,被告之前任董事長丑○○、董事丙○○等人均稱:送教育部審核大約四至六個星期就會核准,最多不會超過三、四個月云云,依此計算,被告至遲應自系爭籌設計劃書送審後四個月內,即應偕同原告辦妥系爭十五筆土地之移轉交付及給付委任報酬事宜,逾四個月期限,即屬被告遲延,致令原告受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損害,參之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為前述「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送請教育部審核,以四個月期間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期,則自上開期日之翌日起,計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十四個月,每月原告支付三百萬元,共計須負擔四千二百萬元之債務,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雖此部分之債務,原告實際上雖尚未支付予楊晉旭,但此項債務已經發生且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證二十二之收據十九紙,僅係原告為便於訴訟證明之用,而委請訴外人楊晉旭預先簽收而已,因與「承諾書」約定事實相同,上開收據不再援用,並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億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元 ( 168,728,000+7,326,900+42,000,000==218,054,900元),但為訴訟便利計,原告願減縮為如起訴請求之金額二億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

三、原告迭向被告請求,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陳明「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之種類」;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具狀陳明「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之種類」。

惟因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故不得在本件判決內斟酌)。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證人丙○○及戊○○之證詞,均足證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而證人丑○○、癸○○、甲○○、己○○、丁○○、壬○○等人之證言,係為迴護被告、故為不實之供述,不可採信:

(一)承前所述,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此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依被告之指示交付予訴外人皓宇公司(即受被告委託,負責處理中國海專第二校區用地之設計、規劃等事宜之公司),皓宇公司已依被告之委託在系爭十五筆土地上完成第二校區設計規劃之事實得以證實。

(二)次依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本院庭訊時明白證稱:「(找福隆第二校區的土地的事是否是你拜託原告去處理的?)是的。」「(詳細的過程可否陳述明白?)我認得原告後,他就帶我去看地,我就回來與董事長報告,之後,由黃校長、鄧董事長、原告及我又去看一次,覺得不錯後,再提出到董事會。」、「(學校真有意思要原告整合好,以便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教育部提出申請?)是的,因為現在改制是很有急迫性,所以希望原告快整合好,董事長及校長也是這樣想。」、「(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否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們叫原告直接交給皓宇公司,何時交給皓宇公司,皓宇公司那邊應該有紀錄。」、「(就委託原告去找地,你是否有權去做這件事?)有。」證人戊○○於同日在本院證稱:「(購地小組是否有授權丙○○董事全權處理?)依開會情況來說是有,因為這塊土地是從丙○○的哥哥吳德純去看過,一直是他處理,丙○○、乙○○、吳德純是創辦人的第二代,所以直接請丙○○去談就好。」、「(董事會是否有特別限制丙○○先生的權限?)沒有。」、「(在證四的六十三頁裡面,學校董事會是否有說是以福隆的土地當做籌設第二校區的校地?)籌設計畫書有看到。」、「(請證人詳看證四開會的紀錄,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有看過?)正本沒看到,但是在籌設計劃書時有看過。」各等語,均足資證明原告前揭所稱,確屬真實。

(三)若然,證人丑○○於同日在本院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這一份?)是的。」、「(這一份是誰交給你的?)是皓宇工程顧問公司交給我們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提出的。」、「(你有無委託原告去找地?)無。:::」、「(之後是否有委託原告過?)他有去學校與我談過,但是我從來沒有委託他過。」、「(現在地主所開的九十年九月-應為六月之誤-二十所開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正本在何處?有否交還給地主?)我從來未看過正本,不知道在哪裡。」證人癸○○於同日在本院證稱:「(在你任校長期間,是否有向教育部申請過第二校區?)有寫過計畫書,但是不記得是否有發文。」、「(當時是否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有,且一定要。」、「(是否看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剛才有看到,但是當校長到離職時,我不記得是否有看過,我們是委託皓宇公司來計畫,所以我們都未看過。」、「(是否曾與董事長或是丙○○一同去找過原告拜託他去找地?)無。」證人甲○○於同日在本院證稱:「(董事會是否有通過系爭土地?)沒有通過。」、「(請證人詳看證四開會的紀錄,土地使用同意權書,是否有看過?)這個我沒看過。」證人己○○於同日在本院證稱:「(請證人詳看證四開會的紀錄,此土地使用同意權書,是否有看過?)這個我沒看過。」證人丁○○於同日在本院證稱:「(請證人詳看證四開會的紀錄,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有看過?)這個我沒看到。」證人壬○○於同日在本院證稱:「(在證四的六十三頁裡面,學校董事會是否有說是以福隆的土地當做籌設第二校區的校地?)沒有看過。」、「(請證人詳看證四開會的紀錄,此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有看過?)我不記得這件事。」各等語,與首揭被告委託皓宇公司已完成系爭十五筆土地規劃之事實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試想:若非被告有委任原告整合系爭十五筆土地,原告豈會平白無故花費巨資購地,並交付一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又被告豈敢在尚未有確信取得之他人土地上,耗費鉅資委託皓公司規畫設計製作完成「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並將原告交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申請籌設「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之內容文件一併送請教育部審核?依社會常理及經驗法則而言,兩造間顯然有委任關係存在。

(五)職是,被告所為否認原告之委任關係及委任任務已完成之抗辯,確無理由,而證人丑○○、癸○○、人甲○○、己○○、丁○○、證人壬○○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證言,參之前述,均不實在,灼然甚明。至於被告送教育部審查尚未能獲准通過,此不礙原告主張委任關係終了關於報酬給付、代墊費用償還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併予敘明。

二、由左列不容被告否認其真實之文件,及皓宇公司將上開同意書作為「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之內容文件,並將計畫書「三次」送請教育部審核之事實,亦足信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且已將委任事務完成,不容被告臨訟否認:

(一)原告受被告委託,為被告在已預定之「臺北縣福隆地區」覓地整合第二校區用地,原告已將委託之任務完成,此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1、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1、購地作業預定在八十八年底以前完成。2、擇定福隆地區為購地對象。3、議價作業須請董事長參與。4、議價範圍原則上為每一公頃一千萬元至一千二百萬元之間。」。

2、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國海專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購地小組的決議,請董事長協助處理。」。

3、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1、為順應主管機關購地流程之相關規定,本小組決議委任丑○○處理本校福隆第二校區購地事宜。2、請校方開立二億五千萬元之『委任購地信託票據』予丑○○,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3、本票據到期前必要時,校方有權收回本票據。4、決議報請董事會追認。」等語。

4、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土地登記名義人莊炳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5、被告將前開原告所交付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之內容文件,一併送請教育部審核。

6、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八十九年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並送請董事會核備。

7、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中國海專第十一屆第九次董事會議決議:「同意核備八十九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校務會議通過本校『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等語。

8、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次呈送「中國海專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審核,教育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檢還計畫書,要求重新修訂,並補正資料。

9、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二次呈送已修正之「中國海專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審核,教育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檢還計畫書,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報部。

10、九十一年四月製作之「中國海專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

11、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三次呈送已修正之「中國海專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審核,教育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檢還計畫書,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送審。

(二)由前述事證足資說明,被告確有經董事會決議在「臺北縣福隆地區」籌設第二校區之計畫,且上開決議亦已經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果爾,被告委託原告出面在已預定之臺北縣福隆地區尋覓整合第二校區用地事宜,此情堪可想像,核與真實相符!此再對照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找福隆第二校區的土地的事是否是你拜託原告去處理的?)是的。」、「(學校真有意思要原告整合好,以便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教育部提出申請?)是的,因為現在改制是很有急迫性,所以希望原告快整合好,董事長及校長也是這樣想。」等語,更足信原告前揭所稱絕非虛言,毫無可疑。

(三)再由被告將原告整合完成之系爭土地委請多家工程顧問公司就第二校區規劃、設計、比圖之事實,亦得佐證原告主張確為真實。據原告所知參與比圖之廠商有二家:計有「羅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私立中國海事專科學校第二分校規劃簡報」一式九紙及「皓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二校區整體規劃」圖一紙。上開二家顧問公司比圖之結果,由皓宇公司中選,皓宇公司負責為被告規劃設計第二校區事宜。若然,兩造間當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亦已完成委託任務,否則,被告焉可能耗費金錢在他人土地上作土地鑑界、測量及校區規劃?蓋萬一校區規劃案已經教育部審核通過,而土地所有人卻抬高價錢或不為出售,那麼所為規劃設計及審核,豈非白費工夫?從而,被告所為否認原告之委任關係及委任任務已完成之抗辯,確無理由,而證人丑○○、癸○○、甲○○、己○○、丁○○、證人壬○○等人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證言,均非實在,灼然甚明。

三、依皓宇公司所製作「中國海專第二校區用地變更工作會」之書面報告及「九十年三月五日會議記錄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會議記錄表」等文件,足證原告確曾多次獲邀共同參與被告與皓宇公司所召開「中國海專第二校區」用地變更工作會議,並受被告之委託及指示,儘速進行土地之整合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事:

(一)被告雖一再辯稱:本件係買賣土地,並無委託原告購地等語云云,然查:原告確曾多次獲邀共同參與被告及皓宇公司為籌設「中國海專第二校區校園規劃及用地變更案」一事所召開之「中國海專第二校區用地變更工作會」會議(下稱系爭工作會議)。期間約每一至二星期召開會議一次,地點則不一定,大多在皓宇公司,部分在被告學校之會議室內舉行。原告所負責之工作,即係負責將被告所欲規劃範圍內之校園用地整合完成,並依被告之要求在會議中列席說明目前之土地整合進度。前情,參諸皓宇公司所製作「中國海專第二校區用地變更工作會」之書面報告及「九十年三月五日會議記錄表」、「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會議記錄表」(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表)等文件足資佐證(按原告曾多次列席參與會議,但當時不知被告會臨訟全盤否認,以致不知保存原告曾參加會議之書面資料,幸好日前尋獲一份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參加會議時所取得之書面報告,謹供審酌,併予敘明),且不容被告再臨訟否認。依系爭會議報告第一點「前次會議結論及相關問題處理情形」,其中項次1之「處理情形」一欄即載明:「1、地號七五之五、七五之六等二筆土地,由於土地所有權人過多,陳先生(按即原告)正儘速進行地主之整合。:::」;項次3之「處理情形」一欄亦載明:「有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訂,陳先生(即原告)將於整合區內相關土地產權後,於三月底提供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等語,均足證明原告確有受被告之委託,出面負責整合規劃範圍內之第二校區校園用地,並受被告之指示,要求原告須儘速完成土地之整合事宜。基此而論,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洵屬明確,並無可疑。

