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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重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二號

原 告 油帝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 丙○○代理人原 告 油聖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號兼 法 定 乙○○代 理 人原 告 乙舜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陳英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設基隆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茂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油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原告油聖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乙舜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油帝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原告油聖企業有限公司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乙舜企業有限公司三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以下簡稱油帝公司、油聖公司、乙舜公司)、原告丙○○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乙○○一百九十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原告油帝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五月間先後委由均達報關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均達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油品六批,油品名稱均填以賣方即新加坡NICOR公司型錄上之名稱「PROCESS OIL(RUBBER)」,且檢附賣方委由ITS檢驗之產品報告,並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七一、○○、五一號(其他潤滑油項);另原告乙舜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油聖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亦向新加坡NICOR公司購買與油帝公司相同之產品,先後亦委由均達公司以與油帝公司相同之模式向被告申報進口。原告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之八批PROCESS OIL(RUBBER),其中第一批、第二批報列稅則均經被告查核無誤,免徵貨物稅並獲核准放行,詎第三批至第八批,所申報稅則雖與第一批、第二批相同,然被告卻以稅則未明為由,要求原告油帝、油聖公司應繳納保證金,原告油帝、油聖公司即依被告之決定並計算,如數向被告繳納,才獲放行。惟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告對原告公司所申報進口之前開八批PROCESS OIL(RUBBER),除第三批外,均以所申報油品應屬稅則第二七一○、○○、九九、九○○號(按其他溶劑油項),應課徵貨物稅,並以原告公司虛報貨名、逃漏貨物稅為由,各對原告公司追徵貨物稅並處以貨物稅五倍罰鍰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又以同一理由,對原告油帝公司所申報進口之第三批PROCESS OIL(RUBBER)追徵貨物稅並處以貨物稅五倍罰鍰之處分,總計科處原告油帝公司罰鍰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原告乙舜公司七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原告油聖公司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被告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油帝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扣原告油帝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委由龍昌報關公司向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之油品一批,又查封原告油帝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限制原告丙○○、乙○○之出境。嗣原告公司對被告之處分不服,經提出異議,復為被告否決,遂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訴願決定以來貨取樣化驗報告內容四載明:「本案進口油如有油品、貨名認定上之疑義,或需判定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劑或潤滑基礎油等請逕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辦理」,則本件貨物究屬石油溶劑(等同溶劑油?)或潤滑油,仍非無疑義,而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始向經濟部工業局、財政部賦稅署函詢本案進口油品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劑或潤滑基礎油之用?以及有無免徵貨物稅規定之適用?最終經財政部以交據各地區國稅局查覆,尚未發現該項油品之實際用途係供溶劑使用,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應稅溶劑油,不課徵貨物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才將對原告之上開各項處分撤銷,並退還扣繳之貨物稅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油公司)之檢驗報告為據,認定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所申報進口油品之貨名為溶劑油,非PROCESS OIL(RUBBER),稅則應是二七一○、○○、九九、九○○,而非二七一○、○○、五一、九○六,並認原告公司虛報貨名、逃漏貨物稅,而科以罰鍰並採取各項強制處分,然每一批油品經被告送請中油公司檢驗二次,其二次檢驗報告說明不同,例如第一批之中油公司檢驗報告,先則說本油樣不符合ASTM、JIS工業揮發油(石油溶劑)之規範,第二次檢驗報告則稱本油樣屬碳氫化合物,稱為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系溶劑,被告未查明為何有不同之說明,已有過失,且上開中油公司之第二次檢驗報告,亦未指稱送驗油品之貨名、用途為何,並於報告內容四告知「本案進口油如有油品、貨名認定上之疑義,或需判定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劑或潤滑基礎油等請逕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辦理」,惟被告卻疏未就貨名用途再向相關單位查明,卻逕自認本案油品貨名為溶濟油,稅則應是二七一○、○○、九九、九○○號,況列為稅則二七一○、○○、九九、九○○號之商品,亦非全部應課徵貨物稅,被告亦疏未查明本案進口油縱認稅則應是二七一○、○○、九九、九○○號,是否屬非課徵貨物稅之範圍,即率認應課徵貨物稅,及至原告公司提起訴願,被告之處分被撤銷後,才向相關機關查明本案進口油品之用途非供溶劑使用,並撤銷錯誤之處分,惟原告因被告過失所為之罰鍰處分、強制執行、限制出境等行為,權益已嚴重受損害,茲陳述如下:

 ⑴原告油帝公司部分:查原告油帝公司因被告錯誤之處分,溢繳貨物稅又誤被科

處罰鍰三千七百餘萬元,為此所進口之貨品又被扣押,造成原告油帝公司不敢續行進口物品,營業額下降,營利減損,且被告對原告油帝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銀行緊抽銀根,致原告油帝公司財產被拍賣,總計受有損害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

①財產被拍賣損失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原告油帝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三小段一一八四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房屋,因前揭因素於九十年三月間起無力繳納貸款,被債權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經鑑價結果總價為五百九十六萬五千八百元,最終拍定價為三百四十八萬一千三百元,原告油帝公司受有價差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之財產損失。添②營業損失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查原告油帝公司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間,

每年度之平均營業額為二億二千四百萬元,平均獲利為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核定通知書與申報書可稽,而九十年度因受被告查封並錯誤之行政處分影響,營業額降至三千二百六十七萬元,並虧損一千三百八十七萬餘元,就原告所受營業額下降暨虧損部分,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首開年度平均利潤標準向被告關求償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

③原告油帝公司自臺中港進口遭被告扣押之乾洗油貨價損失六百三十七萬一千

五百二十五元。查上開乾洗油共七四七‧七八四公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為被告扣押,當時進口申報之單價每一公噸為三四六‧四八美元,迨被告撤回執行,原告始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領取上開貨品,然領取當時之單價每一公噸僅為二百五十美元,且因時間過久品質有差,最後僅能以每一公斤單價新臺幣四‧七一之低價出售,此部份之貨價損失共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添 ④利息損失共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原告油帝公司八十八年間共進口

六批PROCESS OIL,除第一批未繳納貨物稅即獲放行外,其餘五批均繳納依貨物稅計算之現金始獲放行,最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三日方才取回上開現金,參照關稅法、稅捐稽徵法規定,應以繳納稅款之日之郵儲一年期定存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此部份之利息損失合計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

⑵原告油聖公司部分:原告油聖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進口一批PROCESS

OIL,亦繳納貨物稅後方獲放行,八十九年十月間又繳納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均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才取回,合計此部份之利息損失為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二元。

添 ⑶原告乙舜公司部分:原告乙舜公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

間之平均營業額為五千三百零六萬元、平均獲利則為三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惟九十年度營業額則降至一千一百六十八萬餘元,並虧損五百餘萬元,有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核定通知書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稽,就原告乙舜公司九十年度所受營業額下降暨虧損部分,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首開年度平均利潤標準請求賠償三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

⑷原告丙○○部分:

①財產損失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丙○○為原告油帝公司之負責人兼

債務保證人,原告油帝公司因貨品被查扣,無法繳付貸款,致原告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土地被拍賣,拍賣前經鑑價共值六百零三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最終拍定價則為五百八十一萬一百元,計受有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價差之財產損失。

②原告丙○○因係原告油帝公司之負責人,遭被告誤認油帝公司應繳納貨物稅

等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受有損害,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添⑸原告乙○○部分:

①財產損失九十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原告乙○○為原告油帝公司之保證人,為

與原告丙○○相同之原因,致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被油帝公司之債權人拍賣,拍賣前鑑價為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十二元,拍定價則為九百零八萬,受有九十萬八千一百十二元之財產損失。

②原告乙○○係原告油聖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誤認油聖公司應繳納貨物稅等

而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間被限制出境,自由受到限制,精神受有損害,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公司於進口報單上所填載之貨物名稱PROCESS OIL(RUBB

