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戊○○
己○○民國七右 一 人 甲○○法定代理人共 同 謝恩華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因強盜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原告己○○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元,原告己○○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捌仟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十萬零七千元,原告己○○一千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丁○○及訴外人莊良賢為奪取第三人林金興所託交運送至臺灣地區
之毒品海洛因,為達成黑吃黑之劫毒計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莊良賢安排大陸殺手二名,被告乙○○準備槍枝及子彈,並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間九時左右載運訴外人莊良賢所安排之大陸殺手至北緯二五度四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四分起至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五分即彭佳嶼東北方三十浬海域附近,與不知運毒實情之謝金郎所駕駛之「福星三號」漁船接駁,為掩滅強奪第三人林金興託運之海洛因罪證,竟以繩索綁縛謝金郎,且近距離槍擊謝金郎致死,並縱火燒燬蔡啟英所有之「福生三號」漁船,進而將謝金郎之屍體連同船錨綑綁丟入海中以圖淹滅罪證,刑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分別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死刑在案。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殺害原告父親謝金郎,並將原告母親蔡啟英所有之「福生三號」漁船燒燬,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請求事項及金額分述如次:
⑴殯葬費用:原告父親謝金郎死亡,係由原告戊○○支出殯葬費二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
⑵漁船毀損賠償費用:查「福生三號」漁船係原告母親蔡啟英所有,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二一七○七六號頒行之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第六條第四項之附表一第三欄,就十一噸至二十噸漁船於九十一年度時其收購計價標準為每噸五萬元,而「福生三號」漁船總噸數為一九點四二噸,故其價額為九十七萬一千元(50000元x19.42噸=971000元)。另「福生三號」漁船上必要近乎新品之重要機具設備及其價額計有SSB大台話機一部七萬元、GPS衛星導航器一部六萬八千元、彩色漁探機一部九萬五千元、DSB小台話機一部二萬二千元、野馬牌主機三三○馬力引擎一部五十五萬元,合計八十萬五千元。嗣蔡啟英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三日過世,上開漁船及重要機具設備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戊○○繼承,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家庭經濟全繫父親即被害人謝金郎捕漁為生,詎因被告為
圖己不法鉅額利益而遭殘忍之殺害,全家經濟頓失依靠,而原告母親蔡啟英又悲慟懷憂,隔數月後亦過世,留下原告兩名子女,迫使原告謝俊逸必須謀求工作,無法繼續升學,以使其妹己○○能繼續未完成之學業,其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體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一千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三件、寶山事業機構收款憑證、府漁業執照、死亡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二一七○七六號令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收據、估價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乙○○雖有委託謝金郎駕駛漁船至海上運送毒品,但對謝金郎被殺害及燒燬
