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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重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智字第一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乙○○ 住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零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係商標註冊號數第一九四七八四號「長壽及圖 Long Life」商標專用權人(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四類-即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八類)。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底之不詳日時,在其前向訴外人林進添承租之桃園縣○○鄉○○村○○路六七之六號倉庫內,以每條三百二十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水」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販入仿冒原告前開商標之偽造長壽黃硬盒香菸四十八萬六千包(每箱五百包,共九百七十二箱),預定以每條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賣出,並與「阿水」約定每賣出一條,即由被告抽得二十元;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由「阿水」委由不知名之人將上開私菸運至上開倉庫中,旋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之員警查獲,並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卷附聲請簡易處刑書可稽。被告之上開行為顯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並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而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並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三)次按「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之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總價定其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入仿冒原告前開商標之偽造長壽黃硬盒香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三十五元,查獲商品數量為四十八萬六千包,超過一千五百件,則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七百零一萬元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賠償。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又原告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為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公債。

三、證據:無。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向綽號「阿水」之男子販入仿冒原告商標註冊號數第一九四七八四號「長壽及圖 Long Life」商標專用權之香菸四十八萬六千包,侵害其商標專用權等事實,業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該案之卷宗可稽,參以被告於該案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不諱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明知為前條商品(即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而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並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次按「商標專用權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之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總價定其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入仿冒原告前開商標之偽造長壽黃硬盒香菸,每包之零售單價為三十五元,查獲商品數量為四十八萬六千包,超過一千五百件,故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千七百零一萬元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賠償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及願供擔保之有價證券之種類,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按每一百銀元繳納上訴裁判費一.六五元;每一銀元等於新臺幣三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