ER),係依新加坡製造商NICOR公司所提供之型錄名稱填寫,並檢附檢驗報告申報進口,並未虛報貨名,而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將進口報單名稱塗改為溶劑油,實屬不當,且要求提供保證金才准放行,原告公司亦均照實提供,所繳納保證金既是貨物稅部分,自有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於法定期間內核定究否應課徵貨物稅,如屬應課徵貨物稅,該保證金即納入貨物稅之繳納,並無被告所指意在規避貨物稅情形。被告抗辯本件油品稅則、號列之認定,純係見解問題其均依規定辦理,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核屬卸責之詞,茲說明如下:

⑴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被告雖辯稱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溶劑油,又被告三次送請中油公司化驗均稱實到貨物落入燃料油類,且是柴油,然即依被告所述,溶劑油與燃料油亦屬不同,被告係憑何證據認定係溶劑油,縱認為溶劑油,惟稅則二七一○、○○、九九、九○○號之商品,亦非全部應課徵貨物稅,被告道聽塗說未盡查證之責,率為處分,實有虧職責,豈無過失。

㮀⑵被告所持之中油公司鑑定報告,均未認定原告公司所進口之油品名稱或用途為

溶濟油,甚者更於鑑定報告內容四載明「本案進口油如有油品、貨名認定上之疑義、或需判定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劑或潤滑基礎油等逕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辦理」,故被告之處分毫無根據。又石油溶劑與溶劑油並不相同,被告未經查證有確實證據之前,即將中油公司之報告解讀為溶劑油,即有疏失,而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亦對被告將石油溶劑認定為溶劑油加以質疑,並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另依被告答辯狀之記載,中油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被告檢舉原告公司本案進口之油品近似航空燃油或柴油,並檢附進口報單影本,被告明知中油公司為檢舉人卻將油樣送請中油公司鑑定,雖未寫明進口人名稱,然中油公司仍知所驗油樣屬何人所有,使中油公司無異如同球員兼裁判,其立場有何公信力可言,況中油公司檢舉前後之鑑定報告內容不同,中油公司於檢舉後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明顯不利於原告公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中油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出具報告謂本油樣不符合公告為能源產品認定標準;不符合美國、日本之石油溶劑規範,被告本已予結案處理,但同一批油品中油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報告則謂「本油樣屬碳氫化合物,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系溶劑」,被告亦不查明為何中油公司於提出檢舉前後所做之報告不同,即將已結案之案件,依中油公司第二份報告逕認定原告公司虛報貨名,逃漏稅捐並處分原告公司,如中油公司二份鑑定報告相同,何以被告卻為相反結果之認定與處分,而中油公司對化驗數據之判斷並無一定之標準,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抗辯中油公司每一檢驗報告說明實質上並無矛盾,核屬不實。

⑶原告公司所提供之ITS檢驗報告,經核與中油公司化驗報告所列數據大致吻

合,此據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承認,被告既能判讀中油公司之報告,為何不能判讀原告公司所檢附之ITS檢驗報告,而中油公司之報告數據既與原告公司所檢附之ITS數據大致吻合,為何中油公司之報告就有參考價值,而ITS之檢驗報告就無參考價值,被告之辯稱顯係推卸之詞。

⑷原告公司申報進口之油品,即依被告所持之中油公司鑑定報告亦未指稱貨名用

途為溶劑油,並要求被告另行查證,而被告關雖稱曾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工業技術研究院協助認定,然上開機關回文均未提供意見,被告逕自認定原告公司申報進口之油品為溶劑油,並援引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有所失。又原告公司申報進口之油品有六批均提供保證金,被告稱此係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然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而前開原告公司六批油品繳納保證金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有三批,被告均未於六個月期限內審查核定原告公司應納稅額,依上開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視為依原告公司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另外二批油品,原告公司雖未提供保證金,惟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被告亦未於上開二批未供保證金之油品放行後六個月通知原告公司應補稅,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視為依原告公司申報之稅則、號別核定稅額。綜上,原告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之八批油品,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依原告公司申報之稅則、號別核定稅額,自無再課徵貨物稅或逃漏貨物稅之可能,故被告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怠惰審查、核定,有疏失在先,於應審查核定之六個月期間超過後,又無視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視為核定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以後,對原告公司處分要求繳納貨物稅,並科處罰鍰,更屬不當。至於被告所引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四○號函,充其量僅屬行政命令,其位階低於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法律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況被告未先查明油品之名稱、用途,亦有違該函之內容。

㈣查中油公司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鑑定報告內容有

瑕疪,且立場不公,為被告所明知,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稱如附表所示編號八部分經送請中油公司化驗結果為「‧‧‧三、本油樣非屬能源產品‧‧‧(2)本油樣屬碳氫化合物,稱為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系溶劑」,有部分錯誤,蓋上開油樣於中油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提出檢舉前,中油公司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化驗結果「‧‧‧三、本油樣非屬能源產品。四、依其蒸餾範圍研判,不符合CNS13424通用溶劑之標準規範」,被告所稱之中油公司化驗結果,係中油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即於提出檢舉後所為之化驗結果,與前開中油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所為之化驗報告有相同之瑕疪。至於被告稱同批油品經密報指稱供作柴油使用,經取締小組取樣研判已落入經濟部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航空燃油」項,惟上開取締小組之取樣並未會同原告公司,參其取樣研判,亦與被告二次經中油公司鑑定認非屬能源產品之結果,大相逕庭,足令人懷疑取締小組之取樣是否確係自原告公司所進口之油品。又本件原告公司向被告所申報進口之油品係起自八十八年,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起訴書記載證人林聖哲、林丙丁所證稱之情事係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與本件申報進口油品無關,被告混為一談,豈無過失,況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告丙○○、乙○○於起訴後均被判決無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司進口油屬潤滑溶劑油類油品(國內指軟化油),非如被告所稱認定屬溶劑油,則被告抗辯依證人林聖哲、林丙丁之證詞足認系爭油品為燃料油及溶劑油,實屬虛詞。另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既非關稅主管機關,亦非油品專業機構,其認定結果對被告並無拘束性,亦無參考之價值,並經法院認定均不足採信,故判決原告丙○○、乙○○無罪確定,而依中油公司之化驗結果亦無法認定原告公司進口之油品為燃料油或係溶劑油,該化驗結果均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不能善盡職責依專業之報告秉公解讀,卻人云亦云隨雞起舞,焉能謂無過失。

㈤原告公司財產被拍賣,係因被告假扣押原告油帝公司財產,致原告油帝公司債信

不良,貸款銀行視為借貸到期,且地政資料屬公開資料,銀行自可向地政事務所查證,況因被告疏失,致原告公司須提供大筆之稅金,亦影響清償能力,被告辯稱與其無涉,純屬卸責之詞,其對原告公司財產遭銀行拍賣之損失,自須負責。又PROCESS OIL(RUBBER)非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才開始進口,早於八十八年之前原告公司或其他業者亦均曾以相同之名稱申報進口,被告均未要求提供貨物稅保證金,卻忽然要求原告公司提供保證金始准放行,實已大幅提高原告公司之營運成本,且原告公司提供保證金後,被告亦遲遲不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經過六個月期限後,雖依法視為以原告公司申報之稅則核定,被告亦遲不將保證金發還,對被告模稜兩可之態度,實令原告公司無所適從,亦不敢再進口相同之產品,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係因進口之油品被調查局查辦涉訟,不再進口油品販售並非實在,而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油帝公司之獲利可依以前營業年度之獲利計算,並以之為損害賠償之標準,並無違法之處。

㈥另被告據以對原告油帝公司進口乾洗溶劑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之行政處分,因自始