漁船一事完全不知情,被告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其未將海上押貨經過告訴被告乙○○或與被告乙○○聯絡,且被告乙○○係受訴外人莊良賢所託,要將槍枝交給被告丁○○轉交給大陸漁船的船長,而非交給兩名大陸客,況被告乙○○如確有殺害謝金郎,不可能再當線民舉發,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與事實不符,雖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結果,但被告乙○○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被告乙○○就謝金郎死亡及「福生三號」漁船燒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乙○○載運毒品,且被告乙○○表示其老闆在廈門與人
爭吵,叫被告丁○○將槍枝交給來押貨的兩位大陸小弟帶回廈門交給被告乙○○的老闆,至於謝金郎被殺害及燒燬漁船與被告丁○○無關,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果認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殯葬費用及漁船含重要機具之金額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沒有能力負擔。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十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一千七百十萬零七千元,原告己○○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丁○○及訴外人莊良賢為奪取第三人林金興所託交運送至臺灣地區之毒品海洛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訴外人莊良賢安排大陸殺手二名,被告乙○○準備槍枝及子彈,並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間九時左右載運訴外人莊良賢所安排之大陸殺手至北緯二五度四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四分起至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五分即彭佳嶼東北方三十浬海域冷近,與不知運毒實情之謝金郎所駕駛之「福星三號」漁船接駁,為掩滅強奪第三人林金興託運之海洛因罪證,竟以繩索綁縛謝金郎,且近距離槍擊謝金郎致死,並縱火燒燬蔡啟英所有之「福生三號」漁船,進而將謝金郎之屍體連同船錨綑綁丟入海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一千七百十萬零七千元,原告己○○一千五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有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至於被害人謝金郎被殺害及「福生三號」漁船被燒燬部分與被告無關,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作為抗辯。
四、經查:㈠被告乙○○與訴外人莊良賢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大陸福建廈門地區,獲悉訴
外人林金興,欲以海運方式自北韓地區將其所有一百多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運輸回國販售,需人為其安排在臺灣北部海域之船舶,藉以自北韓運毒回來之船舶(俗稱母船或大桶),轉運(含接運及交運)該批毒品至俗稱中桶之船舶,再自中桶船舶接運該批毒品至俗稱小桶之船舶私運入臺灣地區,事成後,其願支付高額運輸費情事。乙○○回國後,為安排中桶船舶接運大桶船舶上之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三百萬元代價,央請友人吳叡宇(原名為吳碧光)介紹陳忠毅幫忙物色運輸私運中桶船舶,陳忠毅遂以二百五十萬元代價請杜春火協助接洽船舶至海上載運海洛因毒品,杜春火即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左右,同以二百五十萬元價格,另商請友人謝金郎駕駛「福生三號」漁船作為中桶船舶,前往臺灣北部海域自母船接、交運該批毒品。被告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確認巳找到接運毒品海洛因之中桶船舶後,即與被告丁○○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共乘復興航空GE三五七號班機至大陸地區廈門市。