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二字第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九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廢棄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四樓平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騰清,返還土地及四樓平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騰清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買受,嗣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又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違建,乃被告二人所共有,其加蓋於原告七號房屋之四樓平台上,乃無權占用原告四樓之平台,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二人拆除該違建之建物,將四樓平台返還原告。
(二)依被告所提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一六七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被告已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台灣高等法院於該案函調之七十二年民執慎字第一七四號執行卷中,已查明有基地租賃契約存在,亦為該確定判決是認。故被告二人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亦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亦未曾支付原告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縱認被告二人之A部分違建與原告基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A部分違建業已因坍塌而非法律定義上之房屋。依被告之借貸目的亦已使用完畢,故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騰清及返還土地。另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由,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自不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本件被告所有之A部分之坍塌,乃發生於被告所提鈞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七一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九七號確定判決之後,自不受該判決所拘束。
(四)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之房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該不當之利益,並依土地法第一○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訴請被告二人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五年之利益共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騰清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
二、反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從未否認系爭五樓違建為反訴原告及丙○○所有,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違建為其與丙○○所共有,顯無確認之利益,而欠缺保護之要件。
(二)反訴被告另於房屋頂樓加蓋鐵皮屋頂,係因反訴原告之系爭五樓違建業因自然塌落後導致反訴被告之屋頂漏水,故反訴被告不得不自行出資搭蓋鐵皮屋頂,此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鐵皮屋頂為其所有,顯無理由。況該鐵皮屋頂係獨立存在於四樓樓板上,其縱有附合,亦係附合於反訴被告所有之四樓房屋上,與反訴原告無干,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為其所有,洵屬無據。
(三)系爭建物均係反訴被告一人單獨所有,並非區分所有之公寓,反訴原告對其究有何權利請求通行反訴被告所有之房屋,迄未舉證及說明。
(四)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五樓違建,並非反訴被告所占用,業有鈞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八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證反訴被告確未使用該違建至明。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使用系爭違建之代價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亦無理由。且該金額究係如何而來,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及說明。
(五)反訴被告從未有毀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違建之行為,反訴原告所提前案刑事判決,係遭反訴原告矇蔽所致。況縱有該毀損情事,然迄今業已逾十年以上,反訴原告知悉其事亦已逾二年,顯已罹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故反訴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而且反訴原告所提修復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亦全無憑據。
(六)反訴原告係無權占用反訴被告之房地,故反訴原告請求改建系爭違建,殊無理由,更遑論其要求反訴被告負擔其改建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毫無憑據。
參、證據: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請款單二紙及發票、加油名冊、欠款明細表各一份、本票影本二十四張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先位聲明:①確認基隆市○○路○○○巷○號五樓房屋,含加蓋之鐵皮屋頂在內,
屬反訴原告及丙○○所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反訴被告應將基隆市○○路○○○巷○號一樓公共樓梯間大門鑰匙交
付反訴原告,並不得阻止反訴原告使用該公共樓梯通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翌日起至供通行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一千五百二十四元。
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在基隆市○○路○○○巷○號五樓加蓋之鐵皮屋頂拆除,並給付反訴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所訴相同內容之拆屋還地事件,早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經鈞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又提起同一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向法院拍得系爭建物後,方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向基隆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原告自拍得房屋後,即不斷騷擾向被告承租系爭五樓房屋之承租人姜金木,在五樓出入口加裝鐵門,不許姜金木通行。姜金木迫不得已,乃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將系爭五樓非法轉租予原告,之後原告竟將一樓大門鎖死,讓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更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五樓之屋頂拆下部分,業經法院依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姜金木退租之後,仍持續鎖住一樓樓梯口,原告承租期間,被告從未取得任何租金,原告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地租,顯非有理由。且原告自稱系爭五樓之屋頂係自然塌陷,已非法律定義上之房屋,何來房屋使用基地之事實?而被告因一樓大門遭原告鎖住而始終無法進入系爭五樓,又從何使用原告之土地?(四)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建有鐵皮屋頂於被告所有之舊牆上,被告所有原來之屋頂,既遭原告毀損,此屋頂當然應為原告建好之後賠償給被告,方屬合理。
二、反訴部分:
(一)先位聲明:①系爭五樓房屋屋頂於七十六年間遭反訴被告毀壞,加蓋鐵皮屋頂,惟
