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遺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被告金廈露酒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