不當而終經被告自行撤銷在案,此為被告所自認,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而原告油帝公司取回前開被扣押乾洗溶劑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五月,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間,相差將近四個月,該公司之鑑定實不足以供判定被告撤回假扣押執行時被查扣之乾洗溶劑價值,且原告油帝公司領取被扣押之乾洗溶劑時,油品底部呈黃色及黏稠物,整瓶是水,亦有泛美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證明書可稽,足信油品已變質,況同一油槽之產品,原告油聖公司曾因提供擔保(保證金)而先獲放行部份乾洗溶劑時,並無異狀,被告辯稱可能是進口時即有之現象,並不實在,縱屬保管人保管疏失,惟係因被告查封後託人保管所致,被告亦難辭其咎。

㈦原告公司提供之保證金,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於貨物放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逾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惟被告於貨物放行之日起未通知原告公司核定應納稅額,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原告公司申報核定之應納稅額,被告逾期未為核定,自無再向原告收取保證金之理由,並應將保證金發還,然被告卻不將保證金發還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受有利息損失,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至發還日止,就發還之稅額依實繳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且被告於原告公司之進口報單上均註記係退貨物稅,顯然被告於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貨物放行六個月內之審查期間超過後,均將原告公司所提供之保證金視為抵繳貨物稅,被告亦自認原告公司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貨物稅部分,則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機關亦應給付原告公司利息。

㈧原告公司進口之油品,均依出口廠商所供型錄名稱申報貨名為PROCESS

OIL,並無虛報貨名,而之前含原告公司在內之其他廠商,以相同名稱申報之貨物,均歸列稅號2710、00、51、9016,被告亦從無異見,且於本件油品之行政處分中,被告亦認上開貨名貨物應歸列2710、00、99、900,被告如今供稱上開貨名貨物應歸列3403、11、40、6號,自屬前後矛盾之詞。又第34、03節所指石油及自地瀝青礦物bituminousminerals所得之油,係指第二十七章註2所指之產品,而第2710節所指「石油及得自瀝青質之油類」包括石油及得自瀝青質之油類及類似之油,以及以任何處理方法取得之以混合不飽和烴為主要成分之油類,但其非芳香族成分之重量須超過芳香族成分之重量,原告公司以二十七章申報自無不法,且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第0000000號、七十七年台財關第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一五二號等命令,均指稱海關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被告於本件忽然變更上開貨品之稅則歸類,亦於法不符。添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及ITS檢驗報告各八張、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六張、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八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五六號民事裁定及指封切結書各一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二件、財政部函三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八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一件、經濟部工業局函稿一件、財政部賦稅署函二件、經濟部工業局函一件、中油公司函一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一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查決定書八件、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產品應用技術服務報告十七張、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ode(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五件及函三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七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四件、報價表一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約定書一件、進口報單二十七張、泛美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取樣公證證明書一件、第三十四章稅則說明一件、財政部七十五年台財關第0000000號、七十七年台財關第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一五二號命令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公司委由均達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PROCESS OIL(RU

BBER)共八批,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七一○.○○.五一號,稅率百分之五,經被告檢樣送請中油公司化驗檢定結果,實到貨物為溶劑油,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二七一○.○○.九九號,稅率百分之五,屬應課徵貨物稅貨物,被告以其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涉嫌虛報貨物名稱,偷漏貨物稅,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貨物稅,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上開補徵稅額處五倍罰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公司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分別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八五九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所示編號一、三、四、五、六)、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0000000000號(附表所示編號八)、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0000000000號(附表所示編號七)、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附表所示編號二)決定書略以「‧‧‧惟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或中油公司)…化驗報告內容四載明『本案進口油如有油品、貨名認定上之疑義,或需判定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劑或潤滑基礎油等,請逕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辦理。』準此,本件系爭貨品究屬石油溶劑(等同溶劑油?)或潤滑油,仍非無疑義,核有再行送請相關機構化驗證明之必要,……。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書繼續查證,查證後接受來貨原申報稅則稅率核課,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基普進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撤銷原處分。

㈡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除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為溶劑油外,被告曾三次檢樣送請中油公司化驗鑑定,均稱實到貨物落入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之燃油料類,且是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修正公告之「柴油」,中油公司從未改變認定。另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部分,中油公司化驗鑑定後亦均認定為「石油溶劑」,系爭油品均應課徵貨物稅,被告據以處分並非毫無依據。且中油公司以前是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頗具規模與組織,現仍是國內最大油品公司,其對油品之鑑定與判讀自具權威與公信性,應毋庸懷疑,況處分當時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來貨非溶劑油。雖原告提供有ITS檢驗報告附於報單,惟該檢驗報告是否確係鑑驗自該進口油品而得之數據,既沒有附油樣,亦無判讀意見,故無參考價值,自當以被告驗貨時會同代理原告之報關行人員現場採取之油樣經中油公司鑑驗而得之資料為正確可信。而前開中油公司化驗報告內容四載明:「本案進口油如有油品、貨名認定上之疑義,或需判定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劑或潤滑基礎油等,請逕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辦理。」,被告為釐清上述疑點,曾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是否屬潤滑油或石油溶劑,該局復以:「經查本案屬技術性問題,建請洽技術機構(如中油公司、工研院等)意見」,被告再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協助認定,該局復以:「因本所無該項鑑定設備,歉難提供相關服務」,則被告依據中國石油公司化驗鑑定結果,認定實到貨物為溶劑油,符合程序與規定。又本件實到貨物既經權威化驗鑑定機構鑑定為溶劑油,依據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四○號函之溶劑油課稅範圍,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核處偷漏貨物稅額五倍罰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分別追徵所漏貨物稅,並無不當。另依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二四○號函:「溶劑油課稅之範圍應包括:㈠石油煉製品供溶劑用者【即純石油系溶劑及芳香烴溶劑油】,其中除純度‧‧‧達‧‧‧以上之純品係供作化學或石化工業之原料,非屬溶劑油之範圍應予免稅外,其餘皆應按溶劑油稅率課稅。」,被告上級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亦持肯認見解,準此,涉案純石油系溶劑無需依其用途徵免貨物稅。至於被告在系爭貨物遭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後執行上發生疑義下案陳財政部賦稅署,經該署交據各地區國稅局查復,尚未發現該項油品之實際用途係供溶劑使用,並核非屬應稅溶劑油,不課徵貨物稅乙節,顯係上級主管貨物稅單位變更見解(改依實際用途)所致,被告乃遵示撤銷原處分,接受原申報,亦無不當,則本件油品稅則、號列之認定,純系見解問題,被告均依規定辦理,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

㈢又原告油帝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由新加坡進口PROCESS OIL(

RUBBER)散裝油品一船(進口報單第AA/88/079/0001號),經被告准予船邊驗放並於取樣後放行。嗣於同月十五日被告機動隊接獲密報指稱:該批油品實際為柴油或溶劑油,經被告將該案樣品送請中油公司化驗結果:「五‧‧‧本油樣不符合經濟部八十三年(按應係八十五年之誤)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五)能字第八三四六一一二四號(查係00000000號之誤)公告為能源產品認定標準: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燃料油、柴油類。六‧‧‧本油樣不符合(1)美國標準材料試驗學會ASTM及日本之國家標準JIS工業揮發油(石油溶劑)之規範等‧‧‧」,被告乃參據該報告已予以結案。事隔數月,中油公司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八)油業00000000號函告關稅總局謂:「近年來有不法業者以防銹油或其他潤滑油之名義大量申報進口近似航空燃油或柴油規格之油品,除規避檢驗外,涉嫌嚴重逃漏相關稅捐‧‧‧」,隨函並檢附本件進口報單影本,被告隨即再檢樣委請該公司化驗,依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編號八九五○四號化驗報告內容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⑴本油樣非屬經濟部八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85)能字第00000000號公告為能源產品。⑵‧‧‧本油樣屬碳氫化合物,稱為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溶劑。」。另原告乙舜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自新加坡進口PROC