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來襲遭吹毀,反訴被告又僱訴外人倪鎮清拆除屋頂及其他設備,並於牆、樑之上加柱及蓋現存之鐵皮屋頂,然反訴被告所加之柱及鐵皮屋頂,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五樓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為反訴原告與丙○○所有。
②反訴被告毀損系爭五樓屋頂及其他設備,於一樓公共樓梯間加鎖,阻
止反訴原告通行,係侵權及妨害所有權之行為,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一樓公共樓梯間大門鑰匙交付反訴原告,不得阻止反訴原告使用該公共樓梯通行。並應給付反訴原告使用系爭五樓違建之代價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賠償反訴原告修復系爭五樓房屋之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
(三)備位聲明:如認為反訴被告所加之柱及鐵皮屋頂,並未附合而成為系爭五樓房屋之重要成分,則因其搭建反訴原告與丙○○所有之五樓房屋上,自得請求其拆除,並賠償拆除清運之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
參、證據:提出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民事判決、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金價格建議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二份、照片四張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另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返還無權占有房屋民事案件全卷(含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八號案卷)。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於七十二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買受,嗣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又向基隆市政府申購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違建,乃被告二人所共有,其加蓋於原告七號房屋之四樓平台上,乃無權占用原告四樓之平台,故原告基於民法第七六七條規定,自得訴請被告二人拆除該違建之建物,將四樓平台返還原告。被告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二人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亦得行使民法第七六七條之權利,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亦未曾支付原告任何使用土地之對價,縱認被告二人之A部分違建與原告基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惟系爭A部分違建業已因坍塌而非法律定義上之房屋。依被告之借貸目的亦已使用完畢,故原告亦得併依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騰清及返還土地。另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原告之房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該不當之利益,並依土地法第一○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計算,訴請被告二人自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五年之利益共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騰清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等情。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訴相同內容之拆屋還地事件,早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又提起同一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向法院拍得系爭建物後,方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向基隆市政府承購系爭土地。姜金木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將系爭五樓非法轉租予原告,之後原告竟將一樓大門鎖死,讓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更於七十六年間,將系爭五樓之屋頂拆下部分,業經法院依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姜金木退租之後,仍持續鎖住一樓樓梯口,原告承租期間,被告從未取得任何租金,原告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地租,顯非有理由。且原告自稱系爭五樓之屋頂係自然塌陷,已非法律定義上之房屋,何來房屋使用基地之事實?而被告因一樓大門遭原告鎖住而始終無法進入系爭五樓,又從何使用原告之土地?且原告建有鐵皮屋頂於被告所有之舊牆上,被告所有原來之屋頂,既遭原告毀損,此屋頂當然應為原告建好之後賠償給被告,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二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之三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六一二號即門牌基隆市○○路○○○巷○號加強磚造四層樓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自為真實。而系爭房屋樓頂尚有一增建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該增建部分,並非獨立之建物,進出都必須經由一樓至四樓之室內樓梯(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勘驗筆錄、本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此亦可由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訴被告應將一樓大門鑰匙交付反訴原告,並不得阻止反訴原告使用該樓梯可證,足見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通路,非通過一至四樓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尚不能認係具有獨立經濟價價之不動產,僅屬輔助並增加系爭房屋經濟效用之從物而已。從而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系爭房屋拍賣後,樓頂增建部分亦應隨同移轉,而於抵押物拍賣後歸原告所有。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七十三年間,雖曾起訴請求被告姜金木應將坐落基隆市○○路○○○巷○號四樓頂違建房屋遷讓,被告乙○○、丙○○應共同拆除並回復原狀,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開二份判決書附卷足憑。惟查原告於前訴訟係主張系爭房屋基地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雖於上開案件中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曾認定系爭房屋樓頂增建部分,係屬獨立房屋,原告所承買之房屋不包括增建部分等情,然此除與實情不符,已如上述外,且依原告前訴訟之陳述,並未主張拍賣抵押物程序之效力及於該增建部分,否則原告豈有主張拆除增建部分之理,既然兩造也未在該訴訟就增建部分所有權之歸屬認真爭執過,則法院之認定僅為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頂樓增建房屋既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坍塌之增建房屋拆除謄清,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本院既認定系爭房屋拍賣後,樓頂增建部分隨同抵押物拍賣後而移轉而歸反訴被告所有,則反訴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加蓋之鐵皮屋頂因添附於五樓增建部分,均屬反訴原告及丙○○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使用系爭五樓違建之代價二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賠償反訴原告修復系爭五樓房屋之費用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及備位請求反訴被告拆除所加之柱及鐵皮屋頂,並賠償拆除清運之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 書記官 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