(二)試想:依社會常理或經驗法則而論,若兩造間僅係單純買賣關係,原告何須受被告或皓宇公司之指示,要求儘速整合土地?原告又何須多次列席參加會議,並向被告及皓宇公司說明土地之整合進度(參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會議記錄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查封拍賣一事均知之甚詳)?此豈非與常理有違!再者,若非原告確實受有被告之委託,原告焉得多次共同參與並列席被告與皓宇公司所召開之系爭工作會議?理由無他,當然係因原告受被告委託,出面負責整合土地,當然有義務列席向被告及皓宇公司報告目前土地之整合進度,並受被告之指示,儘速完成土地之整合工作及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是以,被告前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辯詞,委不足採。

四、由原告參與之「九十年三月五日會議記錄表」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會議記錄表」之會議參與人與會議決議事實,亦足以證明證人丑○○、癸○○均有全程共同參與系爭第二校區用地變更工作會議,因此,丑○○、癸○○二人臨訟均推稱並不知情或否認有委託原告之情事,足認其證詞顯有偏頗不實,不足採信:

(一)依「九十年三月五日會議記錄表」所載,出席者計有:鄧董事長(即證人丑○○)、丙○○董事、己○○董事、癸○○校長:::等人。其中「討論及結論」一欄內記載:「一、中國海專校方之意見:(一)計畫區內夾雜之私有土地地勢平坦,為未來適宜建築之土地,因此校方將積極爭取併購或以其他方式以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俾利將來更有效整體利用區內之土地。:::」及依「九十三月十二日會議記錄表」所載,出席者計有:丙○○董事、癸○○校長:::等人。其中「討論及結論」一欄內記載:「一、中國海專校方之意見:(一)計畫區內部分私有土地查封之課題,在上週已拍賣,減低校地取得之變數。吳董事表示計畫區內之土地課題,已獲得解決。(二)於本週三校方將協商地主解決計畫區內地號七五之五、七五之六兩塊裏地之取得相關課題。(三)針對國有土地之取得,校長指示在本週與國有財產局聯繫,釐清相關程序。二、皓宇工程顧問公司之意見:(一)計畫區內之私人土地之取得問題,需獲得地主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若是抵押給銀行,需同時出具銀行及地主之同意書。:::。四、結論:(一)待顧問公司將土地使用同意書格式交給校方後,本週校方將邀集計畫內相關地主,進行土地問題之協調,並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等語,均足資證明關於原告受被告之託,出面負責整合系爭十五筆土地,被告方面均有共同參與,且知之甚詳。

(二)果爾,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在本院證稱:「(找福隆第二校區的土地的事是否是你拜託原告去處理的?)是的。」、「(詳細的過程可否陳述明白?)我認得原告後,他就帶我去看地,我就回來與董事長報告,之後,由黃校長、鄧董事長、原告及我又去看一次,覺得不錯後,再提出到董事會。」、「(學校真有意思要原告整合好,以便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教育部提出申請?)是的,因為現在改制是很有急迫性,所以希望原告快整合好,董事長及校長也是這樣想。」、「(同一時間學校是否有請別人去找地?)沒有。」、「(董事長與校長也都知道這件事?)全部知道,且在董事會也有提出,購地小組會議每二星期開一次會,皓宇公司也有參加,所以不可能不知道。」、「(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否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們叫原告直接交給皓宇公司,何時交給皓宇公司,皓宇公司那邊應該有紀錄。」、「(就委託原告去找地,你是否有權去做這件事?)有。」各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反觀,證人丑○○於同前期日在本院證稱:「(你有無委託原告去找地?)無。:::我根本沒有委託他去找地,我那天只是去吃飯而已。」、「(之後是否有委託原告過?)他有去過與我談過,但是我從來沒有委託他過。」、「(是否和皓宇公司就系爭土地開過多次工作會並得知土地整合過程,並拜託原告繼續努力整合?)我並沒有答應過這件事。」、「(證人是否在開工作會的時候,知道整個開會的過程?)我不記得。」、「(是否是在原告起訴後,證人有對外聲稱一概否認就可以了,因為當初跟原告也是口頭說說而已?)我從來沒有說過這種話。」、「(現在地主所開的九十年九月-應為六月之誤-二十日所開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正本在何處?有否交還給地主?)我從來未看過正本,不知道在哪裡。」及證人癸○○證稱:「(在你任校長期間,是否有向教育部申請過第二校區?)有寫過計畫書,但是不記得是否有發文。」、「(當時是否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有,且一定要。」、「(是否看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剛才有看到,但是當校長到離職時,我不記得是否有看過,我們是委託皓宇公司來計畫,所以我們都未看過。」、「(是否曾與董事長或是丙○○一同去找過原告拜託他去找地?)無。」、「(有否聽到過丙○○董事或鄧董事長在討論土地現狀時,拜託原告儘快把土地整合好,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送教育部?)為了學校的利益,任何人都會如此,但是我不記得是誰說過。」各等語,此對照前揭「九十年三月五日會議記錄表」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會議記錄表」所載,足認證人丑○○、癸○○二人前開證言,顯係避重就輕,且與事實不符,應係臨訟編撰之妄詞,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五、依被告提出之「中國海事專科學校設置第二校區計畫流程」,可證「學校申請購地」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者係可同時著手進行,並不須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始可向教育部申請購地,更不須先得到教育部購地許可始可進行土地整合工作,否則,待教育部許可購地時,土地價格必定上漲,學校焉有可能以預定價格購得土地:

(一)被告雖一再辯稱:「:::學校購買土地,乃以得到教育部之許可,並經環評,地目變更為為學校用地學可購買時,方有購買之條件。本件土地,既未經教育部之同意作為學校用地,學校自無法購買。:::」等語。

(二)惟查:依被告董事長丑○○及丙○○董事委任原告之初,為向原告解釋說明學校購地流程,自行製作並提供予原告之「中國海事專科學校設置第二校區計畫流程」(下稱系爭流程圖。按此圖係丑○○董事長及丙○○董事說明時所書寫填具,圖表內所附加之文字,係丙○○本人親筆撰寫),據該圖表流程已明白表示,被告設置第二校區計畫流程:第一步驟-選址及初步規劃、第二步驟-按規定準備籌設申請書報教育部審查、第三步驟-申請購地許可(教育部)、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及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依此觀之,「申請購地許可」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係可同時進行,並不須先通過環自影響評估後始可向教育部申請購地,乃屬當然之理。是以,被告前開抗辯,容有誤會。

(三)實則,本案原告請求基礎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已將委任事務完成,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及償還代墊費用等,並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屢以未經教育部許可,學校無法向原告購地為由置辯,顯係誤認原告之主張,前開抗辯並無理由甚明。

(四)再者,倘依被告所稱:須先通過環評,待取得教育部許可後始可購地云云為可採的話,則試想:若學校未預先將土地整合完成,如何在他人土地上規劃校園用地?如何在他人土地上進行土地鑑界及測量等工作?如何以他人土地作為申請籌設第二校區用地,並製作申請書向教育部報備審查?凡此,均須學校確信日後得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後,始敢大膽在他人土地上投資、規劃並送請教育部審查,此道理至清且明。否則,果真須等待取得教育部之許可,始可進行購地工作,依社會常情判斷,教育部一旦通過購地許可,附近土地價格必定上漲,此時學校焉有可能再以原先預定之價格購得預定計畫內之校園用地?據此堪信被告前揭所稱,顯與常理不合,應屬臨訟卸責之辯詞,不足採信。

六、末按,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範圍,均屬依約依法有據,並未請求過高。反觀,被告為拒絕履行賠償義務,竟無端濫詞主張,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指定管轄等,被告企圖以前揭訴訟手段達成延滯訴訟之目的,被告所為,顯不足取:

(一)按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償還之必要費用、報酬及損害賠償等項目,合計請求金額為二億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前開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報酬及損害賠償等均屬依約依法為之,前已述及,茲不贅述。

(二)原告上開請求之價額並未偏高,此觀:

1、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作成決議時,僅擇定福隆地區為第二校區預定地,是時之購地小組即已作成每公頃一千萬元至一千二百萬元之決議,足證上開時候福隆地區之土地確有上開行情。

2、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被告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二次會議,就所委任原告整合之一六.八七公頃土地,開立二億五千萬元之「委任信託票據」交董事長丑○○,若非是時之土地有該行情,焉可能開立那麼多金額之「委任信託票據」?