次日下午,被告乙○○在廈門市文品大廈租屋處,對被告丁○○陳稱:「林董計劃走私毒品到台灣,由你擔任小桶角色,負責從中桶接運毒品的工作」等語,邀同被告丁○○參與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丁○○為謀厚利,仍與之共同基於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其所有之小桶船舶「鴻漁一號」並親自擔任該船船長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一個多月前我曾到大陸與綽號『林董』(林金興)之大陸朋友見面,對方要求我代他找尋一艘台灣籍漁船作為走私毒品之交通工具,返台後我便透過台北縣貢寮鄉澳底地區一名叫做吳碧光(吳叡宇)之男子找尋適合之船隻,因我對使用衛星定位及無線電聯絡工具等並無具體概念,也不知如何操作,因此便邀請跑船經驗豐富的丁○○與我一起前往大陸商議用漁船走私毒品事宜;我與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一同出境前往大陸與『林董』見面,並由丁○○與『林董』直接討論利用衛星定位及航海圖使走私船隻相接駁事宜,我和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返台籌畫,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林董』指示台灣之小弟在基隆火車站將現金三十萬元交給我,作為吳碧光尋找到的台灣籍漁船之定金;另吳碧光也透過居住於基隆市八斗子地區之小弟與我聯繫後,由我於當晚十點左右於基隆市○○路翁財記便利商店前將三十萬元交給該名小弟(陳忠毅)轉交給吳碧光代我物色之船隻(福生三號)船長,之後我馬上與丁○○聯絡,並要求他將『林董』指定之船隻接駁經緯度寫給我,由我於五月一日將經緯度交給吳碧光之小弟(陳忠毅)。五月三日我在八斗子看見謝金郎與吳碧光之小弟聊天,我意識到謝金郎應即為吳碧光代我找尋要替林董走私之船隻,並見謝金郎、謝進聰駕駛『福生三號』出港」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一宗第六十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這批貨誰交給謝金郎他們?)答:『林董』五月四日中午左右打電話告訴我,是一艘白色的船,尾巴那個字是三個金的『鑫』字...丁○○當時的角色,是我叫的這艘船(福生三號,中桶)的船長,這批貨是『阿和』(代號)去接...『鴻漁一號』之外還有一艘船擔任『小桶』那是『林董』自己找到,他怕『福生三號』出去太久怕有危險才再去找船」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三頁、第三○一頁至三○四頁)、復於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強盜等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庭訊時供稱:「我承認跟林金興透過莊良賢介紹一起運送海洛因到台灣。『福生三號』是我託陳忠毅去運送毒品,我有跟陳忠毅說是要運送毒品」等語,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庭供陳:「林金興大約是在二、三月間在大陸廈門請我幫他找船接運毒品,說有一批毒品海洛因要到台灣來,要我幫他找船運輸,做為中桶,當時在場的人有莊良賢、方金龍、丁○○。九十一年三月底,吳碧光(吳叡宇)載我去找陳忠毅在基隆市○○街巴賽隆納社區附近和陳忠毅碰面,我問陳忠毅『吳碧光有無跟你講』,陳答『有,吳碧光有跟我說,要我們二人自己講』,陳忠毅講『他也不能夠做主,他是有找到船,但是不能夠做主要不要載』,我說『叫陳忠毅自己去問船主,要不要載,如果不載就算了』,有提到報酬是二百五十萬元要給船主,我跟陳忠毅說『那邊的老闆把方位給我,我就馬上把方位拿給你,你再轉交給船主』」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陳忠毅於警詢時陳稱:「於二、三個月前乙○○曾對我說他有一批約五、六十公斤之毒品要走私入境,要求我物色適合船隻載運,代價是新台幣三百萬至五百萬左右」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號卷第七頁),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供稱:「(警訊實在)乙○○透過吳碧光要我物色適合船隻走私毒品入台時,我就是透過我朋友綽號『阿郎』(杜春火)找到『福生三號』,乙○○確實交付我現金三十萬元作為走私毒品入台載運船舶之定金,並由我親手交給杜春火,我接獲乙○○之通知後,聯絡杜春火轉知『福生三號』出海載運毒品...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乙○○打大哥大給我,約我在長庚醫院附近東帝士見面,交給我現金三十萬元,叫我拿給船主,於五月一日下午二時左右拿去杜春火八斗子的家給他,大約是五月二日中午在碧砂漁港的便利商店門口,拿二人名片大小的幾張給我,其中一張是寫接貨的經緯度,另一張是寫交貨的經緯度,並且還有呼叫器的號碼,還有綽號『阿勇、阿和』,我馬上騎機車送到漁會交給杜春火,說是上面交待的,也轉告隔天早上就出港」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二至二四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庭訊時亦稱:「我朋友叫吳碧光帶乙○○來找我,叫我幫乙○○找船,說是要載號仔(海洛因),所以又去找杜春火我有跟杜春火說是要去載海洛因」等語、及同案被告杜春火於偵查時供稱:「福生三號五月三日出海前約一星期陳忠毅曾請我替他找一艘船走私到外海後交給其他船舶走私入境,事成後可獲得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的代價而我也可以吃紅,因我與福生三號之船長謝金郎是舊識,便向他提供此資訊,兩天後陳忠毅便到我家中並將以牛皮紙袋包裹現金二十五萬元交給我,原本說要給謝金聰三十萬元,結果只有拿廿五萬元給我,我轉交謝金聰二十五萬元。