ESS OIL(RUBBER)散裝油品一船(進口報單第AA/88/0779/0001號),電腦核定應驗,經被告准予船邊驗放,於取樣後放行,油樣經送請中油公司化驗結果:「‧‧‧三、‧‧‧⑴本油樣非屬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85)能字第00000000號公告為能源產品。

‧‧‧⑵‧‧‧本油樣屬碳氫化合物,稱為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系溶劑。」。嗣於同年三月一日接獲密報指稱:進口人提取該批油品後售予漁船供作柴油使用,現尚有油品存放於基隆港第十五、三十三油庫,遂派機動隊及政風室會同基隆市調查站及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前往取樣,依該小組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函研判該油樣「非屬潤滑油品」,屬飽和烴為主之脂肪族混合溶劑,惟其物性‧‧‧已落入經濟部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中「航空燃油」項目第一款規格,至其功能性部分請洽能源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認定。上開油品已有中油公司及主管機關經濟部證實原告貨名申報不實,但未立即處分,為求慎重,准原告公司申請將嗣後進口之六批貨物繳納保證金提領。另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函被告稱「油帝等公司進口油品案,經本單位清查發現有部分係流入交通貨運業者供做柴油使用,本案業經以違反能源管理法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稱「油帝、油聖、乙舜等公司違法進口能源產品柴油涉嫌逃漏貨物稅等,請依法裁罰惠覆」,說明一、稱「‧‧‧該三家公司自八十八年二月起以潤滑油名義進口七批報單油品均涉逃漏貨物稅(詳起訴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起訴書亦略稱油帝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進口之油品:「‧‧‧所輸入進口者係能源產品之燃料油類,應屬無疑」、「證人即曾以大聖、大僑、大福、大佶公司名義向油帝、油聖、乙舜公司購買油品之林聖哲具結證稱:最初是油帝公司一位陳先生主動來找伊,說他們公司的溶劑可以當作柴油來使用,而且他們公司可以專程載油幫伊的車輛加油,售價也比中油公司的柴油便宜,伊試用後覺得沒問題,所以才向他們買油,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左右開始向他們公司買油,乙○○在今年五、六月間時有來向伊收過錢等語,證人即曾以統德、統達公司名義向油帝、油聖、乙舜公司購買油品之林丙丁具結證稱:是油帝公司的人主動來找伊,說他們公司的油品成份和中油公司的柴油差不多,價格便宜大概一成,而且可以幫伊把油載到台南的停車場加油,所以伊從八十七年起就開始向他們買油,加在車輛中使用並沒有出過問題等語,是依證人之證詞,足見被告等明知所報運進口之油品確實可作燃料油類使用,而銷售予前開公司。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等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已堪以認定。」。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乙○○亦於上開起訴書自承「本公司從新加坡進口的是軟化油,用途是用以清洗重機械用」,該用途即為溶劑油用途,稅則號列為二七一○.○○.九九號,於偵查中並稱有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進口油品賣予林聖哲、林丙丁作燃料油用,可知原告公司確有以處理油名義進口溶劑油供溶劑使用,另證人林聖哲在偵查中稱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開始」向原告買油,把溶劑油當柴油用,乙○○在今(八十八年)年五、六月間有來收錢,足見案發前仍在繼續購買中,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復稱證人林丙丁向原告購油作溶劑油用,有發票為證,綜上中油公司之鑑驗、法務部調查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證人林聖哲、林丙丁及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自認,系爭油品為燃料油及溶劑油,在無確切之反證前題下,被告不能反於上開檢、調之調查及原告自認而不予處分,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核發處分書追徵貨物稅、科處罰鍰並依法為相關限制處分及假扣押原告之乾洗溶劑,均依法有據,並非誤認貨名,違法處分,且財政部撤銷原處分,財政部賦稅署事後稱「尚未發現該油品之實際用途係供溶劑使用」,被告重行複查後,將原處分撤銷接受原申報,並報請關稅總局鑒核,關稅總局覆稱「‧‧‧經查本諸案係屬貨名等事項之事實認定問題」,故亦無誤認稅則可言。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原告丙○○、乙○○無罪,僅指其等未違反能源管理法,並無片語述及原告公司不應受課貨物稅處分,亦未稱所進口之溶劑油不必課貨物稅。

㈣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油帝公司部分:

①財產被拍賣損失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被告對原告油帝公司之不動產實

施假扣押,並未通知其債權銀行,銀行應不知情,故該公司不動產被銀行拍賣非因被告依法通知地政事務所禁止處分造成,係因原告油帝公司無力繳納銀行貸款被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聲請拍賣,為法院依法之執行行為,與被告無涉。又鑑價結果僅供參考,不動產實價應以拍賣結果為準,況該不動產實價即依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二百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八元,較拍賣價金低,故無損害。

②營業損失一千一百七十六萬元:原告油帝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之平均

獲利、營業額僅只證明各該年度之營業收入額,若以此作為九十年度之獲利標準,毫無法據,且被告並未禁止原告油帝公司營業,亦僅查扣一批油品,原告油帝公司應係因進口油品被調查局查辦涉訟,不再進品油品販售而減少營業額,況原告油帝公司營業項目有多種,每年尚有其他收入或業外收入,不只是出賣油品收入,自不能以國稅局核定之申報書作為賠償依據。至於原告公司所提於八十八年之前該公司或其他業者曾以相同之名稱申報進口報單係個案,每案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進口之國家、廠牌、出口商亦非全然與本件相同。

③進口乾洗溶劑被扣押求償六百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按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因原處分經原告油帝公司提起訴願,財政部撤銷原處分,被告才撤回假扣押執行,並非假扣押裁定因原告公司抗告被撤銷,故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乾洗溶劑經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鑑定價格為九百五十萬元,高於完稅價格(貨價)八百零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鑑定公司稱:本案勘估標的置於專存放溶劑之存放區內,現由專業人員看管之」,並附上中油檢驗油質資料,故油品未變質,價格未降低,原告自己低價出售,應自負責任,況原告油帝公司提貨時並未就臺中關稅局對本案油品進口報單核定之完稅價格八百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表示不服,於限期內申請復查,反而依核定之完稅價格繳稅,顯認該進口貨物並無價格減損。雖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泛美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曾取樣目視觀察,油品底部呈黃色及黏稠物,整瓶是水乙節,但公證證明書未稱油已變質,又樣品未經化驗,另亦可能是油品進口時即有此現象,或貨物性質使然,或儲油槽與樣品容器本身造成,或保管人保管疏失,原告公司如何認定是變質?④利息損失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查原告油帝並未說明伊係依關稅法

或稅捐稽徵法如何之規定請求,顯無理由,稅款保證金於抵繳稅款後如有餘款,尚無應加計利息返還之規定。

⑵原告油聖公司部分:原告油聖請求繳納保證金之利息損失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二元,未說明請求依據,同前原告油帝部分之陳述,自無理由。

⑶原告乙舜公司部分:原告乙舜公司請求賠償營業損失三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

三元,係以其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平均獲利額為請求依據,顯欠法據,如原告油帝部分之說明,故無理由。

⑷原告丙○○、乙○○請求部分:

①財產損失各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及九十萬八千一百十二元:查被告未對

原告二人為任何之財產處分,其等因未繳貸款,不動產被債權人聲請拍賣,與被告無關,房屋拍賣前鑑定之價格僅供法院參考,非實際價值,其餘理由詳如原告油帝公司部分之說明。

②原告二人遭被告報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至

九十一年五月間,自由受限制,精神受損害,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查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被告係依上開規定報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故不負賠償義務。

㈤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進口貨物

由海關代徵之貨物稅,其核課期間係屬實體事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案核課期間為七年,故無適用關稅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之餘地。又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已明文規定國外進口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除補徵稅款外並應處以罰鍰,本件已經刑事判決認定進口油品屬溶劑油,原告公司未盡誠實申報義務,逃漏貨物稅,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當。另涉案油品因涉嫌虛報貨名,應否課徵貨物稅尚待查證,故准予繳納保證金提供擔保後先行提領貨物,嗣經查證結果,進口油品為溶劑油,應課徵貨物稅,則被告依法核發處分書補徵貨物稅及科處罰鍰,依法有據,且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追徵期間五年,亦與關稅法無關。