3、依被告所製作之「教育部初審意見工作分工及初步意見回覆表」壹、三之2點:「購買第二校區廣達一六.八七二八公頃,但購置費用僅二億五千萬,顯然低估。」等語。

4、系爭一六.八七二八公頃土地之緊臨即臺北縣○○鄉○○○段入桂小段四五之七地號土地,即為臺北市「華泰大飯店」之籌建預定地,有所有權人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登記本一份可證。

(三)試想:緊臨五星級大飯店的地區,其地價可能低嗎?前開「中國海專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二次會議紀錄」及「教育部初審意見工作分工及初步意見回覆表」所載之內容,被告尚能否認其真正嗎?既然上開文件所示內容係真正,原告請求償還之必要費用、報酬及損害賠償等項目,合計金額二億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自屬合理。

(四)職是,被告所為原告以便宜之價錢標或買得之土地,欲高價出售予被告之抗辯,參之前述,委無可採。況且,原告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與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並非出售土地予被告,此與土地之價格高低無關,被告所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五)更甚者,被告為延滯訴訟,竟一再以主觀臆測之理由及謬論,濫行聲請法官迴辯及聲請指定管轄等(被告前開聲請均已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顯然被告欲以前開訴訟手段達成故意延滯訴訟之目的,被告拒絕依約履行義務之企圖,彰彰甚明!被告前開所為,顯不足取。

肆、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件:

(一)「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二)訴外人莊炳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件。

(三)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董事長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投書「自由時報」之剪報「教育部的行政效率值得檢討」影本一件。

(四)「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貢寮鄉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影本一冊。

(五)自網路列印之本院之拍賣公告影本一件。

(六)訴外人楊晉旭出具之收據影本一冊(共三十張)。

(七)訴外人易承先與黃清標、黃清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八)訴外人楊晉旭出具之收據影本一冊(共三十張)。

(九)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冊(共三十二張)。

(十)訴外人楊晉旭出具之收據影本一冊(共二十六張)。

(十一)自網路列印之本院之拍賣公告影本一件。

(十二)訴外人楊晉旭出具之收據影本一冊(共二十三張)。

(十三)本院之拍賣公告之附表影本一件。

(十四)訴外人楊晉旭出具之收據影本一冊(共二十二張)。

(十五)訴外人易承先與林振盛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十六)訴外人楊晉旭出具之收據影本一冊(共二十一張)。

(十七)本院收款收據影本四張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冊(共十五張)。

(十八)訴外人楊晉旭出具之收據影本一冊(共二十張)。

(十九)地政規費收據等影本一冊(共十七張)。

(二十)訴外人楊晉旭出具之收據影本一冊(共二十一張)。(廿一)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件。

(廿二)訴外人楊晉旭出具之收據影本一冊(共十九張)。

(廿三)「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廿四)訴外人即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校長吳榮貴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撰寫

之「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籌建第二校區案補充說明」影本一份(內含教育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八八四五三號函影本一件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九二一號函稿影本一件)。

(廿五)「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校務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廿六)「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十一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

(廿七)原告與易承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件。

(廿八)楊晉旭與莊炳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件。

(廿九)「私立中國海專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三十)「羅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私立中國海事專科學校第二分校規劃簡報」一件。

(卅一)皓宇公司製作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二校區整體規劃」圖一大張。

(卅二)教育部初審意見工作分工及初步意見回覆表影本一件。

(卅三)臺北縣○○鄉○○○段入桂小段四五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謄本一件。

(卅四)「中國海專第二校區用地變更工作會」「九十年三月五日會議紀錄表」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會議紀錄表」節影本各一件。

(卅五)「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設置第二校區計畫流程」影本一件。

(卅六)真鴻會計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

(卅七)合意管轄之「協議書」一件。

(卅八)自網路列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件。

(卅九)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具刑事告訴狀(含所附十三項文書證物影本)一件。

二、聲請訊問下列證人:

(一)被告之前董事長丑○○、購地小組召集人董事丙○○及前任校長癸○○。

(二)被告之董事甲○○、己○○、丙○○、丁○○、壬○○、丑○○、庚○華、子○○、寅○○及戊○○。

三、聲請命被告提出下列文書:

(一)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十一屆第一次至第十三次」及「第十二屆第一次至第四次」之董事會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之全部書面資料。

(二)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董事會購地小組」會議紀錄之全部書面資料。

四、聲請命第三人皓宇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提出:皓宇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召開「中國海專第二校區用地變更工作會」時所檢附之「書面討論報告文件」及會議中制作之「會議紀錄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即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有關程序方面者: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係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其訴訟標的為委任關係所生之給付報酬請求權,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不動產涉訟;再者,被告從未與原告合意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因此,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顯違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

(二)次按法院無管轄權時,原告所提訴訟本不合法,除依原告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外,原告之訴,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原告所提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被告已提出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另基於管轄權屬程序事項,應先於實體而優先處理,無管轄權之法院,就案件實體事項並無審理之權,被告爰於管轄權爭議確定前,拒絕為本案實體之辯論,合先敘明。

1、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告之訴於本院既屬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或為第二十八條之處理)。

2、本院若就管轄權之有無認尚有待查明之必要,亦僅能就該部分進行,而不應進行實體部分之審查:

(1)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庭諭傳訊癸○○部分,既與管轄權之爭議無關,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必要,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提出異議(行使責問權),請不予傳訊癸○○。

(2)傳訊證人丙○○之部分,除與管轄權爭議有關者外,亦不應訊問。若涉及與管轄無關之事項,仍請勿予訊問。

(三)原告不外主張有協議書,兩造就本件爭訟有合意管轄約定,本院因有管轄云云。被告已抗辯本院無管轄,表明本件既非有專屬管轄,亦無管轄之合意,茲再敘明如下:

1、協議書之真偽有疑,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無效,此部分之文件,從未經原告於以前提起過,有送請鑑定之必要,可證實此應為倒填日期者:

(1)請命原告提出此文件原本。

(2)請將此原本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陳虎生教授(地址:桃園縣○○鄉○○村○○路○○○號)鑑定其上文字書寫之年份。

(A)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陳虎生教授,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度委託專題研究「筆跡鑑定中墨水年代分析研究」計畫期末報告,指出研究結果,預測墨水書寫時間的方法,其預測誤差會小於一年,故其為國內鑑定筆跡墨水年代之專家。

(B)待證事實:可證本件系爭協議書並非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簽立。

(3)本件由如下述之懷疑,可見絕未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有協議書之訂立:

(A)此一協議書在起訴之前,不論是來往信函中,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士林地院九十一年促字第四二四三二號)聲請內,任何言談中均未見提起。

(B)在九十一年底發生爭議之前,尤其是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無任何爭議情況下,合理懷疑:不可能單獨去寫此一關於法律爭訟之合意管轄協議。

(C)即使約定合意管轄,由原告住板橋,被告在士林法院轄區,即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莊炳煌亦居住士林士東路,均不太可能約定管轄法院為基隆法院。

(D)此協議書應係在九十一年下半年以後,始為爭訟目的而書寫。

(E)另觀原告分別提起連續三案號之訴訟案繫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

七五、七六、七七號,除本件外,均已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可證明本件無合意管轄之事實。

2、協議書即使有疑,其效力亦僅及於原告及訴外人丙○○,不及於被告:

(1)原告不外主張訴外人丙○○是學校購地小組之召集人,可以代表學校。

(2)惟按學校之代表人為校長,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均非丙○○,丙○○並無學校代表權。

(3)至於購地小組召集人,並無代表學校之權,原告所提原證一號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明載丑○○、己○○、丙○○、壬○○、戊○○五人出席,明載不經過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將與地主直接商談,而原告並非地主。

(4)所謂代表,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二號裁判明指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購地小組召集人並非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並非法人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丙○○並無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董事會代表權甚明,遑論代表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

(5)申言之,購地小組之權限至多為代理之權甚明。

3、數人代理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例即指明僅由其中一人為代理行為,屬無權代理,對被代理人不生效力。無權代理行為,未經其他代理人丑○○、張定渠、壬○○、戊○○之共同承認,不生效力。另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亦指明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本件協議本對被告不生效力。

4、至於原告主張丙○○為董事,惟按董事數人者,法人之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就對外而言,因財團法人章程設有董事長,由董事長代表法人,此有第四條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可稽,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董事長代表法人,其餘董事並無代表之權,丙○○自無代表財團法人之權,遑論代表學校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

5、綜上所言,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請依法處理。

(四)本件本院無管轄權之事證,除前揭被告所指各點外,另補述如下:

1、「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乃狀告丑○○,丑○○居住臺北市○○○路○段(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與原告間又無任何管轄合意,是以本件原告之訴應認合法管轄法院為士林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

3、原告嗣更正被告為中國海專,乃原告起訴後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之問題,並不會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變更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蓋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乃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所明定。

4、綜上,本件原告之訴本院並無管轄權,請移送本件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以維法治。

(五)另查:本件原告之訴,被告由丑○○變更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乃起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變更。若原來之被告丑○○未同意變更,其變更尚非合法。原告變更被告為中國海專後,嗣變更起訴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倘變更被告為中國海專為合法,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

(六)程序問題優先於實體問題先行解決,本件程序問題請優先處理,以符法治。

二、原告謂兩造間有委託整合購地之情,絕非事實,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起訴請求之費用及報酬等,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一)依教育部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台(七五)技字第二三八六○號函釋「私立學校購置原校區外之土地,必須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可增購」(另參照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被告庭提「土地取得流程圖」),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準備書狀亦自承教育部有先審後買之法令限制。是以,被告絕無可能在此法令限制下,無條件要求原告整合並先行「購買」土地,而無附加任何條件。再者,依原證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載明「不同意經過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益見被告不會經由第三人購買校地,原告謂兩造間有委託整合購地之情,絕非事實。被告鄭重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則原告起訴依委任關係請求之費用及報酬等,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學校買地,因不是任何之土地均可作為學校用地,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既指明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而學校買原校區外之土地,如前所述,亦應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可增購:

1、申言之,學校欲購地,須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且須經地政機關變更使用地目,方可能購買來做為學校用地。

2、被告非惟依循法令辦理,且尚經董事會及購地小組開會決定,不能向第三者購買,僅能與地主直接商談,直接購買。

3在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未變更為學校用地前,買賣契約不會訂立

,學校不可能支付委任或居間報酬,更不可能支付似原告此種擅自借款之債務、費用或價金。

(三)本件訴訟起於原告自稱為(福隆地區)地主之子,其父親擁有之福隆地區土地可賣予被告作為校地之用,至於校地所須之其餘零星土地之地主,其會一併整合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教育部審核後出售。換言之,原告並非居於第三者之地位受被告所託出面整合地主,而係自居為大部分土地地主(土地賣方)之身分,自願出面整合其他畸零土地地主,以期能出售土地予被告,被告並無委託其處理此事,故被告對原告自無負擔任何委認債務。因此,原告即使確有自行借款購地整合之情,亦係出於急欲出售土地予學校之故,與被告無涉,要求被告支付此等費用,實無理由。再者,被告不可能委託原告不計一切代價取得尚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土地,反係原告,為期能出售土地於學校,始全力整合土地,故本件原告所為確實非受被告所託,實足以明瞭。

(四)基於前述,原告所訴如下事實等,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均否認之:

1、否認八十九年七月間,由丙○○、丑○○、癸○○委任原告整合地主,要原告先行購買所需土地,以突破教育部先審後買之法定限制:

(1)教育部明白規定,私立學校購置原校區外之土地,須先經核准,始得購買。在未經教育部核准之前提下,學校之校長、董事長,豈有要(第一次謀面)之第三者整合,並先行購買土地之可能?

