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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 年基保險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基保險小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甚明。而原告原僅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後追加依據和解書之契約關係請求,經被告未為異議逕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駕駛車號00—六八三八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街○○號前,因過失駕車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許耀宗所有車號為00—一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輛受損,該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且被告亦曾經書立和解書承諾無條件賠償K九—一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失,而原告乃為該受損汽車之保險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則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和解書、理賠申請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查驗估價單、汽車險賠款給付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統一發票以上均一份、汽車受損照片十五張等物為證。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於原告所述之時間地點駕駛FU—六八三八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承保之K九—一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輛受損,僅係事後前往受通知處理時,警員要求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因其並非肇事之人故不願意給付本件賠償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甚明。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撞壞K九—一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侵權行為,經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就該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為駕駛人即侵權行為人,是以該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駁回原告對被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次查,被告固不否認曾經簽立系爭和解書,然當庭拒絕依據和解書賠償原告,則依據和解書加註條件「倘若A車(指被告丙○○)不照此和解書內容履行其相關責任,則此和解書作廢,B車(指訴外人許耀宗)有權向A車執行告訴之權力。」,既然被告已拒絕履行和解書內容,則該和解書即無效,原告不得再依據和解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賠償,是以原告依據和解書提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