後來陳忠毅再拿單子給我,指示我說有關接駁貨品之地點寫在單子裡,而出港的日子訂在翌日」(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頁、三四頁),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強盜等案件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到庭陳稱:「我四月出國的第二天,在夜夜香茶館,『林董』及乙○○給我(一張接毒品的經緯度)菜單,去茶館之前乙○○跟我說『有一批貨問我要不要接(意思是載運毒品)』,我有答應,乙○○才帶我去茶館見『林董』,乙○○要我跟『林董』表示我是載運毒品的船長,我有明白跟『林董』表示要擔任小桶船長(是乙○○要我這麼說的),後來『林董』交給我菜單,我接到菜單後,就離開茶館,乙○○則和『林董』繼續留在茶館內,事後都是乙○○和『林董』連絡」等語,足見係林金興委請莊良賢、被告乙○○安排船舶至海上接運來自北韓來的運毒船(母桶),被告乙○○進而委託陳忠毅轉請杜春火找船,陳忠毅、杜春火代被告乙○○物色走私之中桶船舶,且僱用被害人謝金郎駕駛「福生三號」作為中桶船舶參與運毒,並於中桶船舶安排妥當後,與被告丁○○共赴大陸佯向林金興報告「丁○○為小桶之船長」等事實無訛。
㈡被害人謝金郎之屍體,係大陸籍漁船「閩晉漁第五七九八號」漁船員於九十一年
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北緯二五度五八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四分起至北緯二五度五十分、東經一二二度三二分間即彭佳嶼東北方三十浬海域(以下簡稱死亡事故海域),從事海上作業時以漁網撈起,其中一具屍體身上有錨及繩索綁在身上,起網時該錨落入海中乙節,已據證人即該大陸漁船船長吳志輝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基隆區漁會漁業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表、基隆海巡隊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及所附○三○七救難海圖、現場相片等存卷足憑。又謝金郎前胸及背後有繩索綁縳痕跡,另近距離穿透式槍創傷有四:其一自右耳上側入口,呈橢圓形,由後往前偏左傷及右顳葉,從右耳前出口,呈星形。其二自頭部左顳處入口,呈圓形,由左往右、前往後、下往上,傷及左顳及兩側頂葉,從右頂枕部出口。其三自左肘部外處入口,呈圓形,由外往內,從左肘部內側出口。其四自右上背部入口,呈圓形,由下往上、後往前、左往右,從右肩部出口。盲管性槍創傷有二:其一自左肋間外側入口,呈橢圓形,由左往右、下往上、穿過右第四肋間,再穿入右上臂內側,彈頭留在右側肱骨骨折處。其二自左腰背部入口,呈橢圓形,由上往下、後往前、傷及肺臟及橫膈,大口徑黃銅彈頭留在左側第七肋骨間等情,業據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蔡勝洲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謝金郎確因多發性近距離槍創造成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有該所九十一法醫所醫鑑字第○六六八、○六六九號鑑定書存卷足憑。而謝金郎所駕之「福生三號」漁船,於同年五月六日凌晨,在北緯二五度五三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四分即彭佳嶼東北方三十浬海域失火燃燒,亦據證人即「福昌六十六號」漁船船長劉炳成、蔡水利證述明確。堪認謝金郎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間至五月六日凌晨間,在死亡事故海域附近,經人槍擊死亡,並予棄屍,其所駕駛之「福生三號」漁船因火災燒燬,殆無疑義。
五、被告雖口矢認有殺害謝金郎及燒燬「福生三號」漁船之行為,惟查: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陳:「五月一、二
日某日晚上我與丁○○在龍頭檳榔攤碰面,丁○○吩咐我找一艘漁船作為載運兩名大陸籍男子偷渡至日本之船隻,於是我透過余國明替他找船...經丁○○說服王志為將『新合益十二號』借予他載運大陸籍男子偷渡。五月三日我在八斗子看見謝金郎與吳碧光之小弟(陳忠毅)聊天,我意識到謝金郎應即為吳碧光代我找尋要替林董走私之船隻,並見謝金郎、謝進聰駕駛『福生三號』出港、余國明及陳春枝則駕駛『新合益十二號』出港前往大陸平潭載運兩名大陸籍男子,而丁○○則於五月四日駕駛『鴻漁一號』出港要接應『新合益十二號』船上之兩名大陸籍男子偷渡至日本,於五月四日余國明聯絡我,要求我替丁○○聯絡大陸地區安排兩名大陸男子偷渡之人蛇『小陳』,經我與『小陳』聯絡後對方要求丁○○多等一會兒」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一宗第六十、一0一頁)、復於本院庭訊時供陳:「在五月一日幫丁○○去找王志為租船(新合益十二號),第一次王志為表示『不借船』,我就回來,後來又跟丁○○二人一起去向王志為借船,我總共跟王志為借二次船,二次都是跟丁○○一起去