(2)當時原告係稱其為福隆地區欲出售土地(可做學校之大部分土地)地主之子,願自行就畸零不完整之小部分土地出面整合,以共同出售土地予被告,並非受被告委託而處理。

2、否認為取信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董事會購地小組之決議證明:

(1)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董事會購地小組決議載明「不同意經過第三者完成購地法定程序」,該等人豈可能以此取信原告,委任其出面整合地主?原告主張因此受託整合,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2)另被告亦否認宏國大樓會談當日,有提出此份會議記錄予原告。

3、否認一再拜託原告幫學校整合土地。

4、否認被告承諾送審後最慢三、四個月即可審批完成:

(1)蓋教育部之審核,並無法定期間,其時程未定,不可能向原告承諾審批之期限。

(2)該審核之結果也可能是不准或條件尚不符合,不是三、四個月一定準。

5、否認被告向原告承諾於使用權同意書開立後三個月即可完成審核購買:在教育部核准與否未知前,被告(學校)不可能承諾使用同意書開立後三個月完成審核「購買」,否則即與經驗法則不符。

6、否認原告因整合土地向第三人借款購買,背負龐大財務壓力;且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去向第三人借款,以購買土地。

7、否認原告所列其所支出必要費用、所受損害之真正性及其數額。並否認被告有給付上述費用、損害之義務。

8、否認本件原告主張得受有報酬:

(1)被告並未委任原告,何來給付報酬義務?

(2)丑○○從未承諾給付原告每公頃二百萬元之酬勞。

(3)何況本件土地教育部並未核准同意做為學校用地,也未變更為學校用地,被告既不可能購買,自亦無支付報酬可言。更何況,那有欲買人支付出賣土地地主(之子)委任報酬可言。

(五)本件兩造間絕無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之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退步言,因原告自稱係地主之子,絕大部分土地不需再予整合,故倘本院認被告有為購買校地拜託原告出面整合之情,亦應扣除其所謂不需再整合之大部分土地,而就小部分畸零土地,至多亦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居間之關係,而非委任,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因本件並無媒介成立之情事,亦應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倘本件原告並非大部分欲售土地地主之子,且無原告所述無須整合之土地(而是幾乎全部均經整合之土地),原告顯有詐欺之情事,被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書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者)撤銷受詐欺而為原告所指委任整合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並未委任原告,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更見詭異:

(一)被告並未委任原告甚明,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更見詭異,例如:

1、向第三人借款買地:

(1)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買俞建星之地一、○八八萬元,自有資金三八八萬元,七百萬元向第三人借款。

(2)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黃清標、黃清鄉買地,三、四一○萬元,向第三人借現金一、○一○萬元,餘二、四○○萬元設定抵押。

(3)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向第三人借款五、○七六、三九二元支付增值稅。

(4)九十年三月八日買法拍土地,向第三人借款八五○萬元。

(5)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買法拍土地,向第三人借款八五九、一○○元。

(6)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林振盛買地,向第三人借款一五○萬元。

(7)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買簡嘉慧地,二、九八九、四○二元,全數借款。

(8)支付相關費用二、二五○、五○八元,全數向第三人借款。

(9)所謂之三百萬元土地使用費(合計五千七百萬元),乃支付楊晉旭而非莊炳煌,而前述之第三人均為楊晉旭。

2、所謂借款,截至九十二年二月有的還款已超過本金,但還不知還欠多少?所謂之利率究為多少?

3、被告否認該等借款之真正性。

(二)依原告所述所有十五筆土地應大部分為其父所有,其所出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名人莊炳煌依出立之立場,應為單一地主,但實際情形,並非如此,尚有其他地主為此等土地之所有權人:

1、原告狀內所謂向第三人借款,依理應係新買地地主向第三人借款。

2、依原告所提借據,卻是原告向楊晉旭借款。

3、此似謂原告向第三人借款以購地,則不論其向法院拍定或向他人購買,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但所有權人卻是簡嘉慧、易承先、莊炳煌、黃阿波等人。

4、若係新買受地主向第三人借款,則凡各證所述非莊炳煌為買受人者,亦均應與本案無關。反之,若係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則以上土地似均與本案無關,蓋原告均非地主。

(三)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前已敘甚明,退而言之,有待敘者如下:

1、委任本質上無報酬,被告否認給予原告報酬。

2、被告並未委任原告,本無支付委任費用問題,且自原告一開始從未要求預支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本件非委任亦甚明。原告現所提之費用,既非委任事務所生,其無請求權甚明。退而言之,被告亦否認屬必要費用。

3、原告另請求償付土地使用費,被告否認有支付土地使用費之承諾,否認有承諾三個月教育主管機關即可審批通過,即可購買之意思。更且,若被告有此承諾,原告豈會不於當時請求,反向第三人去借款?

4、原告請求代償第三人借款,但被告並未委任原告,遑論委託其向第三人借款,而此一部分也非所謂必要債務。

5、原告乃謂其自己是大部分土地地主之子,其去整合,整合後經教育主管機關等核准(經環評通過後,變更地目為學校用地),被告始有購買之承諾,此等條件未成就前,地主本無請求給付土地價金之權利,遑論原告請求代償債務(參見邱聰智著「新訂債編各論(中)」第二四九頁,舉期限之看法,其謂:受任人雖負有債務,惟其債權人非至債權屆期,本不得請求受任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前段」,是以受任人之請求代為清償之權利,亦以該債務已屆清償期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無理由。

(四)依原告狀內所述,似有幾種可能:其一為原告自己想冒風險,借名先行買下土地,俾高價出售予學校,事後編出委任之說;其二為第三人想冒風險先行買下土地,再編為原告向其或另第三人借支,並以原告名義起訴,第三種情形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人想冒風險,先買下土地,再以原告名義起訴:

1、綜言之,不論屬何情形,被告均未委任或無條件委任原告買受土地。

2、不論是以上何種可能情形,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3、原告若本來想扮演居間角色,因買賣不成,轉為編出委任之說,其請求亦無理由。

(五)此再由原告所提不完整之資料,由法拍而得之資料約一○.三五公頃,共支出二千三百二十三萬元,每公頃為二二四萬元,則十七公頃約為三千八百零八萬元。其竟灌水至二億一千餘萬元,且似還無止境的要計算下去,那可能有這種原告所謂的受任人:

1、依原告所提另向林振盛、黃清鄉購買二.九二四六公頃,共計三千五百六十萬元,每公頃高達一千二百十七萬元,即知此等買賣有假。

2、即使加二千三百二十三萬元及三千五百六十萬元,合計亦僅為五千八百八十三萬元,原告竟要請求二億一千餘萬元,那有這種原告所謂的受任人?

3、足見原告或第三人,想甘冒風險,期求學校審核通過,得以變更地目而購買時,獲取利益。孰料竟於教育主管機關未予核准,竟改口謂受委任,而主張一些不合常理、不合情理之款項,其訴顯無理由。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受被告委任,負責整合土地,與其向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等表示其為大部分土地之地主之子,其會整合畸零之地,絕大部分矛盾:

(一)原告不否認其向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等表示其為大部分土地之地主之子,其會整合畸零之地,但卻於本院起訴主張其係受委任,負責整合土地,二者顯然絕大部分矛盾:

1、證人丑○○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證實:「原告說他父親是大地主,不然我也不跟他講話,那時黃校長也在」。

2、原告所提出原證一號,其上亦書明,與地主直接商談,不同意經過第三者購地。

3、足見就大部分地主之地,無所謂委任、整合之事。且地主為了出售土地,自行就畸零之地整合,乃符合經驗法則之事。

(二)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去買地,此有證人丑○○、己○○、丁○○等證詞可稽。且因原告自稱係大部分土地地主之子,故證人癸○○更證實未曾與(鄧)董事長或丙○○一同去找原告,拜託原告去找地,愈可證實是原告自行整合畸零之地,以求售地予被告。

(三)證人丙○○、戊○○與原告、楊晉旭間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雖有部分利於原告,但仍不足以使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遑論其間證詞之不實:

1、證人丙○○部分:

(1)謂福隆土地是其拜託原告處理,其謂學校要土地愈多愈好,要原告快整合好,謂董事長要每一公頃多給原告二百萬元。

(2)丙○○負責之尚誠公司與楊晉旭之仰楠公司同設址於臺北市○○路一百五十八號十樓之三,兩人關係,自不在話下。而楊晉旭於幾乎不合理之狀況,出具收據予原告,楊晉旭收到原告支付之金額,於不到兩年之期間,即大於其所謂借款之本金,而不知還有多少本金未還,或全未清償本金。丙○○與楊晉旭、原告之利害關係如此之深,在本件幾乎是以楊的錢起訴來請求情況下(已還楊金額,大於所謂楊借款金額),丙○○之證詞偏於原告,偏於楊晉旭,自不足採。

(3)原告自謂其係大部分出售土地地主之子,要出售其自有土地,畸零部分其去整合,學校從未委託原告處理,證人證詞已有不實。再者,其謂學校要土地越多越好,更不合理。蓋學校有一定預算、一定用途,不可能無限制購地。董事長並無要給原告每一公頃二百萬元,丑○○證詞已有說明,不必贅言。

