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屬溝地,為基隆市旭川河所使用,顯係直接供公眾使用之公用財產,不屬「非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顯不得為出租之收益,申言之,不得為出租之標的,且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已明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亦證兩造就系爭土地在尚未依規定辦理租用基地契約前,應尚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推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依再審被告之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承購人應於買賣成立當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稅捐及分攤本大樓管理費用,並依照規定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在兩造依規定辦理租用基地契約前,兩造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顯有牴觸。
(二)依投標須知第十八條,在兩造依規定辦理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前,兩造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兩造就系爭土地在尚未依規定辦理租用基地契約前,應尚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系爭基地以供基隆市旭川河使用為主要目的,即使依公有基地租金減半收取,亦有失公平。且投標須知第十八條僅記載依「規定」辦理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而「規定」為何?且此「規定」因涉及買賣雙方私權,不能以再審被告單方面依據之行政命令約束雙方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須以法律規定,始為合法。故縱認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應視為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對於承購戶顯有重大不利益,依法亦非有效,原確定判決未就此加以論述,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四)在雙方依投標須知第十八條辦理租賃契約前,雙方租賃契約尚未成立,原確定判決謂「足見兩造業已合意以此規定作為租賃契約之租金計算方式」,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割裂引用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先據決議前段認為兩造於標購房屋時即成立租賃關係,置投標須知第十八條後段承購戶應依「規定」辦理租用基地之契約,在此之前雙方租賃關係尚未成立之事實於不顧;又引用投標須知謂「足見兩造業已合意以此「規定」作為租賃契約之租金計算方式」,而置決議後段:「...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於不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本院之審查: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1、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之反面解釋,公用財產應不得出租。然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前段復有明定,故系爭基地下雖仍為基隆市旭川河使用而屬公用財產,惟其上並非供排水之用,為可建築房屋部分,則系爭基地上之土地利用應已非直接供公眾使用為目的,依上開法條規定,系爭基地上之基地使用權應得為租賃之標的。故原確定判決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未牴觸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關於公用財產不得出租之反面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2、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提事證,本於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意旨,認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其性質屬租賃,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號判決依上開判例揭示之法理,認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規定,係上開法理之明文規定,涉及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內容辦理。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判例、判決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認為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核屬本於審判獨立所為事實及法律見解之認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反之,再審原告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主張兩造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細繹該判例之理由,除認為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外,亦稱土地承買人得同時對於房屋承買人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非如再審原告主張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對此判例顯有誤解。
(二)就租金依據部分: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再審原告就上開理由已於上訴程序中加以主張,並由上訴審法院本於其職權加以審酌,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
2、3中加以論斷,亦即此部份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上訴審法院審判,自無據以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加以論述,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經查: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中確有主張「.....上開投標須知任令被上訴人片面調整租金,應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款而屬無效....」,而原確定判決漏未就此予以論述(參見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㈡2。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所為上開指述,係屬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尚難據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2、況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五㈡3內,就前述租金之依據予以說明,並且陳明「相較於實務上計算土地租金利益之土地法上標準,被上訴人顯然已提供一負擔較輕之市有基地租金率,並無上訴人一再質疑之片面調漲、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此段論述,亦已指明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顯失公平、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此項指摘,顯無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薚,已如前述,則其依職權解釋契約內容,認為兩造有合意定系爭基地租金計算方式,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此部份之指摘應屬主張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然依上開判例、判決可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項指述顯無理由。
(五)按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1、2中,已詳細記載其認定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理由,而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1、2說明兩造依投標須知第十八條已有租金計算方式之合意及再審被告有調整租金權限之理由,並詳予論述,說明法令適用之邏輯,並無割裂引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自己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
(六)原確定判決是否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查:
1、系爭土地縱為溝地,而為直接供公眾使用之公用財產,然如前所述,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已明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系爭基地下雖供基隆市旭川河使用而屬公用財產,其上之土地利用應非直接供公眾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基地使用權應得為租賃之標的。是即使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土地為溝地或建地、是否不得為租賃之標的加以斟酌,對於判決結果應無影響。
2、次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可知,原審法院自始已知悉系爭土地下為河川,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3(判決書第九頁)並已審酌再審被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七九基府財產字第七六0七九號函:「明德、親民、至善大樓使用復興段一小段一五四地號、二小段一九六地號、三小段四六地號市有土地,基地下作排水溝使用,為減輕租(住)戶負擔,本府同意照公有基地租金標準減半收取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參見92基簡620卷頁35),認為「相較實務上計算土地租金利益之土地法標準,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顯然已經提供一負擔較輕之市有基地租金率....」。可知原確定判決當已審酌系爭基地下有供基隆市旭川河使用之事實,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應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發
法 官 王翠芬法 官 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