借船,日期不太記得了,有聽到丁○○跟王志為說要去戴偷渡客,十萬元是在五月四日丁○○交代我交給王志為,十萬元是丁○○要交給王志為做為延長租船期間的損害及賠償用的」等語,核與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證稱:「乙○○說是要載運偷渡客,是乙○○約我一起過去,有跟王志為及余國明說租船是要載大陸偷渡客去日本,我騙余國明說這二名大陸偷渡客是要去日本,因為我的船太小,所以無法將船開到大陸,所以我才請余國明將船開到大陸後,在中途我才接人」等語相符,且同案被告王志為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承:「第一次是乙○○自己一人在八斗子漁港向我租船,約過了二、三天以後才和丁○○一起來租船,把船租給乙○○及丁○○等二人,他們交給余國明及陳春枝使用。約於四月底乙○○到我家說要租船載兩個偷渡的,一開始我不願意,五月二日十九點乙○○和丁○○又來找我,並言明租船費用為十五萬元。五月三日上午七時許丁○○帶著余國明到我家,告訴我就是余國明要開船,但是我說一定要有一個我可以信任的人隨行我才放心,所以我才叫陳春枝和余國明一起出海...乙○○只說他要去大陸載大陸客,然後載到距台灣六十五浬時會有一艘日本船會接去日本,乙○○在我們八斗子附近風評不好,大家都傳說他會走私毒品。所以我怕他雖然說要載大陸客實際上是走私毒品,才會要求我信任的陳春枝幫我看著船,我要求陳春枝不能讓毒品類的東西上船」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
五、三三至三四頁),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到院陳稱:「是乙○○跟丁○○去跟我租船,因為乙○○及丁○○陸陸續續來找我,最後有把『新合益十二號』船租給他們,乙○○及丁○○二人都有向我租船,租金十五萬元,是丁○○說要載二位技術人員去日本,並說余國明要開船出去。因為我怕『新合益十二號』設備會被弄壞,所以才找陳春枝同行,我會比較放心」等語一致;佐以同案被告余國明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庭陳稱:「四月底丁○○及乙○○從大陸回來就跟我要載大陸客,五月二日丁○○才去找我,載我到王志為家中,當時只是跟王志為談我是載大陸客的船長,有時候乙○○會來問我到底要不要載二名大陸偷渡客,丁○○在出海前(五月三日)有拿一張紙條給我,上面寫說要跟丁○○會合的地點(棉花嶼東南東方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二十分),是將大陸偷渡客交給丁○○的地點,原本說要給我十萬元,後來又叫我拿七萬元,餘三萬元是陳春枝的。但我均沒有拿到錢。王志為怕我們會做別的事情,所以提議陳春枝同行,我當時也提議無法一個人到平潭」等語;堪足認定被告乙○○、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與林金興討論運毒事宜妥當而返國後,明知搭載之二名大陸男子係前往中桶之「福生三號」漁船接運毒品之人,猶共同向同案被告王志為佯稱要載運大陸偷渡客云云,藉以承租「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行駛至大陸地區接運大陸男子等情無訛。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我聯絡
勞前碰面,我以台幣十萬元代價買下一把槍械,隨槍附八顆子彈...我將該槍械及子彈藏放於龍頭檳榔攤,五月一日左右莊良賢(阿賢)指示把槍彈交給丁○○,後來丁○○說槍壞掉,四月二十九日我到台北市○○○路跟綽號『阿賓』拿,(第二號手槍)是莊良賢四月廿九日或三十日叫李昱穎拿到龍頭檳榔攤給我,李昱穎說『阿賢』交代東西給丁○○,所以他就拿到龍頭檳榔攤給我」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一宗第一00、一0八、一二五、一五二頁),復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時供稱:「第一把槍是跟一位綽號『阿賓』的人買,在三重的三和路(下三重交流道第一個紅綠燈右轉)麥當勞附近買了一把銀色的手槍,有附八顆子彈,買到第一把手槍時後,莊良賢叫我把槍先拿給丁○○,過沒有多久,丁○○來找我說銀色的手槍是改造的壞掉了,要我去跟對方換槍或修理槍,過一段時間,我打電話給買槍的對方,說『槍壞掉了,怎麼辦,要幫人家修一修』,對方說『要找人,先把槍交給他』。到了四月二十四日我出國前把槍交給對方。二十九日我回國後,去找賣槍的人,他說槍不能修,拿一把黑色的槍給我,說是換的」等語,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供稱:「莊良賢要我順便幫忙買一把槍,另一把槍是莊良賢的朋友交給我,二把槍要交給丁○○,丁○○再交給大陸偷渡客帶到大陸給莊良賢」,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時供稱:「忘記交槍的時間為何,只知道當天(第一次出海)的十二點多,在龍頭檳榔攤乙○○交給我二把槍,有無子彈我沒有看,槍外面是紙袋、裡面又用紙袋及布包裹著,我知道裡頭有二把槍,我不知道裡頭有無子彈,乙○○交代我說將槍交給二位大陸客,由大陸客轉交給林董」等語,足見被告乙○○將二把手槍交付予被告丁○○帶出海,轉交予二名大陸殺手。