2、證人戊○○部分:

(1)就法官所訊購地小組是否有授權丙○○董事全權處理,證人戊○○答稱:依開會情況來說是有,因為這塊土地是從丙○○的哥哥吳德純去看過,一直是他處理,吳:::是創辦人的第二代,所以直接請丙○○去談就好;董事會沒有特別限制丙○○先生的權限;吳德堅說九百多萬元,鄧董事長說每公頃八百萬元,時間拖太久,加二百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沒有通過淡海案;原證一號土地是否原告之十五筆土地,答稱:地主沒有關係,福隆案沒有特定的地目與地號;幫被告操盤買賣勝公司股票在八十八年間;均有偏頗不實。

(2)證人以被告之金錢購買楊晉旭負責仰楠公司入主惠勝公司之股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乙筆二百餘萬元,陸續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均有購買,計八次之多,顯見與楊晉旭之利害關係,其證詞當不足採信。即就時間點而言,購股票與原告所稱八十九年七月與吳、鄧見面約在同一時間起,證人戊○○、楊晉旭、原告之關係非戊○○一句(僅)八十八年間購買可以淡化甚明。何況,戊○○其餘購買六十八家公司股票均有買有賣,僅就惠勝股票只買不賣。

(3)吳家僅是學校創辦人之一,吳德純八十七年初即已過世,原告自陳八十九年七月始涉入學校需地事宜,吳德純八十九年七月怎可能去看原告的土地。購地小組成員章定渠、壬○○均否認有授權丙○○全權處理,且丙○○不能逾越授權,不能在未有的權限亂買土地,戊○○以丙○○為創辦人第二代,即謂丙○○去談就好,自不足採。至於原證一號不但有特定土地、特定對象(姓名),且限定購地作業時間在八十八年底前完成,證人竟稱原證一號所言跟地主是誰沒有關係,福隆案沒有特定的地目與地號,自與事實不符。

(四)全部證人已證實學校是有購地俾便籌設第二校區之計畫,惟依規定須先申請教育主管機關許可,經環評、地目變更後才可能購買。原告自稱其父擁有大部分土地,會自行整合畸零土地,俾便提供給學校去申請,其目的不外是想於學校申請經同意後,出售土地得利,惟被告卻居心不正,一開始自稱係地主,已屬不實,且竟陸續自法院標購土地,再以僅給付一部分款項,而以設定抵押方式,高價購買黃家土地,嗣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學校去辦理申請手續:

1、原告心中想法,料以若申請通過,則其能得出售土地,即使全部有何不實,但學校應不會計較土地取得之方式。

2、熟料,此等土地,教育主管機關無法同意做為校地使用,原告竟開始編具故事,謂學校委任其去購地;既受委任,不論做為校地成不成,學校都須支付委任報酬,支付其支出費用,清償必要債務,自無理由。

3、觀原告所提資料,其所謂接觸學校人員之八十九年七月起,始陸續向本院投標買取(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土地,與所謂地主之子說詞相違。

若謂其受學校委任,理應報告(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學校要去法院標土地(且負交付義務,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理應要向學校表示要高價向黃家購買土地,理應向學校表示其要向第三人借款,高利支付貸款人,若要學校負擔,更沒有理由不向學校報告。現其主張不管學校買成買不成,均要學校付帳,天下寧有是理?

4、即使偏頗於原告之證人丙○○,亦承認教育部沒有同意,環評沒有通過,學校不能購買土地,故原告之主張已不可採,證人丙○○亦承認沒有授權原告向第三人借款買地,沒有授權原告其支出之本金及利息由學校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依據。

五、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再陳述如下:

(一)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改易其請求內容之基礎,被告不能同意,仍應以起訴內容為準,並應依本院之諭示,整理其請求項目、證據等,先予敘明。

(二)原告已自承其屬訴訟詐欺、偽造文書(偽造原證二十二號收據十九紙)、楊晉旭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四千二百萬元:

1、同理可推,楊晉旭所出具之證六、證八、證十、證十二、證十四、證十

六、證十八、證二十號,亦均屬偽造之文書,請命原告提出,先行鑑定其「形式」,是否均非於借據所載之日期製作,次審酌「實體」,查明是否有資金流動,是否於該等日期,原告有支付該等金錢之資金來源。

2、更進者,原告所稱之土地,其中七一、七二、七三、七三之一、七四、

七五、七五之一、七五之二、七六、七七、七八、七九(甚至非系爭土地之六四、七八之九、七九之七、七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均有設定債權額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清鄉、黃清標。

(1)足見該等交易並未完全清償而移轉。

(2)因設定共同擔保之地號與合約之地號不同,合約亦有不實之可能。

(3)因而有命原告提出原證七號原本,傳訊黃清標、黃清鄉、易承先,及查易承先資金來源之必要。

3、且系爭七九之二地號土地,莊炳煌尚有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予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七一、七五、七五之二、七六、七七地號土地,易承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予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同有傳訊易承先、莊炳煌,以明瞭資金來源之情形。且此筆金額與原告所稱之向法院買受之金額二千三百二十二萬元之金額約同,適足以證明其真正支出之金錢,係向金融機構借款,餘為編造出來之款項。

4、再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當時,土地尚不在莊炳煌名下,且即令至起訴時,仍有七五之一、七三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不在莊炳煌名下,其逕行出具此等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名實不符,亦有偽造文書嫌疑。

5、又就原證二十七號、二十八號同樣形式之協議書,分別作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九十年五月一日,亦請命原告提出,並送鑑定,此份文件應為臨訟或訴訟中偽造無疑,更有傳訊易承先、楊晉旭、莊炳煌之必要。

6、另原證二十一號之承諾書,由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出具予莊炳煌,惟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當時,土地均為他人所有,情理上不可能出具此文書,且依原證二十八號之敘述,莊炳煌乃借名義予楊晉旭,此事在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後,足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原證二十一號亦是事後偽造,更有傳訊莊炳煌之必要。

7、綜上所陳,原告與楊晉旭顯然主導一大串之偽造文書,連虛作文件都肆無忌憚,其所言自不足採信。

(三)原告準備(二)狀謂:八十九年七月間丑○○交付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二次會議記錄正本,被告否認之;其更謂正本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庭訊時呈庭本院檢視歸還,被告亦並否認之,且觀當日筆錄僅提及證二十三號證物,並未提及正本問題,且丑○○亦否認交付此份文件。復且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準備書狀乃謂被告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董事會購地小組之決議紀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卻轉主張丑○○於八十九年七月宏國大樓(聚會時)交付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購地小組決議紀錄,足見原告不知從何人事後取得,故法庭中詢問丑○○其交付此文件,並為其所否認。原告且捨棄不問原證一號文件之交付,足見原證一、二十三號不知為何人事後交付予原告,原告在狀紙上前後為不同之主張,卻不敢詢問證一號,以及在丑○○先生否認後,亦不敢詢問當日同在場之證人癸○○。原證一、二十三號非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自丑○○取得之事實,可以確定。

1、且由原告嗣後提出之第十一屆第三、十二次及第十二屆第二次董事會紀錄,及原證二十四號之資料,均可明瞭原告另有取得學校資料之管道,原證一、二十三號之購地小組決議紀錄等,另有人(並非其主張之鄧之鑂先生)交付予原告,目的為何不明,惟此被原告拿來編造本件訴訟之主張,自無疑義。

2、因此原告於聲請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要求調取被告第十一屆第一次至第十三次及第十二屆第一次至第四次之董事會議資料及董事會購地小組會議記錄之全部資料,實乃虛晃一招。此乃可能因被告最近董事會已決議不能外洩內部資料,故原告手上雖持有前述資料,惟其可利用者均已使用,為求洩露人之清白,乃正式書面向本院請求,故此等請求並無必要。須再陳明者,原告所謂之接觸(八十九年七月)之後所召開董事會,乃自第十一屆第六次起,併予敘明。

(四)本件確是原告謂其父親是大地主,其會自行整合畸零土地售予被告,而被告買受條件為經相關法定程序許可後,始行購買,並非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行購買甚明,故原告不論其何種說法,謂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即需購買,自不足取:

1、此一種設定條件,不論是站在公正立場之丑○○:::等公正董事說法如此,即令是與原告、楊晉旭等有利害關係之丙○○董事,亦承認沒有教育部同意或是環評沒有通過,不能購買土地。

2、本件教育部並未通過准予作為學校用地,遑論後續的環評及用地變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甚明。

(五)退步言之,即使認為告曾拜託原告找地,其間買地之條件也確繫於學校能合法過戶取得此一土地時始為成就,現既未經核准買地,未經環評通過及變更地目,條件未成就,報自無買地之義務:

1、被告即使委託原告找地,其性質也是居間之性質,原告不但須找合適之土地,且須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須經正常程序,學校可以購買時,工作始完成,而學校並未承諾支付居間報酬,故原告僅能主張出售地之地主應支付報酬,而不能向被告主張,原告之訴本無理由。

2、再退步言之,即使認為被告委託原告找地,有委任關係,但委任之條件乃於正常程序完成可以過戶移轉時,方有買賣關係之移轉及支付委任報酬之可能,但本件並未約定委任報酬,故亦無請求委任報酬之基礎。

3、不論如何,即使是所謂委任關係,受任人最多也只能請求支付予法院標買之價金,即實際之支付,何能以其所謂約定之價金支付,且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更規定非特別委任,不能設定負擔,前述多個抵押權之設定,適足以否認委任關係存在;適足以證實,原告一方面稱其為大地主之事要整合畸零土地,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使用,並於通過法定程序可以過戶時,出售予被告。未料,主管機關並未同意作為校地,原告卻轉於條件未成就時,改「買賣關係」而主張「委任關係」,其訴自無理由。

六、被告數次申請系爭十五筆土地作為學校第二校區土地,均無法獲得教育部核准,被告自無法購買,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一)教育部經被告數次申請系爭十五筆土地作為學校第二校區土地,均無法獲得核准,略敘如下:

1、八十九年七月原告稱其為大地主之子,會整合提其他地主土地,結果卻歷經一年始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學校送審。

3、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教育部覆文,以第二校區位於山坡地,故各項開發工作應依相關保育法令妥善規劃,減輕對環境之衝擊,且第二校區開發面積預估十七.七公頃,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等,予以退件。

4、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學校再送審。

5、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教育部覆文就因應開發而造成環境破壞所應採取的各項措施,應確實依規定辦理,並檢附審查意見表後,予以退件。

(1)質疑第二校區與原校區之距離偏遠,要求校地使用承諾,國有地同意租用應有相關權責單位或公證單位之公證文件。

(2)認所提用地,風速較大(風平均每秒二.七公尺),平均相對溼度八四%,各月平均降雨量二三四公釐,日照率較低,七至九月颱風最盛占侵襲臺灣颱風三九%強:::因此應注意防風、防颱、防水、防潮:::。

(3)地處偏遠,公共設施欠缺,生活條件欠佳,人文環境、自然景觀是否適合設校應詳加評估。

6、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學校第三次送審。

7、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教育部覆函,仍不准許:

(1)以福隆校區之經濟腹地有限,尤其是招生應加以審慎評估,以確定無虞,否則宜尋求更有利之地點為上策。

(2)第二校區遠在貢寮鄉,雖有火車、汽車客運可達福隆,但耗時多在二小時左右,而至福隆後再至校區的交通也是問題,因此,交通問題的解決,需要更深入的研究。

8、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學校第四次送審,考量第二校區開發之急迫性及原提福隆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的時效性問題,擬暫保留該方案。

9、嗣經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教育部覆文(列如審查意見指出:1、該校園規劃購置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一六.八七公頃土地為第二校區,但因地處偏遠,與本校區距離又極為遙遠,且公共建設不足,以致遲遲無法獲得教育部行政主管機關的核可,如今更換第二校區預定地於淡海新市鎮,不僅與本校區距離較近,聯繫容易,且公共設施齊全,應是明智之舉。2、整體而言,本計畫已較原有的計畫務實可行,由其將貢寮鄉第二校區移往淡海更是明智之舉。無論未來整體校務的發展,第二校區土地的購置、籌建計畫、財務計畫、師資品質提昇等,都有詳細的規劃,除建議第二校區可將原預定購置五.六一二五○九公頃土地全數購置外,且建校應考慮避風、避寒,加強設施與設備的維護外,本計畫可予通過。)及學校數次修正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教育部通過淡海第二校區案。

(二)教育部對學校用校之申請,除非有明顯違法之情形,僅會用補件之方式來表達不同意,此可傳訊教育部承辦科長黃子騰即明。無論如何,學校購買土地,乃以得到教育部之許可,並經環評,地目變更為學校用地學校可購買時,方有購買之條件。本件土地,即未經教育部之同意作為學校用地,學校自無法購買,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委任任務已完成,絕非事實,被告再度否認之:

(一)原告不外主張委任任務已經完成,被告否認之。且觀原告改以買賣觀念請求,即知原告乃自稱大地主之子之說為真實:

1、按委任關係與買賣關係不同,買賣者雙方約定買賣價金,委任則應為委任人之利益。此正如總經銷乃買入再賣出,與總代理,乃代理商號,應將利益歸於商號。故退萬步言,縱認是委認關係,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不外係其支出去法院標買之金額,或去向第三人買受之金額,而非其所指稱買賣之價格,或還可以賺差價。至於原告謂其代墊土地增值稅款,亦事實,此不論是原告無此證據,且依法向法院標買,增值稅應由出賣人負擔(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然原告向私人購買之土地,其契約第四條約定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弱有委任,自應得委任人之同意,否則應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亦有抵銷法則之適用,其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遑論其此部分土地價金之不合理,且應非真正價購。至於原告指稱之相關土測費、佣金等,均非經報告等正當程序,其請求亦屬無理由。另其所謂損害賠償義務更是荒謬,其已自承非真實支付,且如前所述,借錢乃向銀行、農會貸款,那來土地使用費問題?

2、按委任關係乃為委任人之利益,故得請求者乃必要費用,例如標買法院土地支付之真實金額,而受任人支付之金額固得請求償還自支付時起之利息,但其另向銀行、農會貸款,顯然至多僅能請求實際支出之利息金額。而由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款之規定,受任人無權為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權,足見原告顯係改真正買賣關係,藉詞委任關係,並藉詞委任任務已完成,意圖謀取買賣及委任之雙重利益,其訴顯無理由。

3、即使屬委任關係,原告亦應移轉土地產權予被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且並無負擔(無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產權,並其請求之金額應屬實際真正之必要支出,而非其虛編之買賣價格。

(二)原告準備(三)狀謂其委任任務已完成,絕非事實:

1、原告所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董事會購地小組會議決議,並非針對系爭十五筆土地,且該會議乃以買賣方式,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委任或居間仲介:

(1)該董事會紀錄明指之土地乃福隆虎仔山小段土地,而非系○○○鄉○○○段土地。

(2)且該會議紀錄明指直接向地主購地,而非以委任或居間仲介。且即使是任或居間仲介,法律上仍以實際支出額計算,絕非可以委任、居間關係請求所謂之買賣價額。

(3)證人丙○○明知此二土地不同,其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偽證稱二土地相同,被告當另考慮追訴其偽證罪責。丙○○與金主楊晉旭公司設同一址,其證言已不足採,且由其八十七年間偽造有價證券(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更足見其證詞之不可採。

2、至於申請教育部核可土地,本是事實,並非即可作為有委任關係之基礎,前已敘明,茲不再贅述。

參、證據:

一、提出下列文件:

(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委託專題研究計畫期末報告」節影本一件。

(二)本院訴字第七六、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

(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捐助章程節影本一件。

(四)教育部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台(七五)技字第二三八六○號函(有關私立學校購置原校區外之土地所需條件疑義之釋示)影本一件。

(五)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四三一八號第三○九頁至第三一四頁影本一件。

(六)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教育部覆文之影本一件。

(七)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教育部覆文及審查意見表影本一件。

(八)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教育部覆文及審查意見表影本一件。

(九)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學校函影本一件。

(十)由網路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一件。

(十一)私立學校校地取得方式之基本規定節影本一件。

(十二)由網路列印之仰楠食品有限公司及尚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設址各一件。

二、聲請將合意管轄之「協議書」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技識科學學系陳虎生教授鑑定其上文字書寫之年份。

三、聲請訊問證人下列證人及事項:

(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之董事丙○○。

(二)財團法人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之董事長丑○○。

(三)簡嘉慧:陳先生是誰?是否在法院開庭現場之原告?陳先生是否說買下來要賣給某科技大學?易先生如何用法院強制收買方式收買證人之土地?證人所共有地七十三之一、七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被莊炳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予學校,其是否知悉,是否同意?

(四)丑○○、癸○○及吳榮貴,與原告對質下列事項:

1、原告是否於八十九年七月在宏國大樓地下室初見丑○○、癸○○時,有告知該等人,其是貢寮鄉之大地主之子,欲出售土地予學校,可整合相關畸零土地。

2、是否於九十一年中學校因申請教育部核准難以通過,請其至學校告知此申請未得許可之事實時,原告是否當著丑○○先生、吳榮貴校長等之面,說這樣子回去會給他父親罵之語。

3、請惠由丑○○先生、癸○○前校長、吳榮貴校長,就前揭事實與原告對質。

(五)易承先:共從法院拍到多少財產與本案有關?支付多少金額?出售予何人?多少錢?是否已收款?與程美惠之關係如何?與黃清鄉、黃清標、林振盛之買賣契約訂立情形?與辛○○之親戚、朋友之關係如何?

(六)莊炳煌:從何人手上買到本案系爭財產?以多少價金做成交易?已收取多少金額?與原告辛○○之關係為何?與易承先、楊晉旭間之關係如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時,並無任何所出具十五筆土地所有權,何以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令在九十年九月五日有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但仍有部分土地未取得所有權(仍有他共有人),是否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是否收到辛○○先生出具之承諾書?

(七)楊晉旭:本案證據中之收據是否為其所簽?為何會與原告辛○○間有如此龐大之資金往來?有何擔保,竟願支付此等款項?

(八)黃清標:與原告辛○○、第三人楊晉旭間之關係如何?八百萬元如何收取?是否收到票據或現金?是否已收取尾款二千四百萬元?合約內所謂無法在期限內給付尾款時,同意過戶返還之期限為何?為何還設定有低押權於出售之土地上?究竟收到多少錢?買賣合約所訂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何以差距過戶日期九十年三月九日有七個月之久?與原告辛○○、第三人楊晉旭、易承先、程美惠等之關係如何?

四、聲請命被告說明:現列舉之土地中,那幾筆係其父所有?那幾筆係由其整合成功(待證事實:可查明原告是否有部分非其父所有,部分由原告出面整合之土地範圍等之情事)?

