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在地係設在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