㈢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陳稱:「五月六日凌晨十二點多在海上和
對方用對講機連絡到,我稱呼對方『阿勇(台語)』,自稱『阿和』,(這些代號在林金興交給我的菜單上均有記載),我們就將船開到預訂的棉花嶼約三十海哩,到了三點左右,二艘船靠在一起,二名大陸客沒有說話就登上對方的船,表示要點貨,我將『鴻漁一號』駛離現場約一百到一百五十公尺,後來約隔二十幾分鐘我聽到槍聲,約有七、八聲槍聲(大陸客上船時,我就將槍交給他們,表示槍要交給林董,也有表示槍要放在第二個船艙內),我聽到槍聲後,又在原處漂流半個小時,將船靠過去對方的船邊,我登船後問大陸客『為何要殺死這二個人(台語)』,大陸客說『是林董交代的』,毒品是大陸客從對方的船艙內搬出來的,有看到五箱,還有塑膠袋裝了一、二十塊白粉,直接搬到我的船上,當時二艘船有綁在一起,一個大陸客在對方的船上搬貨,一個在我的船上接貨,我人在我自己的船內駕駛座上,沒有參與搬運,後來我跟其中『阿豪』的大陸人質問時,另一個大陸人就放火,火是大陸人丟進去對方漁船內的船艙裡,當時船艙內有漁船的油,後來火燃燒起來,我走不及就被燒到」等語綦詳,且基隆漁業電台通報福生三號失火地點即北緯二十五度五十四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十四分,大陸籍閩晉漁五七九八號漁船下網捕漁地點即北緯二十五度四十分、東經一二一度五十五分,亦均在鴻漁一號最北航跡線內,有第一海巡隊洋局一偵字第○九一D○○一九七六號函及所附鴻漁一號漁船航跡儀分析、研判與解讀專案報告及海圖可按,足見被告丁○○駕駛「鴻漁一號」與「福生三號」於死亡事故海域會合,二名大陸殺手登上「福生三號」劫毒並槍殺謝金郎,且放火燒燬「福生三號」漁船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同案被告張建福於偵查時供稱:「我們搬完毒品,約當天十七時,乙○○說『
你去幫我把那兩支尋上來』,但我沒去,後來他打手機催我於是我從家中趕赴會合前往望海巷漁港『鴻漁一號』漁船內密艙搜尋,最後由乙○○找到以粘布再裹膠帶的一包槍械,...我怕的要死,怎麼可能還幫乙○○找槍?所以假裝找槍,就跟乙○○說找不到,乙○○自己上去鴻漁一號找,取出用塑膠袋包的東西,跟我說不就在這裡」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十三、六二頁),並於本院庭訊時供稱:「乙○○拜託我們去搬運東西,但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毒品,我也沒有拿槍砲給乙○○,當時他叫我們去搬運東西後說還有一包東西,我不敢去,當時他是打電話給『老二』(丁○○),『老二』接電話後就跟乙○○講,後來乙○○將電話拿給我,『老二』跟我說那包東西放在衛星導航機器下面,當時我是有看到一包東西,但是我不敢下去拿就說沒看到,後來乙○○就跳下去拿那包東西」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七二號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本院庭訊時供稱:「五月七日丁○○打電話給我,表示船上有一些東西要我幫忙搬運...我將東西搬到我的車上載回山海觀我住處,丁○○過兩小時打電話表示有一小包東西有沒有拿到,我說沒有,後來丁○○要我回船上拿,我跟張建福去拿二次,第一次沒拿到,第二次才拿到」等語大致相符,顯見同案被告丁○○藏匿於「鴻漁一號」漁船駕駛座下之二把槍械(即扣案之第一、二號手槍),確實係由被告丁○○以電話告知被告乙○○及張建福,並由被告乙○○自船艙內取出無訛。又被告乙○○坦承其拿到扣案之第一、二號手槍後,即將手槍分別棄置於基隆市○○街及八斗子漁港漁會附近等情,且警方亦確實依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六月六日警詢時之供稱:「帶同警方搜獲槍枝即為我丟掉的槍枝」、「經反覆思量願意供出另一把槍械所在,該把槍械目前藏放在八斗子漁港漁會旁北都冷凍廠之廢水排水孔附近我願意帶同警方前往取出」(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一宗第八三、一一五頁)等情,而分別由被告乙○○帶同檢警人員至基隆市○○街基水冷凍廠後山尋回上開第一號手槍,並循線至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內漁會旁北都冷凍廠廢水排水孔附近港內,由潛水人員李溪源尋回上開第二號手槍等情,有乙○○前開警訊筆錄暨其手繪之棄槍現場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刑事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同上案卷第七八、八六、一二三頁)在卷可考,且據潛水人員李溪源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一二0頁)。