㈥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七二)台財稅第三七二四○號函稱溶劑油課稅之範

圍應包括a.石油煉製品供溶劑用者(即純石油系溶劑及芳香烴溶劑油),其中除純度按重量比達笨九八%、甲苯九七%、二甲苯九五%以上之純品係供作化學或石化工業之原料,非屬溶劑油之範圍應予免稅外,其餘皆應按溶劑油稅率課稅;b.非純石油系溶劑(混合型),如以石油系溶劑為主,亦應按溶劑油稅率課稅。另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就進口油品是否屬於貨物稅條例規定應稅溶劑油以及如何辦理徵免貨物稅釋示如下:貴總局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邀請經濟部工業局、中油公司等有關單位召開研討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溶劑油適用範圍會議,該會議所作決議尚屬可行。即除以往本部已有規定部分,仍照部函規定徵免貨物稅外,其餘相關溶劑油之貨品,其內含石油系列之某種單一化學成分純度達到九五%以上(含九五%)之貨品,准免徵貨物稅。惟純度未及九五%之貨品,如取得經濟部工業局證明確非供溶劑油使用者,亦准予免徵貨物稅。」。原告公司進口之油品,經送中油公司化驗鑑定,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一致認定是進口溶劑油,即純石油系溶劑,純度重量比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下之溶劑油,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丙○○、乙○○亦於偵查中自承進口之油品作清洗機器用,該用途即為溶劑油用途,依上開財政部函規定,不准免徵貨物稅,原告公司既虛報貨名,即應受罰鍰及補徵貨物稅處分。

㈦原告公司進口時申報貨名PROCESS OIL(RUBBER),中文貨名

橡膠用加工處理油,專作橡膠加工機器產出時加以潤滑避免模子黏住,依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以下稱C.C.C.CODE),應歸列稅號3403.

11.40.6,該稅號之貨名欄更清楚解釋潤滑油稱「潤滑劑(包括以潤滑製劑為基料之切削油、螺栓或螺帽雕塑劑、防銹或防腐及脫模劑),及供紡織品、皮革、毛皮或其他材料之油脂處理用調製品,但以石油或自地瀝青所得之油為基本成分且其重量在百分之七十或以上之調製品除外」,原告卻於進口時申報二七一○.九○.六號其他潤滑油稅則,明顯虛報貨名。又二七一○稅號C.C.C.CODE貨名欄解釋溶劑油稱「原油以外之石油及提自瀝青質礦物之油類,以石油或瀝青質礦物為基本成份之未列名製品,其含石油或提自瀝青質礦物之油以重量計達百分之七十及以上者」,本案石油系溶劑石油量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屬二七一○.○○.九九稅號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原告虛偽申報為二七一○.○○.五一.九○.六其他潤滑油稅號,意在規避貨物稅。另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稱:經查一般礦物型潤滑油係從真空蒸餾方式提煉取得之「潤滑基礎油」摻配添加劑而成,「潤滑基礎油」之CNS(中國國家標準規範)規格其閃火點最低者,在攝氏一九○度以上,於攝氏四十度時之粘度,最低為二十

二.九CST以上,國內產製供摻配潤滑油成品之基礎油其閃火點與粘度則在一

三.三CST,攝氏一六二度以上,另據知市場上有特殊用途之SN50或P50者,其粘度亦在六.八CST以上,而上開進口油品並未符合此需求,據此研判應非屬潤滑油品。」,本件油品除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外,其餘閃火點均攝氏七十六至一○三度間,攝氏四十度之粘度均介於四.四七至四.七五間,故非潤滑油品。

㈧原告公司每一批油品之二次中油檢驗報告說明,實質上並無矛盾,都不否認是石

油系溶劑、溶劑油,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報告,係專就是否屬能源產品即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燃料油、柴油等作鑑定,另是否符合美國ASTM及日本JIS規範,亦是關於能源產品規範之報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報告明確判定為石油系溶劑(溶劑油);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三份報告均稱本油樣落入能源產品-燃料油(柴油)規範,原告不但違反能源法而且要課貨物稅;附表所示編號三部分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報告,明確指出油樣不屬「潤滑基礎油」,研判應係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就是溶劑油(飽和烴含量佔86.2WT%,芳香烴含量占13.4WT%),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報告,亦判定為石油溶劑;附表所示編號四部分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報告,判定油樣不屬「潤滑基礎油」,而是屬飽合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溶劑油),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報告,亦判定為石油溶劑;附表所示編號五部分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報告,係專就是否能源產品作鑑定,其所稱「不符合CNS一三四二四通用溶劑之標準規範」,係指不符合潤滑基礎油之中國國家標準規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報告,亦判定為石油溶劑;附表所示編號六部分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報告,明確指出油樣不屬「潤滑基礎油」,而是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溶劑油),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報告,亦判定為石油溶劑;附表所示編號七部分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報告,係專就能源產品作鑑定,理由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報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報告,判定油樣為石油系溶劑;附表所示編號八部分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報告,係專就能源產品作鑑定,理由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報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報告,判定來貨為石油系溶劑。又被告僅將油樣函送中油公司化驗,並未寫明進口人名稱,中油公司不知所化驗之油樣屬何人所有,故無肆意打擊特定對象可言,原告公司亦無指明中油公司有何明顯不公之事證,竟稱鑑定有瑕疵,顯係空言臆測。另中油公司出具之報告有數據可作公評,原告公司亦持有每一份報告可加檢視,並自認上開數據與其提供之IST檢驗報告大致相符(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狀第七頁),其對中油公司所作報告既無異見,顯見中油公司之判讀正確,並無瑕疵或內容不公情事,被告即可對原告公司之違章行為作成處分,毋需再另外函查用途。

㈨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四九四號函所稱本案油

品「經交據本部各地區國稅局查復,尚未發現該項油品之實際用途係供溶劑油使用,‧‧‧」等語,乃事後發佈,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處分時無從獲知,而各地國稅局是否有確實查明?是否有就原告公司進口油品全部的數量查核?或是任意抽樣選取數家公司即草率回報賦稅署?前函並未說明及檢附數據,自不明確,倘若國稅局有向刑事案件中證人林丙丁、林聖哲經營之公司查詢,必會發現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原告油帝公司仍出售油品予林丙丁供汽車燃料油之發票,或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實不致出具與事實不符之前函為原告公司解套。被告雖依上開函示撤銷原處分,惟進口油品向皆依上揭油品化驗資料、稅則、解釋準則、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解釋函認定稅則、號列,本案財政部賦稅署交由各地國稅局查核油品實際用途之措施係個案,以前未有先例,亦無海關應將進口油品交由各地國稅局查核該油品是否供溶劑使用後再核稅之規定,且實際上亦因海關無進口廠商銷售油品之發票、購買人名稱及地址等資料,進口人或購買人亦不可能提供,故不得以上揭財政部函認被告未予查核有過失。甚至上開財政部函違反財政部七十二年第三七二四○號函及八十二年第000000000號函課稅範圍規定,亦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於偵、審中自承有供清洗機器作溶劑油使用矛盾,被告已盡一切注意能力,尚無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另油品進口時,尚未銷售,被告如何呈請財政部轉賦稅署核轉各地區國稅局查核,且上開查核方式不符財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規定,因原告公司並未事先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非供溶劑油使用證明免稅放行,於本件無適用餘地,故不能因上開財政部賦稅署以「事後稽核」交各地國稅局查核該油品之實際用途,遽認被告未盡查核能事。

