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黃彥卿律師被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戊○○庚○○被 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黃永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七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宣示判決,茲因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 金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溫 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