至於扣案第一號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鑑識人員與福生三號海上喋血案屍體內取出彈頭三顆,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吻合,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但該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有殺傷力,第二號手槍具有殺傷力,試射之彈頭,經刑事局鑑識人員與福生三號海上喋血案屍體內取出彈頭三顆,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刑鑑字第○九一○一三四六一四、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由被告乙○○準備,交由被告丁○○帶上「鴻漁一號」之手槍乃殺害謝金郎之行兇工具無誤。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受訴外人莊良賢所託,要將槍枝交給被告丁○○轉交給大陸漁船的船長,並非要交給大陸客云云,但於海上殺人劫毒犯行完成後,被告丁○○猶將兇槍放置於「鴻漁一號」駕駛座位下,且被告乙○○亦於事後至「鴻漁一號」漁艙內取出槍械棄置藉以湮滅證據,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再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五月七日中
午我打電話給丁○○,他說出事了,要我到『鴻漁一號』暗艙內取毒品及二支槍,因為張建福、余國明常開丁○○的船出海,所以我就找在場的張建福,陳文玉、余國明一起去取,當時我對他們說『丁○○出事了要幫他去取貨』,因為龍頭檳榔攤休旅車玻璃是暗的,可以開車去觀看情況,余國明從船艙搬上來,陳文玉及張建福搬到休旅車後座,再由我運到山海關,因為塑膠袋有破掉,而且是一塊一塊的,所以知道是毒品,..到達山海關社區停車場,由余國明協助我將東西放到我的自小客車後車廂暫時藏放...我於五月八、九日左右,以一張拾獲的械,...七日下午東西搬到我自己的車上後,我去找租屋小姐,先付二千元定金,我是九日晚上拿到鑰匙後,約十分鐘就把東西全部搬完。」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一宗第五十一至五十三、
四十八、四十九、一五六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建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五月七日海巡防帶回屍體時,我就猜到乙○○有涉案,因為五月三日出港前余國明有與謝金郎在檳榔攤前談話,謝金郎要出港前有向陳文玉的弟弟說要去賺大條,而出港載大陸客是乙○○、余國明及丁○○三人在談的,余國明回來後有對我說大陸偷渡客沒有等到至日本的船又載回去,..五月七日下午我在檳榔攤後面,我和余國明、乙○○在檳榔攤後面,我有問乙○○『這是不是你們做的,這麼慘』,乙○○說『丁○○是逼不得已』,要我去幫他搬東西,到了漁港『鴻漁一號』駕駛座下有個暗艙,提起艙蓋余國明就下去,然後乙○○對我說上面好像有人,要我騎機車去巡視,當時我第六感,最後兩包我有搬,我在車邊陳文玉將要搬運的東西給我再放到乙○○的車上,東西用黑色塑膠袋裝著,裡面硬硬四方型狀,我猜可能是毒品,搬完後在檳榔攤後面,乙○○後來才到,告訴我與陳文玉每人給我五十萬元。」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案卷第十九、二十頁),同案被告陳文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陳:「五月七日下午我進去龍頭檳榔攤時,乙○○對我說是否有空幫他搬一些東西,我說好,大約五分鐘後到達漁船停泊的港口,乙○○坐在借來的休旅車上,他叫我們到船上駕駛座下方的密艙,由余國明下到密艙搬貨上來到船上,我在船上再接運給張建福,張建福再把貨接運到乙○○的駕駛座上,乙○○再拿到後座,乙○○沒告訴我搬運何物,但我在搬時感覺到是搬運一塊一塊類似磚塊東西,而且乙○○一直催我們搬快一些,提時有一袋裡面除感覺是毒品海洛因磚塊外,還覺得有金屬碰撞聲音。搬的時侯才知道是毒品之類的東西,但又不敢離開才幫乙○○搬,搬完後五月七日下午四、五時,在檳榔攤,乙○○告訴我及張建福這趟搬運要給我們每人五十萬元,但要我們口要緊一些,當時余國明不在場。」等語(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及同案被告余國明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快要搬完時才知道是毒品,當乙○○說要給我五十萬元時,更確定是毒品,...我人到『鴻漁一號』上打開密艙後看到大型黑色不透明的塑膠袋裝的東西約七、八包,我取出之後才知道乙○○是叫我們搬毒品,毒品搬完後,乙○○就開車往北寧路方向走,我騎機車跟乙○○,到了山海觀U棟地下室,乙○○再把毒品搬到他的轎車後行李廂放。」等語(參見同上偵查案卷第八二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一致,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丁○○確實告知被告乙○○「鴻漁一號」內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乙○○指使同案被告張建福、陳文玉、余國明自「鴻漁一號」漁船卸載暗艙內之物品(海洛因)無訛,堪信被告乙○○、丁○○及訴外人莊良賢殺人動機係為劫毒,至為明確。
㈥被告雖均否認參與殺害被害人謝金郎及燒燬「福生三號」漁船之犯行,然被告丁
