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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再審被告 己○○○

戊○○丁○○庚○○丙○○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本院89年度瑞簡字第81號、91年12月31日91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6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89年度瑞簡字第81號、91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請求確定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4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共有坐落同地段4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丙、丁點之連結線。

貳、陳述:

一、系爭一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二號土地原為王金波所有,王金波於民國90年間死亡後,由再審被告等繼承。該相鄰之二筆土地之界址,自始即以如附圖所示之

丙、丁點連結線為界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瑞簡民字第20號一案中予以確認。然台北縣政府於87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施測錯誤,竟將前述界線認定為如附圖所示之甲、乙點連結線。再審原告遂起訴請求確定經界,而鈞院歷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認定界址為甲、乙二點間之連結線。

二、受理經界訴訟之法院,本負有義務調查相關事實,獨立判斷經界之正確位置,不受實施地籍測量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本件地政機關未依合法程序施測,鈞院應獨立判斷,不受地政機關重測結果拘束。再審原告於土地重測時,曾委託配偶尤金山在場指界,對於界址無法指認之情形,內政部曾以台內字第657840號函表明,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應依實地使用現況施測,如現況仍無法認定時,始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系爭土地既於81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經二造共同確認紅漆標示為界址,則土地重測時,即應以該紅漆界址進行施測,不待指界。

然系爭土地重測時,未依前開界址施測而自行另定界址,再審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原審仍認為重測前後經界線有所變動或土地面積有所增減,為地籍重測之正常現象。再審原告乃於93年1 月8 日向地政事務所質疑,並領得日據時代之舊地籍圖與今之地籍圖比較結果,發現原審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測量大隊重為勘測,然其並未參考日據時代之舊地籍圖,加以系爭一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地籍圖大,致使系爭一號土地被推移他處。再審原告之前不知有此舊地籍圖可以作為確定經界之依據,故未提出,如有該舊地籍圖可資參考,再審原告之訴應能獲得勝訴判決。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496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地籍圖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鈞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重新測量,確認無誤。至於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對土地重測程序是否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及是否應依同法第46條之2 規定,以前訴訟確認之紅漆界址作為界定經界之依據,原審業已有所論述。

二、再審原告主張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作為測量標準,亦經原審斟酌判斷並論述。再審原告所提事證,並非法院漏未斟酌,亦非新事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瑞簡字第81號、91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宗。

理 由

壹、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有明文規定。當事人如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有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及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參照)。另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

1 月8 日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領地籍圖,並於同年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有起訴狀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自始即以如附圖所示之

丙、丁點連結線為界線,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瑞簡民字第20號一案中予以確認。然台北縣政府於87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因施測錯誤,竟將前述界線認定為如附圖所示之

甲、乙點連結線。再審原告遂起訴請求確定經界,而鈞院歷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認定界址為甲、乙二點間之連結線。系爭土地既於81年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經二造共同確認紅漆標示為界址,則土地重測時,即應以該紅漆界址進行施測,不待指界。然系爭土地重測時,未依前開界址施測而自行另定界址,再審原告訴請確定界址,原審仍認為重測前後經界線有所變動或土地面積有所增減,為地籍重測之正常現象。再審原告乃於93年1 月

8 日向地政事務所質疑,並領得日據時代之舊地籍圖與今之地籍圖比較結果,發現原審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測量大隊重為勘測,然其並未參考日據時代之舊地籍圖,加以系爭一號土地實際面積較地籍圖大,致使系爭一號土地被推移他處。再審原告之前不知有此舊地籍圖可以作為確定經界之依據,故未提出,如有該舊地籍圖可資參考,再審原告之訴應能獲得勝訴判決等語。

參、再審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原審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囑託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重新測量,確認無誤。至於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對土地重測程序是否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及是否應依同法第46條之2 規定,以前訴訟確認之紅漆界址作為界定經界之依據,原審業已有所論述。另再審原告主張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作為測量標準,亦經原審斟酌判斷並論述。再審原告所提事證,並非法院漏未斟酌,亦非新事證等語,資為抗辯。

肆、查原第一審(89年度瑞簡字第81號)於審理時曾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瑞簡民字第20號拆屋還地案卷。於該院二次勘驗之勘驗筆錄中均未提及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縱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不否認紅色噴漆係到場測量之地政人員所為,然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並非經界線認定之唯一標準,法院仍應依調查及實際測量結果而為認定。原第二審於91年10月24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之坐落及面積予以施測。該大隊人員先以精密電子測距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依原圖根點BB1、BB2 測設圖根導線點A 、B 、C ,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該測區之導線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建物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繪圖儀展繪於土地複丈圖上,然後依據地籍圖、界址點檢核後,將本件系爭一號土地上鐵皮棚架占用系爭二號土地位置,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檢算使用面積等,認定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原審附圖二所示之戊、己點之連結線,有該大隊91年11月13日北市地測督字第09130618200 號函附鑑定書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內可憑。

伍、查「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至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原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內政部台內字第340883號函說明甚詳。又地籍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更為精確,而非專在條證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之比例,重測前後經界線有所差異,乃因之前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欠佳等因素所致,自應以較新及精密儀器重測之結果作為認定標準。前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本其專業知識,再輔以精密電子儀器而為鑑定,原審依據其測量結果認為兩造土地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戊、己點連結線,業據原審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認為原審未參考舊地籍圖,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陸、再審原告請求傳訊地政事務所人員,查明重測造成土地位移情事乙節。查當事人間土地界址之確定,應依據法院實際重測及調查結果加以認定,已如前述,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庭陳明如再審原告所述,亦不能據為本件確認界址之依據,自無再加傳訊之必要,併此指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慧兒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