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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台灣省基隆市益世堂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被 告 壬○○

丁○○○丙○○○乙○○○戊○○癸○○子○○丑○○寅○○右二人共同 楊進興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庚○○

己○○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登記為其被繼承人詹石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西勢內寮小段五四之一地號、面積零點柒伍壹柒公頃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西勢內寮小段

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因農地移轉須具備自耕農身分,而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三之約定,原告付清價款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石碇(以詹石碇為登記名義人),且經詹石碇合意並簽名於合約之上,被告壬○○、己○○、庚○○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想必亦不爭執。然經原告委託律師第一次通知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以系爭土地於申報時,未將農地農用部分申報為免稅,導致被課徵遺產稅,因尚末辦理更正遺產稅完畢,故無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詎系爭土地經更正遺產稅之後,被告仍然藉故百般推託,不願配合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謂之「耕

地」,依法原告自能承受。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註三記載:「本件買賣房地按約定付款日期交清價款。嗣甲方登記,乙方應便利至過戶登記完成為止(本件買賣土地因係農牧用地,甲方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公文或用登記名義人登記)。」之內容,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且農業發展條例已刪除農地移轉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影本及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基院隆登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公告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並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系爭土地得否由原告承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壬○○、丙○○○、癸○○、庚○○、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不爭執,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需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繼承人詹石碇過世後,遺產均係兄弟在處理,不知道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參、被告丑○○、寅○○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詹石碇生前遺有數十筆土地,其中多數土地為被告己○○於詹石碇八十

九年四月間病逝前夕分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己○○、陳金樹、葉進貴等人,致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未能繼承,且其移轉登記日期多在詹石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因死亡後,殊屬不法,且詹石碇生前並未交待系爭土地與原告之間有何糾紛或緣由,原告於詹石碇生前從未請求,於詹石碇死亡後將近三年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疑義。

㈡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

業試驗研究所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亦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查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買賣契約亦記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指「耕地」甚明,原告為財團法人宗教團體之私法人,依法自不得承受耕地,復作為遷建電台使用,亦違反不得作為非農業使用之規定,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指定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另詹石碇係賣方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之登記名義人,與原告之間並無信託關係,縱然信託關係存在,原告為迴避其當時依法無法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強行法規,而信託有自耕能力之人以其名義取得農地所有權,此脫法行為亦屬無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主名稱係財團法人天主教南京教區台灣省基隆市辦

事處,與原告起訴狀上之名稱不同,二者是否為同一人,且原告於何時設定登記,事涉原告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問題,自應查明。

三、證據:聲請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得否由原告承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肆、被告乙○○○、戊○○、子○○、辛○○部分:被告乙○○○、戊○○、子○○、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子○○、辛○○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詹碧蓮、詹碧蘭、癸○○、庚○○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西勢內寮小段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石碇名下,現農地移轉須自耕農身分限制之法令已刪除,原告屢次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壬○○、丙○○○、癸○○、庚○○、己○○承認原告與其等被繼承人詹石碇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詹黃碧蓮辯稱不知道原告與詹石碇就系爭土地之關係,被告丑○○、寅○○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承受耕地,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否認原告與詹石碇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信託關係存在,其目的僅在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所有權,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不得據此請求移轉登記等語,作為抗辯。

四、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郭陳阿桂、郭清能、張宏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二千五百零一萬二千八百十七元購買以被告被繼承人詹石碇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土地,原告已依約付清價款,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故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信託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石碇名下,而詹石碇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為詹石碇之繼承人,迄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壬○○、丙○○○、癸○○、庚○○、己○○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之一即被告己○○陳稱:「最先是一位呂先生購買土地,但是因為沒有自耕能力,所以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後來再賣給張宏謨,張宏謨又賣給原告,但是因為無自耕能力的問題,所以一直沒有移轉登記。」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與詹石碇之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攸關被告己○○繼承遺產之利益,被告己○○應不致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詹石碇自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詹石碇如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可能以名義登記人之身分在訴外人郭陳阿桂、郭清能、張宏謨為出賣人之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被告己○○上開陳述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及土地登記之情形相符,而系爭買賣契約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簽訂,早在詹石碇死亡前六年之久,尚難認有何不法原因,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現農地移轉須自耕農身分限制之法令已刪除,被告為詹石碇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丑○○、寅○○則以前揭情詞作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名稱原為天主教南京教區台灣省基隆辦事處,於五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設立

登記,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聲請將法人名稱變更為財團法人天主教台灣省基隆市益世堂,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基院隆登字第一五九七八號公告影本一件為證,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足憑,原告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天主教南京教區台灣省基隆辦事處為同一之法人,至為明確。

㈡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刪除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固然規定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原告與訴外人郭陳阿桂、郭清能、張宏謨訂立並經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詹石碇簽名之系爭買賣契約附註三約定:「本件買賣房地按約定付款日期交清價款。嗣甲方登記,乙方應便利至過戶登記完成為止(本件買賣土地因係農牧用地,甲方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公文或用登記名義人登記)。」等語,固未具體約定得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人,然買賣雙方於訂約時,明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因礙於當時法令暫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酌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記載:「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應付給乙方(即訴外人郭陳阿桂、郭清能、張宏謨)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正。㈡民國捌叁年肆月貳拾日甲方應付給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正‧‧‧。㈢民國捌叁年伍月叁拾日甲方應付給乙方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銀行本票)即尾價款。同時要鑑界完畢,甲方付尾價款。」,並未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定為付款期限,足見買賣雙方均知悉礙於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即時過戶,故而給付價金之期限並不以移轉登記之時點定之,足證契約當事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預期不能為所有權之移轉,亦未有立即移轉之意思,並願在不能之原因除去後移轉所有權,實有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移轉之意思,則系爭買賣契約雖僅書立買受人得用登記名義人登記,衡情當然係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意,始得為移轉登記,且系爭契約當事人亦約定於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再行移轉,系爭契約應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謂「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情事,契約自屬有效。

㈢查限制系爭土地移轉之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

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予以刪除,移轉登記時無須再檢討自耕能力之問題,則前述暫時不辦理移轉登記之限制因素已不存在,且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就「耕地」明文定義為:「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目前使用地類別暫未編定,自非屬前開規定之「耕地」,則原告承受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之適用,且系爭土地既非耕地,原告計畫興建電台,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文。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七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購買系爭土地,因無自耕能力,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限制,無法取得所有權,遂經有自耕能力之詹石碇同意,繼續以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不適用現行信託法,核其性質上係屬信託行為之一種無名契約,並非法律所禁止,難謂其無法律上之效力,且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故原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詹石碇,於系爭土地暫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限制因素不存在,始請求移轉所有權,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強行規定,尚難認此信託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

六、末按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其權利義務專屬於本身,信託關係應認為於受託人死亡時終止,並不須為任何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查原告與詹石碇間就系爭土地所訂信託契約,應於受託人詹石碇死亡時終止,被告為詹石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詹石碇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於被繼承人詹石碇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告與詹石碇之信託關係既已消滅,且原告無法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許世賢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03-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