三、證據:提出進口報單八件、原告油聖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囑託禁止處分登記書、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限制丙○○出境函、DA/89/HH32/0001號報單、原告乙舜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異議書、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函、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財政部第三七二四○號函、中油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函、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五月七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一○二八二四號、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總局徵字第八八一○四七四二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總局徵字第九一一○三九九四號函、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經執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88)隆法字第八八○三○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88)隆法字第八八○三六五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起訴書、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函、財產查詢清單、乾洗溶劑鑑估報告書、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七十二年台財稅第三七二四○號、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四○三稅號、CNS規範、國內產製基礎油規格、稅號第三十八‧十四節各一件、密報登錄簿二件(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原告丙○○、乙○○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刑事案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油帝、油聖、乙舜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先後委由均達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附表所示油品八批,油品名稱均填以賣方即新加坡NICOR公司型錄上之名稱PROCESS OIL(RUBBER),且檢附賣方委由ITS檢驗之產品報告,並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七一、○○、五一號(其他潤滑油項),其中第一批、第二批報列稅則均經被告查核無誤,免徵貨物稅並獲核准放行,詎第三批至第八批,所申報稅則雖與第一批、第二批相同,然被告卻以稅則未明為由,要求原告油帝、油聖公司應繳納保證金,原告油帝、油聖公司即依被告之決定並計算,如數向被告繳納,才獲放行。惟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告對原告公司所申報進口之前開八批PROCESS OIL(RUBBER),除第三批外,均以所申報油品應屬稅則第二七一○、○○、九九、九○○號(按其他溶劑油項),應課徵貨物稅,並以原告公司虛報貨名、逃漏貨物稅為由,各對原告公司追徵貨物稅並處以貨物稅五倍罰鍰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又以同一理由,對原告油帝公司所申報進口之第三批PROCESSOIL(RUBBER)追徵貨物稅並處以貨物稅五倍罰鍰之處分。被告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油帝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扣原告油帝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委由龍昌報關公司向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之油品一批,又查封原告油帝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限制原告丙○○、乙○○之出境。嗣原告公司對被告之處分不服,經提出異議,復為被告否決,遂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訴願決定以來貨取樣化驗報告內容四載明:「本案進口油如有油品、貨名認定上之疑義,或需判定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劑或潤滑基礎油等請逕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辦理」,則本件貨物究屬石油溶劑(等同溶劑油?)或潤滑油,仍非無疑義為由,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最終經財政部以交據各地區國稅局查覆,尚未發現PROCESS OIL(RUBBER)之實際用途係供溶劑使用,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應稅溶劑油,不課徵貨物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才將對原告之上開各項處分撤銷,並退還扣繳之貨物稅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顯有過失,被告前開錯誤處分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油帝公司二千一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原告油聖公司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乙舜公司三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原告丙○○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乙○○一百九十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八批油品,報列稅則第二七一○.○○.五一號,然編號二部分經被告三次檢樣送請中油公司化驗鑑定,均稱實到貨物落入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五)能字第00000000號公告能源產品之燃油料類,且是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修正公告之「柴油」,另編號一、三至八部分,中油公司化驗鑑定後亦均認定為「石油溶劑」,系爭油品均應課徵貨物稅,被告以原告公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涉嫌虛報貨物名稱,偷漏貨物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貨物稅,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按補徵稅額處五倍罰鍰,並無任何違誤,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發生,雖嗣後經財政部撤銷被告上開處分,並交據各地區國稅局查復,尚未發現該項油品之實際用途係供溶劑使用,並核非屬應稅溶劑油,不課徵貨物稅乙節,但係上級主管貨物稅單位事後變更見解所致,於被告處分時無從獲知,不能以財政部撤銷被告之處分即認為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油帝、油聖、乙舜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先後委由均達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附表所示油品八批,油品名稱均填以賣方即新加坡NICOR公司型錄上之名稱PROCESS OIL(RUBBER),且檢附賣方委由ITS檢驗之產品報告,並報列進口稅則第二七一、○○、五一號(其他潤滑油項),其中第一批、第二批報列稅則均經被告查核無誤,免徵貨物稅並獲核准放行,第三批至第八批所申報稅則雖與第一批、第二批相同,被告卻以稅則未明為由,要求原告油帝、油聖公司應繳納保證金,原告油帝、油聖公司即依被告之決定並計算,如數向被告繳納,才獲放行。嗣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被告對原告公司所申報進口之前開八批PROCESS OIL(RUBBER),除第三批外,均以所申報油品應屬稅則第二七一○、○○、九九、九○○號(按其他溶劑油項),應課徵貨物稅,並以原告公司虛報貨名、逃漏貨物稅為由,各對原告公司追徵貨物稅並處以貨物稅五倍罰鍰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又以同一理由,對原告油帝公司所申報進口之第三批PROCESS OIL(RUBBER)追徵貨物稅並處以貨物稅五倍罰鍰之處分,總計科處原告油帝公司罰鍰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元、原告乙舜公司七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元、原告油聖公司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被告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油帝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查扣原告油帝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委由龍昌報關公司向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之油品一批,又查封原告油帝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並限制原告丙○○、乙○○之出境。嗣原告公司對被告之處分不服,經提出異議,復為被告否決,遂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訴願決定以來貨取樣化驗報告內容四載明:「本案進口油如有油品、貨名認定上之疑義,或需判定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劑或潤滑基礎油等請逕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辦理」,則本件貨物究屬石油溶劑(等同溶劑油?)或潤滑油,仍非無疑義,而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最終經財政部以交據各地區國稅局查覆,尚未發現PROCESS OIL(RUBBER)之實際用途係供溶劑使用,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應稅溶劑油,不課徵貨物稅,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才將對原告之上開各項處分撤銷,並退還扣繳之貨物稅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要求,遭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及ITS檢驗報告各八張、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六張、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八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四五六號民事裁定及指封切結書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二件、財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台財海字第八九一○五四四五號、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台財海字第八九一○五四六三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四九四號函各一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八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八月三日基普進字第九○一○四八一一號函一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復查決定書八件、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國賠基字第○○四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首要爭執,應為被告前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程,有無故意、過失等應負損害賠償之事由存在?四、按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始得成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過失者,係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經查:

㈠原告公司進口如附表所示八批油品,經被告送請中油公司化驗,編號一部分之八

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報告記載:「五、依據化驗結果:本油樣不符合經濟部83(應係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認定標準: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燃料油、柴油類。六、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不符合⑴美國標準材料試驗學會ASTM(表6-1-5)及日本之國家標準JIS工業揮發油(石油溶劑)之規範(表6-1-7)等,如附件。」,係專就是否屬能源產品即汽油、輕油、航空燃油、煤油、燃料油、柴油等作鑑定,及是否符合美國標準材料試驗學會ASTM及日本國家標準JIS工業揮發油(石油溶劑)之規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報告記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⑴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⑵依據其含碳量86.7W%含氫量13.2WT%研判,本油樣屬碳氫化合物,稱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系溶劑。」,認定為石油系溶劑。編號二部分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落入經濟部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附表『燃料油』規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據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本油樣閃火點102℃,黏度(40℃)cSt研判,落入公告能源產品之燃料油類。」,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報告記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⑴本油樣落入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燃料油。⑵本油樣落入經濟部88年9月15日經(88)能字第88462219號修正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柴油。」,均稱落入經濟部公告為能源產品之規範。編號三部分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1、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2、依本油樣之物性(閃火點76℃及黏度cSt(40℃)為4.65)研判,不符合公告之中國國家標準「潤滑基礎油」規格(附件一)。另查國內產製供摻配潤滑油成品之PROCESS OIL規格(附件二),其黏度cSt(40℃)22.8

