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基勞簡字第四號
原 告 甲○○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被告乙○○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
二、本件原告追加被告乙○○之訴,經查乙○○之住所係位於台中市東區十甲巷三十弄五十號十樓之一,有定,係專屬其他法院管轄,況且本案部分,本院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裁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錫煒