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己○○被 告 寶得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理 人 戊○○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被 告 丙○○
丁○○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五之一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丙○○、丁○○應各別在新台幣壹億元範圍內,共同與被告寶得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五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下之債務:(一)新台幣參仟參佰肆拾萬零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美金參拾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壹角參分,及如附表所二、三示之利息、違約金;(三)香港幣參拾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零角肆分,及如附表所四示之利息、違約金,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新台幣、美金、香港幣,其中美金、香港幣部分並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丙○○、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保證書,為保證寶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公司)之過去、現在、未來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新台幣一億元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嗣寶得公司先後於因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二次「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截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止之多筆新台幣借款,未約履行債務,依雙方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平均清償利息,如一期未清償,視為清償期限屆至。經結算共如聲明所示之債務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件、借據二十一張、授信約定書四件,匯票及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共十七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寶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寶得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出保證書一件、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一件、借據二十一張、授信約定書四件,匯票及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共十七件為為證,核其內容與主張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美金之給付,於管理外匯條例停止適用後,已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若債務人應給付貨幣為美金,債權人併請求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即於法不合(參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部分,所併為給付時按外匯交易中心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另原告聲明未依其與被告戊○○、丙○○、丁○○間所為系爭保證乃最高限額保證意旨部分,亦於法未合。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李木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