閃點175℃以上,而本油樣並未符合此需求。依油樣組成分析,其飽和烴含量佔86.2wt%,芳香烴含量佔13.4wt%,研判該油屬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指出油樣不屬「潤滑基礎油」,研判應係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依據其含碳量86.2wt%含氫量13.4wt%研判,屬於碳氫溶劑,又稱石油溶劑。」,認定為石油溶劑。編號四部分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1、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3(應係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3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2、依本油樣之物性(閃火點77℃及黏度cSt(40℃)為4.51)研判,不符合公告之中國國家標準「潤滑基礎油」規格(附件一)。另查國內產製供摻配潤滑油成品之PROCESS OIL規格(附件二),其黏度cSt(40℃)2

2.8 閃點175℃以上,而本油樣並未符合此需求。依油樣組成分析,其飽和烴含量佔86.2wt%,芳香烴含量佔13.5wt%,研判該油屬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指出油樣不屬「潤滑基礎油」,研判應屬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依據其含碳量86.2wt%含氫量13.4wt%研判,屬於碳氫溶劑,又稱石油溶劑。」,認定為石油溶劑。編號五部分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報告記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

(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之能源產品。四、依其蒸餾範圍IBP

180.10℃ 90VOL% 379.90℃研判,不符合CNS13424通用溶劑之標準規範」,係就是否能源產品作鑑定,並認不符合CNS一三四二四通用溶劑之國家標準規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依據其含碳量85.5wt%含氫量13.1wt%研判,屬於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系溶劑。」,認定為石油溶劑。編號六部分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依本油樣之物性(閃火點77℃及於40℃之黏度為4.75cTs)研判,不符合公告之中國國家標準「潤滑基礎油」規格(附件一)。另查國內產製供摻配潤滑油成品之PROCESS OIL規格(附件二),其40℃之黏度為22.8cSt閃點175℃以上,而本油樣並未符合此需求。依油樣組成分析,其飽和烴含量佔85.8wt%,芳香烴含量佔13.6wt%,研判該油屬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認定不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潤滑基礎油規格及國內產製供摻配潤滑油成品之PROCESS OIL規格,研判應屬飽和烴為主之脂肪組混合溶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依據其含碳量85.8wt%含氫量13.6wt%研判,屬於碳氫溶劑,又稱石油溶劑。」,認定為石油溶劑。編號七部分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報告記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之能源產品。四、依其蒸餾範圍IBP 176.5℃

90VOL% 379.90℃研判,不符合CNS13424通用溶劑之標準規範」,係就是否能源產品作鑑定,並認不符合CNS一三四二四通用溶劑之國家標準規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⑴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⑵依據其含碳量84.9wt%含氫量13.2wt%研判,屬於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系溶劑。」,認定為石油系溶劑。編號八部分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報告記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四、依其蒸餾範圍IBP 188.1℃ 90VOL% 391.00℃研判,不符合CNS13424通用溶劑之標準規範」,係就是否能源產品作鑑定,並認不符合CNS一三四二四通用溶劑之國家標準規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報告記載:「三、依據化驗結果分析:⑴本油樣非屬經濟部85年6月26日經(85)能字第85461124號公告為能源產品。⑵依據其含碳量85.8wt%含氫量13.4wt%研判,本油樣屬碳氫化合物,稱為碳氫溶劑。習慣上又稱為石油系溶劑。」,認定為石油系溶劑。除編號二部分經三次化驗結果認為落入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五)能字第八三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之燃料油規格,其餘部分均經認定為石油溶劑,至於同一批油品前後二次報告內容不同,係化驗之項目或重點不同,致記載之內容不同,並非化驗結果不同,惟編號二部分之油品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號原告丙○○、乙○○所涉違反能源法案件判決中認定為溶濟油,溶劑油依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徵稅額,而經濟部能源委員會依據能源管理法進行油品之進出口與生產管制,公告訂定八大能源產品之認定基準,旨在排除業已開放進口之工業用溶劑油,該項公告認定之溶劑油除不符能源產品規範外,國家標準中油品相關之產品規範均予表列出,並認定為開放進口之溶劑油,足認溶劑油規範應含「石油溶劑、揮發油、稀釋油、處理油‧‧‧」,有中油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油企研00000000號函可參,另一般礦物型潤滑油係從真空蒸餾方式提煉取得之「潤滑基礎油」摻配添加劑而成,「潤滑基礎油」之CNS(中國國家標準規範)規格其閃火點最低者,在攝氏一九○度以上,於攝氏四十度時之粘度,最低為二十二.九CST以上,國內產製供摻配潤滑油成品之基礎油其閃火點與粘度則在一三.三CST,攝氏一六二度以上,另據知市場上有特殊用途之SN50或P50者,其粘度亦在六.八CST以上,而上開進口油品並未符合此需求,據此研判應非屬潤滑油品等情,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經執00000000號函足稽,則被告認定原告公司進口如附表所示之油品為溶濟油,應課徵稅率百分之五貨物稅,並以原告公司虛報貨名、逃漏貨物稅為由,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各對原告公司追徵貨物稅並處以貨物稅五倍罰鍰之處分,並無何不當之處,原告空言主張石油系油劑非溶劑油,洵不足採。

㈡雖原告公司不服被告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前開中油公司於化驗報告內

容四記載:「本案進口油如有油品、貨名認定上之疑義,或需判定是否供作工業石油溶濟或潤滑基礎油等請逕洽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辦理。」,故原告公司進口之油品究屬石油溶劑或潤滑油,仍非無疑義為由,撤銷被告之處分。然被告於處分前曾函請經濟部工業局協助認定究屬潤滑油或溶濟油,據覆以:「經查本案屬技術性問題,建請洽技術機構(如中油公司、工研院等)意見」,被告再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協助認定,據覆以:「因本所並無該項鑑定設備,歉難提供相關服務」,有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工(八八)三字第○八八○○四三一八○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工研能推字第一三二九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處分前確有先行函請其他機關鑑定。而油品之組成及分類極其複雜,被告並非此方面之專家,無法精確辨認溶劑油或潤滑油,自僅有以中油公司之化驗報告為據,至原告公司於進口時提供之ITS檢驗報告是否確係自進口油品鑑驗所得之數據,顯有疑問,應以被告驗貨當時會同代理原告公司之報關行人員現場採取之油樣經中油公司化驗之資料為據,中油公司亦係經濟部所指可為鑑定之單位,自具有公信力,原告空言主張中油公司立場不公,鑑定結果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嗣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經執00000000號函知被告關於原告乙舜公司進口油品應非屬潤滑油,另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88)隆法字第八八○三○三號函知被告關於原告公司進口油品部分流入交通貨運業者供做柴油使用,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88)隆法字第八八○三六五號函知被告原告公司進口油品涉嫌逃漏貨物稅,並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起訴書,其中原告丙○○、乙○○陳稱進口油品用途是用以清洗重機械用等語,證人林聖哲證稱:最初是油帝公司一位陳先生主動來找伊,說他們公司的溶濟油可以當作柴油來使用,而且他們公司可以專程載油幫伊的車輛加油,售價也比中油公司的柴油便宜,伊試用覺得沒問題,所以才他們買油,伊從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左右開始向他們公司買油,乙○○在今年五、六月間時有來向伊收過錢等語,證人林丙丁證稱:是油帝公司的人主動來找伊,說他們公司的油品成份和中油公司的柴油差不多,價格便宜大概一成,而且可以幫伊把油載到台南的停車場加油,所以伊從八十七年起就開始向他們買油,加在車輛中使用並沒有出過問題等語,故被告依據專業鑑定機關中油公司之化驗報告,斟酌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函文、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就原告丙○○、乙○○涉案部分提起公訴之相關事證,作出相對應處分,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

㈢另財政部撤銷被告對原告公司之處分後,賦稅署曾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及中油公司