五、聲請命被告提出如下文件,或命被告說明:

(一)提出原證五至二十二號原本,俾憑核對。

(二)說明其父親與易承先、莊炳煌、楊晉旭等間之關係。

(三)說明莊炳煌與前手間之交易關係及提出相關證物。

(四)提出支付(所謂自有)資金之來源及支付資金之憑證。

(五)提出收受第三人資金之憑證及其轉行支出之憑證。

(六)說明其與莊炳煌、楊晉旭等間之關係。

六、聲請調閱下列卷宗: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一號。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二號。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八號。

(四)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三四號。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全銜應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原告起訴之初,雖僅稱被告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惟嗣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捐助章程所載,已陳明被告應更正為「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按法人在訴訟上宜用全銜,以免發生人格同一性之混淆;惟在訴訟實務上,法人雖未使用全銜,而其人格同一性尚不致產生混淆者,法院向來多加容認,其例甚多,例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僅稱「○○銀行」,保證責任○○信用合作社,僅稱「○○信用合作社」等均是。本件原告原指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即「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爰依原告聲請,本件被告即以「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為準,簡稱時用「中國海專」,合先敘明。

二、其次、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被告之原董事長「丑○○」為被告,惟依其訴狀所載,似應列「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為被告,始為正確,嗣原告已更正「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即「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為被告,而此更正係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丑○○」之前,依法不須得丑○○同意。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訴,被告由丑○○變更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乃起訴狀送達後所為之變更。若原來之被告丑○○未同意變更,其變更尚非合法。」云云,乃未詳細閱卷所致(或故為胡亂抗辯),自不可採。又原告自始至終均係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渠係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償還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受損害,金額亦始終為二億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並無追加或變更。被告抗辯:「原告變更被告為中國海專後,嗣變更起訴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倘變更被告為中國海專為合法,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云云,亦屬無中生有,顯然故為胡亂抗辯,亦不可採。

三、對於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且由本院管轄,並無任何不便之處: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僅有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權」,而無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權」。如「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此即學說上所謂之「默示合意管轄」或「擬制的合意管轄」,以別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明示的合意管轄」。在法院實務上,除非受理之訴訟事件明確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零七條之

二、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二條等)或當事人有明確之「排他的合意管轄」約定,法院應即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外,其餘宜俟被告抗辯受訴法院無管轄權後,始得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否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豈非無適用之餘地?在法院實務上,固然甚多承辦法官一見案件有移轉管轄之可能,便立即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甚至有發現案件棘手難辦,不管是否確無管轄權,即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者,其目的乃在「推事」(一推了事,減少工作量)「以鄰為壑」(讓別人忙死,也不願自己太忙)而已,絕非正確之任事態度。不幸此種情形,我國之當事人大多不知抗告,致「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長期以還,更積非成是,其依法處理,未立即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者,反而被認為錯誤。本件被告(實際上應為資深之訴訟代理人)以本院其他法官受理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七六及七七號訴訟事件,均立即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而本院未立即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質疑本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甚至聲請本院迴避,即為明顯之一例。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惟原告於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前即主張:渠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兩造並曾協議其因而發生之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合意管轄之「協議書」一件為證。經核:該「協議書」雖為原告與「丙○○」所簽訂,並非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署,亦非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惟查:被告確有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設第二校區之議;被告董事會並曾決議成立「購地小組」;董事丙○○即為董事會購地小組之「召集人」;且丙○○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為親兄弟,均係被告創辦人之子(乙○○並長期在美,不在國內)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證一、二、三、四、廿三、廿四、廿五、廿六、廿九、卅十、卅二、卅四、卅五等各相關文書證據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董事丙○○、戊○○、丑○○及前任校長癸○○等人證稱屬實,參以如後述被告應確有委任原告至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覓地整合,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向教育部申請籌設第二校區等情,兩造應確有簽訂該合意管轄之「協議書」之真意無疑。至於在形式上,漏未以被告之名義為之,且未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簽名,應係實際上簽署之原告與丙○○不諳法律規定,及丙○○自認有權簽署所致。不能認為該「協議書」系臨訟製作,或兩造並無該合意管轄之真意。從而被告聲請將合意管轄之「協議書」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技識科學學系陳虎生教授鑑定其上文字書寫之年份,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其三、本件原告乃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渠係依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償還必要費用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並無專屬管轄之法院。而原告所指之系爭十五筆土地,均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且有部分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時,投標標得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並有部分為本院承辦執行事務時職務上所已知者),被告更聲請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三四號卷宗。故本件如由本院管轄,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被告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並不親自到場,亦無路程較遠之不便),反而有就近調閱卷宗之便。實則訴訟伊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天欽律師在本院尚未登錄(嗣經本院向本院辦理律師登錄之文書科查詢,得知張律師亦僅加入基隆律師公會,仍未向本院登錄),不能執行職務,只能請黃于坪律師到場,自己在背後指導,確實有所不便。繼則指本件為重訴案件,認應適用司法院發布之「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實施要點」,聲請本院組織合議庭審理,為本院所拒(承辦法官為辦案二十年以上之資深法官,審理民事訴訟事件十五年以上,辦理重訴案件何止千百件,從未聞重訴案件應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實施要點」組織合議庭審理者,縱使在候補時亦然。),並當庭告知如認本院不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聲請本院迴避。嗣被告除向司法院及本院院長聲請命本院組織合議庭審理,不獲准許外,亦不聲請本院迴避,繼續進行訴訟,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事實調查成熟,即將終結,始遞狀聲請本院迴避;其間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均被駁回確定。從以上種種,可知被告(實際上應為資深之訴訟代理人)係圖以各種訴訟技巧干擾訴訟之進行,以延滯訴訟而已,對於「程序正義」之維護,並無實益。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如前所述,本院早已當庭告知被告(由律師代理)如認本院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可聲請本院迴避,惟被告(由律師代理)除向司法院及本院院長聲請命本院組織合議庭審理,不獲准許外,卻不即聲請本院迴避,而繼續進行訴訟,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事實調查成熟,即將終結,始遞狀聲請本院迴避,其聲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其聲請本院迴避,純屬主觀臆測,並未舉證釋明之,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尤其如前所述,被告(由律師代理)以各種訴訟技巧干擾訴訟進行,目的乃在延滯訴訟而已,聲請本院迴避,亦屬其中之一。綜上、本院雖被聲請迴避,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指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言詞辯論時,該聲請事件尚未終結(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例意旨,係指確定而言。當時該件因被告抗告,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且被告亦具狀聲請本院改期;惟因本件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相符,爰不待該聲請迴避事件終結(確定),繼續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又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言詞辯論當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到場參與辯論,本院除已當庭告知其理由外,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對於「程序正義」並無妨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受被告之委託,為被告在已預定之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完成第二校區預定地之覓地及整合土地事宜,渠已依約完成委託任務等事實(詳見原告陳述欄一、請求之基礎事實部分),業據提出「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影本、訴外人莊炳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董事長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投書「自由時報」之剪報「教育部的行政效率值得檢討」影本各一件、「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貢寮鄉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影本一冊、自網路列印之本院之拍賣公告影本二件、訴外人易承先與黃清標、黃清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冊共三十二張、本院之拍賣公告之附表影本一件、訴外人易承先與林振盛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本院收款收據影本四張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冊共十五張、地政規費收據等影本一冊共十七張、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件、「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訴外人即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校長吳榮貴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撰寫之「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籌建第二校區案補充說明」影本一份(內含教育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九一)技

(二)字第九一○八八四五三號函影本一件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九二一號函稿影本一件)、「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校務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十一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原告與易承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件、楊晉旭與莊炳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件、「私立中國海專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羅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私立中國海事專科學校第二分校規劃簡報」一件、皓宇公司製作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二校區整體規劃」圖一大張、教育部初審意見工作分工及初步意見回覆表影本一件、「中國海專第二校區用地變更工作會」「九十年三月五日會議紀錄表」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會議紀錄表」節影本各一件、「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設置第二校區計畫流程」影本一件及真鴻會計代書事務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被告之前董事長丑○○、購地小組召集人董事丙○○及前任校長癸○○及被告之董事甲○○、己○○、丙○○、丁○○、壬○○、丑○○、庚○華、子○○、寅○○及戊○○等人為證。被告則完全否認有該等事實,並否認部分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惟未否認與被告有關之原證一:「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原證三: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董事長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投書「自由時報」之剪報「教育部的行政效率值得檢討」一文、原證四:「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貢寮鄉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原證廿三:「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原證廿四:訴外人即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校長吳榮貴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撰寫之「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籌建第二校區案補充說明」(內含教育部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八八四五三號函影本一件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九二一號函稿影本一件)、原證廿五:「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八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校務會議紀錄」、原證廿六:「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十一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原證廿九:「私立中國海專第十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記錄」、原證三十:「羅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私立中國海事專科學校第二分校規劃簡報」、原證卅一:皓宇公司製作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二校區整體規劃」圖、原證卅二:教育部初審意見工作分工及初步意見回覆表、原證卅四:「中國海專第二校區用地變更工作會」「九十年三月五日會議紀錄表」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會議紀錄表」、原證卅五:「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設置第二校區計畫流程」等文書證據之真實性。經核:

(一)依被告亦不否認其真實性之前揭文書證據綜合觀察,被告確有意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籌建第二校區,且已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並著手進行,最後並已向教育部提出申請,完全如原告所述者;尤其原證四「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貢寮鄉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主辦人:丑○○,籌備處主任委員:吳榮貴)中第六三頁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原告所指原證二由訴外人莊炳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完全相同),足見原告所述應為真實,被告應確有委託原告在已預定之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完成第二校區預定地之覓地及整合土地事宜,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任務無訛。否則,被告製作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貢寮鄉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中豈會使用原告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天下之大,會有如此巧合之事,何人能信?被告(由律師代理)完全否認有該等事實,應係訴訟技巧之利用而已,無待深論。

(二)證人即被告之董事會購地小組召集人丙○○及被告之董事戊○○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確有原告所述之前揭事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由律師代理)認為證人丙○○及戊○○與原告及楊晉旭有利害關係,其有利於原告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詳見被告陳述四、所載);惟查:原告指委託渠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完成第二校區預定地之覓地及整合土地事宜者,乃被告前董事長(現任董事)丑○○、被告之董事會購地小組召集人丙○○及被告之前校長癸○○三人,除丙○○外,其中曾投書自由時報,直批「教育部的行政效率值得檢討」(內容詳見原證二)之被告前董事長(現任董事)丑○○,以及寫過籌設計畫書之被告前校長癸○○,都可以矢口否認或避重就輕(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究竟何位證人之證言可信或何位證人之證言不可信,豈不極為清楚?何須贅論?被告(由律師代理)認為證人丙○○及戊○○與原告及楊晉旭有利害關係,縱使為真,亦無礙其證言之真實。被告(由律師代理)認為證人丙○○及戊○○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應係訴訟技巧之利用而已,不值一駁。從而,被告有關此部分(即證人證言真實性)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為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最重要者,乃被告(由律師代理)始終僅矢口否認有委託原告在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完成第二校區預定地之覓地及整合土地事宜,卻始終未指出另有委託其他人;既無法否認原證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原告所提供之真實性,亦始終無法陳明係另有其他人提供;衡之經驗,若非原告提供,被告豈有不舉證抗辯之理?如此輕而易舉之事,聰明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豈有棄之不用之理?原因無他,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確係原告提供,被告無法否認也。

(四)原告所指之系爭十五筆土地,確有部分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拍賣時,投標標得者,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八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三一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三四號卷核閱明確(並有部分為本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職務時所已知者)。衡之經驗,如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覓地及整合,渠花鉅款至偏遠之臺北縣貢寮鄉福隆地區購買(或自法院投標買受)大批土地,豈非天下之至愚?被告(應係聰明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豈不能想像得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有真實陳述之義務」,惟卻無制裁之規定,且其規定對於「訴訟代理人」並不適用,是故常見律師為求勝訴,在法院或空口否認,或爭眼說瞎話,甚或胡言亂語,書狀長篇累牘,累死法官,法官亦莫可奈何,此為吾國法制之悲哀!

