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基隆市百福多目標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簡稱系爭工程),現已驗收合格並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至今仍有高達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之第十八期工程款項未給付,該部分係屬於履約完工驗收前最後一次進行工程款之估驗,完全屬於驗收前之工程款,而與前十七期中每期保留固定比例之保留款無涉。而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工,並點交被告使用多時,依雙方合約規定,系爭第十八期工程款為按期所完成工程部分之估驗,無待整體工程完工驗收即應如前十七期般同樣估驗計價,惟被告不僅未估驗給付,更於正式完工驗收後,於原告依約提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預付款(保留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申請將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十七期保留款領出後,藉口工程有瑕疵而將第十八期工程款「視為」全工程款之保留款而不給付。按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交付使用,縱有被告所稱之缺失,亦屬保固期間修繕之責任,與系爭工程第十八期工程款之給付無關;且被告迄今數次保固修繕通知、已完工驗收而通知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等作為,均顯示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並進入保固階段,否則被告為何不拒絕驗收並對原告逾期罰鍰?又兩造所訂定為承攬契約,為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及定作人支付報酬,是系爭工程中文件交付與否就建物之完成和使用效益毫無影響;即便「文件」係屬原告給付義務之附隨義務,原告違反之法律效果,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文件而扣留原告全數工程尾款,並對系爭工程主張有瑕疵而應扣除之金額,均無理由,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十八期工程款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雖為第十八期工程款,然依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上開尾款係指每期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於工程正式完成驗收合格辦妥保固金繳納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給付該尾款;因原告提出太平洋公司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申請將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十七期估驗保留款領出,因此即將第十八期工程款視為全工程款之保留款,俟原告將工程瑕疵修繕完全後,始得一次領取。而原告所稱之銀行履約保證金,是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做為履行本契約之保證,經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二十五無息退還,如期中被告認定原告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依保證條款可請銀行將未完成部分之保證金撥予被告,因系爭工程第十八期確已驗收完成,因此被告依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一二一二四一─一六九號函之請求,通知保證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解除其第四期之履約保證金之責任。惟被告於驗收時,原告本應交付之「結算數量表」、「出廠證明」、「工項測試報告」等文件,如不交付時,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可不予驗收。今系爭工程雖有正式驗收但程序未備,即未完成驗收手續,需迨原告將上開文件正本提出後,始能層核發給「驗收證明書」。按系爭工程尚有瑕疵,經書面通知原告改善仍未履行,且系爭工程原告亦有數項工程款應予扣除,依約被告自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交付其使用,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第十八期工程款項九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第十八期工程估價單、原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一─一二一二四一─一四三號函、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二─一二一二四一─一五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二─一二一二四一─一六八號函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發函予台灣土地銀行同意退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原告亦依約提出保單交由被告收受,則被告自應依約將最後一期即第十八期工程款給付原告,而非擅將該第十八期工程款視為全部工程之保留款而不發給;且系爭工程縱有缺失,亦屬保固期間之修繕責任,與第十八期工程款之給付無涉,否則被告為何不於驗收時拒絕驗收或請求逾期罰鍰,可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又工程文件之交付與否和系爭工程之完成及使用效益無影響,縱原告未給付被告所稱之文件,僅為附隨義務之違反,被告所請求者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得扣留該第十八期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應扣款部分,於末期估驗款時即已先行扣除,除此之外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可供扣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該第十八期工程款可否視為全部工程之保留款,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且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請求給付該第十八期工程尾款之要件,影響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為本件爭點所在。

四、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付款辦法:二、估驗款:「1、本工程於甲方(即被告)向其上級機關申請撥入工程款,並於開工後,由乙方(即原告)每月月底提出估驗明細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十五日內付款。惟甲方得就該估驗案予以抽驗及查核;抽驗及查核結算符合規定,該付款期限則延為二十五日;另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有關規定辦理,並保留部分資料外將剩餘資料退回修正。2、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乙方均同意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本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金之繳納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另依上開契約第十七條工程驗收:四、部分完工及部分驗收:「1、本工程部分完工後,甲方得通知乙方因實際需要,先行就已完成工程之處,辦理部分驗收並予以接管使用。但工程保留款須待本工程全部正式驗收合格後再予核退。」準此以觀,工程款係指承攬人就每期施工完成部分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查核結算後之施作工程報酬;而工程保留款則係指於每期計價付款時,應扣存保留百分之五,此項保留款於本工程全部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金之繳納後,再予核退,其性質上係屬工程款報酬之一部份,而有擔保工程品質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三一七號判決參照),是工程款與保留款之性質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主張所請求之款項係屬第十八期工程款,雖被告以原告已將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十七期之工程保留款領出,故該第十八期工程款應視為全工程之保留款置辯,惟該第十八期工程款原係履約階段完工驗收前最後一次之工程估驗款,即所謂之尾款,於原告按期完成施工,申請估驗計價時,由被告查核結算,並在符合上開工程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第2點,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金之繳納後,被告即有給付義務,其性質核與須至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再予退還之保留款即屬有間;且原告雖領出第一期至第十七期之保留款,然其並提供太平洋保險公司保留款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作為擔保,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將該第十八期工程款轉換為全部工程之保留款,僅片面陳述有以發函方式表示,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原告請求之該第十八期工程款業經視為系爭工程之全部保留款之辯,要屬無據。

五、復查,該第十八期工程款之性質為最後一期之工程估驗款即尾款,已如前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估驗款之第2點:「估驗以施工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乙方均同意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本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金之繳納後,於十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準此,原告系爭第十八期工程款債權必須於施工完成、正式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金後,其給付期限始屆至。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施工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合格而進入契約保固階段?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通知銀行解除其履約保證,即認同驗收合格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按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參照);而由銀行或金融機構提供之履約保證,其目的除在承攬人違約或未能依約履行時,賦予定作人得直接向銀行就承攬人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之權利外,更在於提供定作人關於該工程承攬人債信之保證。因此,由銀行或金融機構所提供之履約保證,其法律性質一般認為係屬保證性質;而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主債務人之債務並不因而失其存在。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五條履約保證第二項:「乙方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

履約保證後,經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依照保證條款,通知乙方後逕行變賣動用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約定,及基隆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20061998號函文內容觀之,被告退還剩餘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證金,雖表示解除保證銀行即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保證責任之意,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應負之完成工作、瑕疵擔保責任並不因此消滅,換言之,即便被告免除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難據此推論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均已驗收合格,而解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驗收完畢/驗

收合格日期」欄業已載明「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而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核章均屬被告承辦人員所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王英哲復到庭證稱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其交付予原告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系爭工程應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否則被告為何已填具完整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只差未直接發文予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而進入契約保固階段乙情,堪以採信。

㈡本件原告是否已繳納保固金?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保固保證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之責任,同意於驗收合格後,依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提供按結算價百分之一計算之保固保證金。其得以依本工程廠商投標須知之規定出具相關之有價證券換抵‧‧‧3、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亦即依一般工程慣例,保固保證金係得標廠商於工程保固期開始前應繳交之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退還。而本件原告僅出具保固切結書(見證人王英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所述證詞),並未繳納上開保固保證金乙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未同意將最後一期工程款部分款項轉換為保固金,顯見原告並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約完成繳納保固保證金,則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十八期工程款即尾款暨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是否負有交付相關文件之附隨義務以供被告完成驗收部分,按契約之訂定在使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基於交易之誠實信用原則,交易雙方除履行其主給付義務外,為使契約相對人能獲得契約目的所欲追求之最大利益,契約當事人應善盡其契約上之附隨義務;惟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並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附予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