原告公司進口之PROCESS OIL是否可供溶劑使用及有無涉及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課稅範圍,上開機關均以認定工作非其業務回覆,賦稅署遂再函詢各地區國稅局查明原告公司進口油品後之銷售對象及其實際用途,且以何種理由或用途推銷油品等事項,最終查復結果尚未發現上開油品之實際用途係供溶劑使用,認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應稅溶劑油,不課徵貨物稅,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函稿、九十年工(九○)化字第○九○○○三五一四二○號函、中油公司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油企研00000000號函、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字第○九○○三五七一七二號函、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一四九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財政部亦無從由經濟部工業局或中油公司獲得結論,自須本於職掌認定,且財政部就本件以實際用途作為認定是否供溶劑使用,核與以往關於溶劑油之認定,以石油煉製品供溶劑用者,除其中單一化學成分純度達到九五%以上者,或經經濟部工業局證明確非供溶劑油使用外,均予認定為溶劑油之方式不同,此有財政部七十二年台財稅第三七二四○號、八十二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與財政部僅為依貨品特性或用途予以核課稅則之不同,況係被告處分後始發生之事實,自非被告於處分當時所能注意。嗣被告雖依財政部上開以實際用途認原告公司進口油品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應稅溶劑油函示,而撤銷原處分,自不得據此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核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㈣又原告丙○○、乙○○違反能源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

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係以原告公司進口之油品非屬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為論據,至於究屬潤滑油或溶劑油,非該案審酌之重點,且上開判決內容就原告公司進口之油品PROCESS OIL,或認係溶劑油,或認係潤滑溶劑油品(國內指軟化油),實無依據其判決內容即認原告公司進口之油品確係潤滑油,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上開判決內容所謂中油公司判讀有不一致之處,係指中油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二部分認定為燃料油,其餘起訴範圍之六批油品認定為溶劑油,但前後二者之含碳量、含氫量、蒸餾範圍之數據相差不多之故,然附表編號二部分之油品閃火點為攝氏102度,攝氏四十度時之黏度為6.9cst,符合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一二四號公告之燃料油之規格,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能(八八)密二字第八三七四號函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六頁),則中油公司根據化驗結果之閃火點與黏度,認定為燃料油,並非無據,尚難以該判決內容部分之記載,遽認中油公司之化驗報告不實在。

五、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海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對原告公司之處分並無故意、過失,已如前述,則其核發處分書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準用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對原告油帝公司所有不動產、報運進口之乾溶劑聲請假扣押,並限制其負責人丙○○、乙○○出境,其處理程序經核並未違反任何當時有效之法令。雖被告撤銷對原告公司之原處分後,撤銷前開假扣押及限制出境之處分,惟係因財政部以實際用途作為認定是否供溶劑使用所致,既有嗣後財政部為相異之函示,應以後者為準,自不能因此即謂原假扣押自始不當或限制出境之處分為不法。

六、另按原告公司進口如附表所示油品時之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收,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所稱六個月退補稅款核定期限,應指「先放後核」報關與查驗之稽徵程序,至於依關稅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復規定有五年之徵收期間。而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據關稅法第五十六條:「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有關追徵或處罰之期間規定,係自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發生未滿五年者。由關稅法第五十六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即知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六個月核課期限,係指所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相符時,始有其適用。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油品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七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五月六日,並報列免稅之進口稅則第二七一、○○、五一號(其他潤滑油項),經被告送請中油公司化驗結果認屬應稅之溶劑油,遂以原告公司有虛報貨名、偷漏貨物稅之情事,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第891061、891063、891057、891071、89107

2、891070、891056號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第891316號更一處分書,處原告公司按偷漏貨物稅額五倍計算之罰鍰,並追徵所漏貨物稅,自無關稅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且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所定之追徵或處罰期限,原告公司主張依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件進口油品課稅核定業已確定,被告未於六個月期限內審查,顯有疏失,並不應改列稅則而要求原告公司補繳稅款並處以罰鍰一節,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被告抗辯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過失,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報關日期│完稅價格│報單號碼│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及處分主文│ ││ │ │ │:新臺幣│ │ │├──┼────┼────┼────┼────┼─────────────┤│一 │油帝企業│八十八年│一千三百│AA/8│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第││ │有限公司│一月八日│零一萬零│8/00│八九一○六一號:㈠處以偷漏││ │ │ │四百八十│79/0│貨物稅額五位之罰鍰計新臺幣││ │ │ │四元 │001號│九百八十一萬七百元。㈡追徵││ │ │ │ │ │所漏貨物稅新臺幣一百九十六││ │ │ │ │ │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 │├──┼────┼────┼────┼────┼─────────────┤│二 │油帝企業│八十八年│一千五百│AA/8│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第││ │有限公司│三月十六│五十一萬│8/13│八九一三一六更一號:㈠處以││ │ │日 │四千九百│56/0│貨物稅額五位之罰鍰計新臺幣││ │ │ │二十七元│001號│一千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元││ │ │ │ │ │。㈡追徵所漏貨物稅新臺幣二││ │ │ │ │ │百二十九萬三百四十七元。 │├──┼────┼────┼────┼────┼─────────────┤│三 │油帝企業│八十八年│二百七十│AA/8│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第││ │有限公司│四月九日│五萬二千│8/18│八九一○五七號:㈠處以偷漏││ │ │ │六百九十│40/0│貨物稅額五位之罰鍰計新臺幣││ │ │ │五元 │001號│二百二十一萬一百元。㈡追徵││ │ │ │ │ │所漏貨物稅新臺幣四十二萬四││ │ │ │ │ │千零二十二元。 │├──┼────┼────┼────┼────┼─────────────┤│四 │油帝企業│八十八年│一千二百│AA/8│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第││ │有限公司│四月七日│十二萬三│8/18│八九一○七一號:㈠處以偷漏││ │ │ │千八百五│40/0│貨物稅額五位之罰鍰計新臺幣││ │ │ │十二 │002號│九百三十七萬八百元。㈡追徵││ │ │ │ │ │所漏貨物稅新臺幣一百八十六││ │ │ │ │ │萬七千五百七十二元。 │├──┼────┼────┼────┼────┼─────────────┤│五 │油帝企業│八十八年│三百三十│AA/8│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第││ │有限公司│五月六日│一萬四千│8/24│八九一○七二號:㈠處以偷漏││ │ │ │五百四十│92/0│貨物稅額五位之罰鍰計新臺幣││ │ │ │七元 │001號│二百三十六萬六千元。㈡追徵││ │ │ │ │ │所漏貨物稅新臺幣四十七萬三││ │ │ │ │ │千二百零六元。 │├──┼────┼────┼────┼────┼─────────────┤│六 │油帝企業│八十八年│二百九十│AA/8│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第││ │有限公司│五月六日│六萬六千│8/24│八九一○五六號:㈠處以偷漏││ │ │ │五百九十│92/0│貨物稅額五位之罰鍰計新臺幣││ │ │ │元 │003號│二百十二萬零一百元。㈡追徵││ │ │ │ │ │所漏貨物稅新臺幣四十二萬四││ │ │ │ │ │千零二十二元。 │├──┼────┼────┼────┼────┼─────────────┤│七 │油聖企業│八十八年│九百七十│AA/8│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第││ │有限公司│五月六日│八萬九千│8/24│八九一○七○號:㈠處以偷漏││ │ │ │七百四十│92/0│貨物稅額五位之罰鍰計新臺幣││ │ │ │九元 │002號│六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元。㈡││ │ │ │ │ │追徵所漏貨物稅新臺幣一百三││ │ │ │ │ │十九萬六百四十二元。 │├──┼────┼────┼────┼────┼─────────────┤│八 │乙舜企業│八十八年│一千零四│AA/8│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九年第││ │有限公司│二月十二│萬四千三│8/07│八九一○六三號:㈠處以偷漏││ │ │日 │百三十二│79/0│貨物稅額五位之罰鍰計新臺幣││ │ │ │元 │001號│七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元。㈡││ │ │ │ │ │追徵所漏貨物稅新臺幣一百五││ │ │ │ │ │十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