(五)原告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欄所述者(詳見第一○頁至二五頁),本院亦韙是說,為節省篇幅,茲不贅述或引用,惟仍為本院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尚應究明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可能為其他類型之契約?如被告質疑之居間或買賣?或其他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而非委任?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買賣乃典型之財產交易契約(參見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交易),而非勞務之提供,並非勞務契約。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述及所提出被告亦不否認其真實性之各文書證據所示,顯然不是在買賣系爭之十五筆土地,亦非在由原告報告訂約(買賣土地)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已,否則原告僅須將系爭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買賣)或報告系爭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予被告,媒介渠等簽訂買賣契約(居間)即可,何須自己花鉅款去收購相關之土地,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亦即「委任」乃典型之勞務契約(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四一六頁至第四一七頁),凡有關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即典型契約)者,即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為勞務契約,縱非「委任契約」,依前揭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亦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殆無疑議。

(七)末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雖有委任關係存在,如前所述;惟兩造間並未簽訂委任契約之書面;而依原告所自陳,其所應為及已為之行為,包括不動產之買賣及設定負擔,依法均為「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參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條),顯違前揭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惟查:委任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者,其效果如何?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亦無解釋或判例可據,是否當然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認該委任為無效,仍有可疑(權威之學者亦未論及,參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六三頁至第三六四頁,尤其第三六四頁之註)。本院認為原則上應有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惟參酌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同一法理,如當事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仍應認為有效,較為合理,亦較符合當事人之本意。故本件兩造雖未簽訂委任契約之書面(未以文字為之),原告為不動產之買賣及設定負擔,亦未得被告之特別授權(因未以文字為之,故無證據可證),惟原告既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有效,較為合理,亦較符合當事人之本意。被告有關此部分之抗辯雖非無據,惟其抗辯,顯違誠信原則,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委任報酬、償還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被告因遲延辦理系爭十五筆土地之移交事宜,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委任報酬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之報酬每公頃為一千萬元,嗣雖有降為每公頃八百萬元之議,惟嗣又恢復為每公頃一千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即原證一)及聲請證人即被告之董事丙○○、戊○○等人為證。經核:前揭「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十一屆董事會購地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決議,內載「1、購地作業預定在八十八年底以前完成。2、擇定福隆地區為購地對象。3、議價作業須請董事長參與。4、議價範圍原則上為每一公頃一千萬元至一千二百萬元之間。」等語;證人吳德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在本院證稱:「(最後董事長是否有與原告談妥每公頃多少錢?)平均每公頃八百萬元。」、「(有一次於福華飯店,董事長說每一公頃要多給原告二百萬元是否真有其事?)我有遲到,但是有聽到董事長說每一公頃要多給原告二百萬元,董事長在第十二屆董事會時亦有提過,當時原告也有列席。」等語;證人戊○○於同日在本院亦證稱:「(鄧董事長是否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各董事報告每甲地要多加兩百萬元報酬給原告?):::這二百萬元,是我看到支付命令後,覺得質疑,丙○○說是九百多萬元,鄧董事長說是每公頃八百萬元,但是因為時間拖太久了,所以加給二百萬元。:::」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不論被告原先應允之每公頃一千萬元,或董事長丑○○曾要求降為八百萬元,若降為八百萬元,因其後申請核准之時間拖延,再應允補償每公頃二百萬元,被告前後所為應允之委任報酬均為每公頃一千萬元,應堪認定。被告既矢口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其有關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乃屬當然。

2、原告主張: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依約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指定之皓宇公司,即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得請求委任報酬等情,亦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原證二)、私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董事長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投書「自由時報」之剪報「教育部的行政效率值得檢討」一文(原證三)、「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貢寮鄉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原證四)及聲請證人即被告之董事丙○○、林東茂等人為證。經核: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出具,並作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貢寮鄉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中之「土地讓售或承租同意證明文件」之證明文件(第六三頁);參以被告之原董事長丑○○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投書「自由時報」「教育部的行政效率值得檢討」一文中,稱:「:::一年多前好不容易找到一塊將近二十公頃的土地,:::本校董事會費了六個月時間,與地主研商,請地主先開立地主出賣同意書,並由校方請專業顧問公司規劃第二校區計劃區,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送教育部核示,筆者認為教育部最多四至六個星期就會有回應,不料一等四個多月,尚未得到答覆。:

::」及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在本院證稱:「(若是教育部沒有同意或是環評沒有通過的話,是否可以購買土地?)不能。可是教育部技職司的黃科長說,大約三、四個月可以核准。」等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既矢口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其有關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亦屬當然。

3、查系爭十五筆土地面積總計為十六.八七二八公頃(即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平方方公尺),此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依每公頃一千萬元之報酬計算,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額為一億六千八百七十二萬八千元 (10,000,000×16.8728公頃==168,728,000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渠為完成被告第二校區之整地事宜,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訴外人黃清標、黃清鄉購買系爭七一等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辦理土地移轉,因而支付土地增值稅計五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按系爭土地既係渠受被告委託協助學校完成整合之用,當有簽約購地之必要,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款,自亦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允;故被告自應償還渠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土地增值稅款五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並付自支出時(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利息。其次、渠為完成被告第二校區之整合土地事宜,曾以訴外人易承先之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年三月八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訴外人黃清標、黃清鄉簽約購地、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向訴外人林振盛簽約購地、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向訴外人簡嘉慧取得共有土地等之簽約購買土地及登記費用,並原告將土地交予被告委託之皓宇公司申請地政機關鑑界等事宜,為此已支出土地測量費、請領土地謄本相關規費、土地代書代辦費、土地佣金等項目,共計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零八元;核此均屬渠為處理委任事務而代墊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如數償還,並給付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之利息(因各項目之支出時間點不同,為方便計算,均以九十年六月一日為起算點。又原告所提「證十九」之各項收據、明細表等,經原告加總計算之結果,正確金額應為二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為不影響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渠願減縮至與原有請求金額相同之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零八元)等情,亦據提出自網路列印之本院之拍賣公告影本一件(原證五)、訴外人易承先與黃清標、黃清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原證七)、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冊共三十二張(原證九)、自網路列印之本院之拍賣公告影本一件(原證十一)、本院之拍賣公告之附表影本一件(原證十三)、訴外人易承先與林振盛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原證十五)、本院收款收據影本四張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冊共十五張(原證十七)、地政規費收據等影本一冊共十七張(原證十九)、原告與易承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原證廿七)、楊晉旭與莊炳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件(原證廿八)、皓宇公司製作之「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第二校區整體規劃」圖一大張(原證卅一)及真鴻會計代書事務所所出具之「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原證卅六)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且此等均屬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應如數償還,並加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分別減縮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算)。至被告既矢口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其有關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乃屬當然。

2、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五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二百二十五萬零五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渠為處理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即取得系爭十五筆土地之使用權,當然須設法取得系爭十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否則焉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購買系爭十五筆土地所需之資金,原告個人財力不足,被告又不肯墊付,因此,關於購地資金方面,部分係向訴外人楊晉旭借款(此情,被告之前任董事長丑○○、董事丙○○等人均知之甚詳),為提供楊晉旭相當擔保,原告遂將原先以易承先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之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炳煌(此係楊晉旭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同時,原告為求能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簽訂「承諾書」交予莊炳煌收執,原告並承諾每月支付三百萬元之土地使用費,以作為地主莊炳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對價及借用資金之利息補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原告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指定之皓宇公司後,被告之前任董事長丑○○、董事丙○○等人均稱:送教育部審核大約四至六個星期就會核准,最多不會超過三、四個月云云,依此計算,被告至遲應自系爭籌設計劃書送審後四個月內,即應偕同原告辦妥系爭十五筆土地之移轉交付及給付委任報酬事宜,逾四個月期限,即屬被告遲延,致原告受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損害,參之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為前述「承諾書」約定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將「第二校區籌設計畫書」送請教育部審核,以四個月期間計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期,則自上開期日之翌日起,計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十四個月,每月原告支付三百萬元,共計須負擔四千二百萬元之債務,被告自應依法負賠償之責。此部分之債務,原告實際上雖尚未支付予楊晉旭,但此項債務已經發生且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情,亦據提出「協議書」二件(原證廿七、廿八)為證,經核屬實,此外參以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已另至臺北縣淡水鎮購地籌設第二校區,原告所受損害,將繼續擴大無疑,其請求被告賠償,尚屬合理。至被告既矢口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其有關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亦屬當然。

2、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千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自願減縮本金為三千九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七百元,自無不可。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千九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六十七百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為二億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元(168,728,000+7,326,900+42,000,000==218,054,900 元),原告減縮為如起訴時請求之金額二億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億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附表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又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陳明「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之種類」,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具狀陳明「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之種類」,因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故不得在本件判決內斟酌,惟本院已將該狀送分案室另行分案處理,併予敘明)。

肆、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