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財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6日本院93年度再易5 號(暨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收受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 號判決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其於93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稱原再審之訴,係由審判長法官林金發、陪席法官王翠芬及受命法官蔡聰明所組成之合議庭,惟其中陪席法官王翠芬,為再審原告對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參與該事件之第一審法官,自應自行迴避,惟竟參與裁判,認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事由。然查原再審之判決雖於法官姓名欄記載「陪席法官王翠芬」,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再審之評議簿,陪席法官應為法官王慧惠,此係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本院並於93年10月28日裁定更正。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判決之效力,不因裁定更正而受影響,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之訴違反法官迴避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論述有關投標須知任令被上訴
人(即再審被告)片面調整租金,應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屬無效,認為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認前開主張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3之論述,兩者本有所不同,原再審之訴竟將之混淆,並加以扭曲,亦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查,原確定判決(93簡上字第35號)理由五㈡2核屬認定被上訴人雖以片面調整租金,惟「…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為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之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152號判例參照),又依「…本件兩造約定上訴人應『依照規定租用市有基地繳納租金』,本即寓有賦予被上訴人依規定調整租金之權限,核非必待訴請法院裁判後始能增減租金數額。」認被上訴人雖以片面調整租金,上訴人仍受拘束。而理由五㈡3則屬原確定判決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有關實務上計算土地租金利益之土地法標準,用以衡量本件被上訴人調整租金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認本件「…被上訴人顯然已經提供一負擔較輕之市有基地租金率…」,是以認被上訴人調整租金並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綜前判定本件並無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一再質疑之片面調漲、顯失公平之情事。核屬本於審判獨立所為法律見解之認定與契約內容之解釋,揆諸前揭判例及司法院解釋之旨趣,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同。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之確定判決既認本件系爭之基地為「
直接供公眾使用之公用財產」,是以依民法第773 條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反面解釋,不論土地之上下,自不得作為租賃之標的,惟原再審之確定判決,竟置系爭土地,係屬直接供公眾使用之河川用地之公用財產於不置,而謂其上並非供排水之用,為可供建築房屋部分,顯有違誤;且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尚」須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則對於直接供公眾使用之河川用地之公用財產,竟可反而不須核准,即得在其上建築房屋、出租土地,豈非異事?而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然查,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因進行旭川河整建,於河川上加蓋後,乃為基隆市即再審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本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以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市)有土地或鄉 (鎮、市)有 之土地,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土地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土地既為再審被告所有,依前揭法條當屬縣(市)所有之土地,而非國有財產之一部,不適用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縣(市)自治事項;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民法第773 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 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縣(市)有土地自得由地方自治團體依法經營及處分。是再審被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將系爭土地之上興建之系爭房屋與再審原告訂立契約,系爭土地之下作基隆市旭川河之用,應無不可。是原審判決援引民法第773 條顯無不合法規之情,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另再審原告援引本院93年度基簡字第290 號判決:「…依法
仍應返還基隆市(由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被告並非已無給付之義務,被告實應與原告洽訂租約,約明租金,以免將來再次涉訟,請被告參考辦理。」等語,認相類似之案件,兩造是否已成立「租賃契約」顯尚有爭議之餘地。惟此係法官基於個案審判獨立所為之事實認定,尚不得以此據為再審之理由。
丙、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應逕予判決駁回。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陳培仁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