○○與二名大陸人士至海上劫走「福生三號」所承運毒品之行為,其中運送該二名殺手之交通工具即「新合益十二號」漁船係被告乙○○與丁○○共同承租,行兇槍枝係由被告乙○○準備,「福生三號」欲將該批毒品交由小桶之船舶接返陸地之路線地點,亦僅被告乙○○、丁○○等人知悉,且「福生三號」因燒燬而沉沒,惟所承運大批毒品並未消失,反係由被告丁○○以所駕之「鴻漁一號」載至望海巷漁港,再由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張建福、陳文玉、余國明自「鴻漁一號」搬運出來,參以被告乙○○、丁○○請同案被告余國明、陳春枝出海載運大陸殺手,卻向余國明、陳春枝二人隱暪該二大陸人士此行真正目的,對之訛稱:「要將此二大陸客交由日本船偷渡至日本」等語,就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本件黑吃黑殺人劫毒案件,唯有參與其事者始知日本船係虛構等情,足見被告乙○○、丁○○與同案被告莊良賢確有共謀劫取所承運大批毒品,囑不知情余國明、陳春枝駕駛新合益十二號漁船至大陸接運二名殺手,交由被告丁○○駕駛「鴻漁一號」漁船,駛往死亡事故海域附近,再由該二名大陸殺手持被告乙○○所準備手槍將「福生三號」船長謝金郎擊斃,劫取該批承運毒品,而後放火棄屍之情事,至為顯然,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殺害被害人謝金郎及燒燬「福生三號」漁船,已如前述,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為辦理被害人謝金郎之喪事,支出喪葬費用二
十六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並提出寶山事業機構收款憑證影本一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漁船毀損賠償費用部分:查「福生三號」漁船係原告母親蔡啟英所有,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二一七○七六號頒行之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第六條第四項之附表一第三欄,就十一噸至二十噸漁船於九十一年度時其收購計價標準為每噸五萬元,而「福生三號」漁船總噸數為一九點四二噸,故其價額為九十七萬一千元(50000元x19.42噸=971000元),另「福生三號」漁船上之重要機具設備及其價額計有SSB大台話機一部七萬元、GPS衛星導航器一部六萬八千元、彩色漁探機一部九萬五千元、DSB小台話機一部二萬二千元、野馬牌主機三三○馬力引擎一部五十五萬元,合計八十萬五千元,嗣蔡啟英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三日過世等情,上開漁船及重要機具設備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原告戊○○繼承,業據原告提出一年七月十日農授漁字第○九一一二一七○七六號令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漁船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收據、估價單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戊○○請求「福生三號」漁船毀損賠償費用合計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並無不合。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謝金郎之子女,因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故意殺
害被害人之行為,致原告二人驟失親人,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痛,無法克盡孝道,以盡反哺之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年紀尚輕,本身均無財產,惟其母親蔡啟英則有房屋及土地,現值合計一百三十萬五千零十元,另被告乙○○無財產,被告丁○○則有房屋二筆,現值合計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失去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被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一千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每人各二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四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殯葬費用261570元+漁船毀損賠償費用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0000000元),原告己○○二百五十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